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5399号
原告:***,女,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互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昌,上海互堂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耀忠,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达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敏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奇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耀忠、上海达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达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和杨宇昌、被告唐耀忠、被告上海达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801.9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唐耀忠、上海达富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唐耀忠驾驶沪BZ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达富公司)在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中心处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发时被告唐耀忠逃离现场,事故致使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耀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唐耀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等。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6,792.77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营养费6,72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67,8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7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2,170元、财产损失1,298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27,801.97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唐耀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自己是被告上海达富公司的员工,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被告上海达富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8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达富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唐耀忠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因驾驶员唐耀忠事发时逃逸,故要求我公司与被告唐耀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唐耀忠事发后有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围,若被告唐耀忠还存在交强险免赔的情形,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无医嘱或无处方的外购药等;对二次手术费因实际未产生故不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20天;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18年,系数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对财产损失(手机费用)因没有经我司或第三方机构定损等故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2019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唐耀忠驾驶沪BZXX**轻型货车在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中心处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车损、原告受伤。因被告唐耀忠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耀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2019年8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左锁骨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膝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拾)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另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BZ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达富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4.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92,560元(已扣除伙食费202.70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陈某的身份证及《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从2017年11月就在做收废品工作,我们这个行业月收入大约是3,600元。她自2019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在,一直都不能工作,也没有收入等。4、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8年1月起至今居住于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219号104室(该租赁房屋业主为陆卫龙)等。5、事发后,被告唐耀忠向原告垫付费用173,000元(含原告的女儿出具的收条现金80,000元及微信转款合计18,000元和2019年4月16日被告唐耀忠用其哥哥唐忠秀的银行卡在pos机上直接转账至医院的款项75,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唐耀忠的驾驶证、沪BZXX**l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案外人陈某的《证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唐耀忠提供的收条及微信转款截图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唐耀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唐耀忠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因该行为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并未加重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责任,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答辩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唐耀忠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唐耀忠是被告上海达富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且因被告唐耀忠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上海达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唐耀忠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逃逸,存在重大过失,且被告唐耀忠亦表示愿意与被告上海达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唐耀忠应对被告上海达富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于被告唐耀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的行为,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上海达富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唐耀忠对被告上海达富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92,560元。对二次手术费,因实际未产生,故本院不给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单独主张,但其主张计算在医疗费内,故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44.5天计算,计89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不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个要件,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2%),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195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原告的伤残鉴定日为2019年8月28日),计71,701.2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对财产损失费(系手机费用),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注明有其损失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1,7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289,868.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468.20元,合计96,468.20元;余款193,400元,由被告上海达富公司按责赔付100%计193,400元;而被告唐耀忠应对被告上海达富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另,在本案中,因被告唐耀忠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73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经相互抵扣后,被告上海达富公司、被告唐耀忠还需连带赔偿原告20,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468.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上海达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唐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8元,减半收取计3,859元,由原告***负担2,805元,由被告唐耀忠、上海达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玮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