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远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方泗公路18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上海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志远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志远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84.19元(计算方式如下:7,264.91元(平均工资)×4.5月×2倍=65,384.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项目主管,平均薪资7,264.91元。2022年8月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沟通之下,单方向原告出具《调岗通知书》,强制要求原告降职降薪,由项目主管降为绿化养护工,并降薪,要求原告2天内到新岗位办公,否则按**离职处理。原告原岗位已经被他人替代,也无法正常按照劳动合同标准提供劳动条件。养护工与主管工作内容及薪资差异过大,原告无法接受去新岗位继续做工。原告找被告领导核实后,被口头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8月1日终止。原告收到调岗通知后多次找被告沟通,却因被告坚持其调岗降薪决定,故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劳动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志远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正当理由连续**多日,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8月1日发布调岗通知,原告就没有再来上班了,后来2022年8月10日正式告知原告不报到的后果,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虽然给原告调岗,但工资原则上是不降的,不是领导岗位了,所以一些津贴、岗位工资会受到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项目主管,月工资4,600元。
被告于2022年8月3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出《调岗通知书》,载明:因您不能胜任项目经理岗位并且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受到多次警告处分,经公司决定,现调您从项目经理岗位往绿化养护工岗位报到,调岗从2022年8月5日起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新岗位的标准执行。请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天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达3日以上者(含3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到岗后有领班培训养护工作技能3天,3天后如不能胜任将给予自动离职处理。
又查明,被告于2022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介于上次***员工调岗通知发出后本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岗报到(从2022年8月8日开始执行),现视为**,做**处理,**达3日以上(含3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签收2017版《员工手册》,第二章工作时间及假期规定:事假应当提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向人事部门书面申请;第七章其他合同解除情形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经济补偿:2.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1)一年内连续**3天或累计**5天的。
双方当事人确认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0日原告均未至被告处上班,原告称在此期间,有一天早上去被告停车的地方拿了车钥匙,后来被告员工报警,原告就回家了。
2022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4日至2022年8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384.19元。2022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3269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调岗通知书、通知、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如违法解除,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关于是否为违法解除。被告以原告多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虽然将原告调岗,原告如有异议,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却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0日间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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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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