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22民初607号
原告: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征,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街道。
法定代表人:闫华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升街道)与被告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被告天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9万元;二、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付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消防器材、安装电梯、退还高升市场门市房购房款、支付工人工资等需要,于2018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6.7万元,于2019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85.5万元,于2020年分九次向原告借款86.8万元,于2021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于2022年1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每次收到借款后,均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一、天缘公司与高升街道所有账全部算清,算完之后一次性付给高升街道。1、天缘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正在审理原、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2、除法院审理之外有十个问题账目在2021年8月15日交给了高升街道书记等人。二、购买消防器材、安装电梯、支付工人工资等项,被告不付利息。因为早在2004年原告已欠被告工程款,为了民生问题,被告不得不写借据。三、原告说高升市场门市房不成立。如果是面食房要更名,面食房不付利息,因为盘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20)辽1122民初18号判决书中判决与被告无关系,没有责任,被告出借据是为了替高升街道担责任。四、原告说被告欠329万元不成立、不认同。因为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工程款一案中由高升街道提供的天缘公司与高升街道已入账往来明细表中明确写着“含电梯30万”,况且消防器材、工人工资等都在此项之前。所以说欠329万元是不准确的,需要双方梳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电汇凭证或支票存根,拟证明自2018年2月至2022年1月,被告向原告分24笔进行借款,借款金额总计329万元,被告针对每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收款时承诺收到的款项为借款,原告除2018年2月9日的2.7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外,其他均以电汇转账或给付支票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借据中后面标“第一时间还”,都是面食房的款项,这些钱不应该被告还。
被告提交的证据:
1、(2020)辽112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面食房的款项不应由被告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盘山县人民法院处理行政案件时的阶段性裁判意见,本案原、被告所涉的借款关系应以双方之间的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定。
2、诉讼费收据,拟证明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所涉款项相互重合不予认可。
3、被告书写的“十个问题”,拟证明除法院审理之外,原告还欠被告的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书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4、被告与原告往来明细表,拟证明2004年前原告就欠被告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该明细表没有来源,没有原告印章,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5、申请书,拟证明2004年的欠款应该给付,用于解决未完工程的事情。原告质证认为该申请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电汇凭证或支票存根,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9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20)辽112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诉讼费收据、被告与原告往来明细表、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自己书写的“十个问题”系单方制作,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消防器材、安装电梯、门市房、支付工人工资等需要,于2018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6.7万元,于2019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85.5万元,于2020年分九次向原告借款86.8万元,于2021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于2022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2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缘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偿还借款的事实,且双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中,不包括本案所涉借款,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和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借款32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29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减半收取16,560元,由被告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符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