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103民初116号
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申连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库,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大勇,兴隆台区住建局基建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建设工程“振兴街道办事处紫园社区办公楼”,甲方系本案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系振兴街道办事处,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向本案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46.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