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台一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03民初632号
原告:***,女,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申连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申连仲,男,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台一建)、申连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建材款51271.00元及自2016年5月起的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兴隆台一建在承建大洼县新立馥润嘉园小区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PVC管等建筑材料,期间拖欠原告材料款59271.00元。后被告申连仲承诺于2016年4月底还清,但至今只给付原告8000.00元,尚有512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总额为59271.00元,但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49271.00元。另该笔借款是兴隆台一建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应该由兴隆台一建来偿还,申连仲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兴隆台一建在承建大洼县新立xx小区工程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PVC管等建筑材料,共拖欠原告材料款59271.00元。后被告兴隆台一建的法定代表人申连仲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底结清上述材料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只给付原告8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有申连仲签字确认的材料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隆台一建于2011年建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兴隆台一建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兴隆台一建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兴隆台一建应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隆台一建法定代表人申连仲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兴隆台一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司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原告出售的建材显然是用于被告兴隆台一建工程中,故原告要求申连仲个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兴隆台一建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虽被告举证有原告签字的付款帐单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但原告对帐单上记载的2013年2月8日的现金5000.00元不予认可,且从该帐单形式看,记载的两笔付款时间相差1年多,而其上只有原告一次签名,形式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的5000.00元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除2012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其5000.00元外,2016年又支付其3000.00元,可认定被告兴隆台一建尚欠原告货款51271.00元,且被告兴隆台一建应自2016年5月1日起对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1271.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申连仲个人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0元减半收取541.00元,由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亚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