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盘锦联通),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崔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区一建),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申连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桐,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信开),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关运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盘锦联通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区一建、大连信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盘锦联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上诉人兴隆区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民、张新桐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盘锦联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责任。事实和理由:1、平台所需机房是被上诉人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承诺为上诉人投资建设的;2、上诉人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3、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大连信开合同价款内对兴隆区一建承担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兴隆区一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连信开未到庭亦未答辩。
盘锦市兴隆区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2,911.00元及利息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大连信开与第三人盘锦联通就盘锦市交通局交通运输行业监管与服务平台出租车车载智能终端项目签订四份购置合同,合同总价款11,835,149.04元,并就该项目平台修建机房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第三人承建该机房。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机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将其承接的盘锦联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交通指挥中心(机房平台)维修、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六楼办公区维修、改造,六楼会议室、会客厅、茶水间及门厅、走廊维修、改造,指挥中心大厅局部改造,水暖电改造。工程预算总价款为501,309.99元,在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金额的全部。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工程地点座落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2014年12月31日该项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盘锦联通、施工单位原告方及被告方、盘锦市交通局指挥中心等工程验收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合乎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工程总造价为500,911.00元。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68,000.00元,同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尚欠432,911.00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委托盘锦联通将欠该公司的设备款中支付432,911.00元给原告,但没有第三人盘锦联通方的认可并签字,且因其与大连信开工程未全部完成和决算,故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隆区一建与被告大连信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且工程已竣工并通过第三人及相关单位验收,被告虽未参与验收,但在委托付款书中载明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68000元,尚欠432911元,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竣工时间及工程款的认可,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赔偿因拖延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系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竣工次日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分段计算所得,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大连信开与第三人盘锦联通签订合同后,双方又形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建完成购置合同所需的平台机房工程,被告并将此合同转包给原告,即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附属合同,该机房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所有权人与受益人均为第三人盘锦联通,且第三人亦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现被告与第三人未就购置合同款项全部结算,故原、被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盘锦联通应在欠付被告合同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负责。原告兴隆区一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未确定、该项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验收合格,第三人以合同系原、被告间所签、对其无约束力,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以上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2,91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二、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合同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4元,减半收取427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被上诉人兴隆区一建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否在欠付大连信开合同价款内对兴隆区一建承担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开工报告和会议纪要,该开工报告建设方为上诉人盘锦网通。上诉人提供2017年5月29日其与大连鼎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合同,证明从大连信开购置安装的设备经大连鼎视科技有限公司维修保养;上诉人提供2017年8月20日其与大连云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合同,证明从大连信开购置安装的设备还经大连云帆科技有限公司维修保养。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当事人正确。依据被上诉人兴隆区一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5年2月5日,被上诉人大连信开给被上诉人兴隆区一建出具委托付款书,上诉人对该委托付款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付款书载明委托盘锦联通将欠该公司的设备款中支付432,911.00元给兴隆区一建。因上诉人与大连信开双方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存在,且大连其他两家公司也参与了该工程的维修施工,故上诉人与大连信开结算后,才能确认上诉人是否尚欠大连信开设备款及欠付款的具体数额,该欠款数额因涉及案外人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人与受益人均为上诉人,上诉人亦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兴隆区一建要求上诉人在欠款内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决上诉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涉案房屋改造维修工程系大连信开与上诉人买卖安装合同的附加条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开工报告建设方为上诉人盖章确认,应视为买卖安装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4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丰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董千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