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征,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闫华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仁,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被上诉人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辽112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判决被上诉人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上诉人利息;2、请求贵院判令被上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借给被上诉人25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借给被上诉人25万元,上述借款均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借据的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款关系成立。无论被上诉人借款的性质是购煤款还是工程款,被上诉人都应负有向上诉人偿还的义务。而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高升派出所工程款50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日前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案件仍在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也不代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所涉的借款与另案争议的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起诉日前,账面显示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退一步讲,假使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那么,也并不影响本案款项性质的认定,不能在本案中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食宿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2日和1月23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以电汇的方式分两次各向被告转款25万元,共计转款50万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工程款”,收款收据背面背书为“高升镇还工程款,此款用于2015年买煤,闫国良”。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工程款”,收款收据背面背书为“此工程款用于闫国良买煤用款,闫国良”。另查,原、被告双方形成多起建筑施工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纠纷正在本院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和1月23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以电汇的方式分两次各向被告转款25万元,共计转款50万元。对于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两笔转款共计50万元是借款还是偿还被告的工程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中收款收据标明的是工程款,背书中也标明是还工程款。该两份收款收据无法认定是借款。至于原告举出的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并不是被告出具的,是原告单方面出具,无法证明争议款项是借款。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称,书写工程款字样,是因为被告与原告有工程往来,当时在收款收据上写上工程款字样,是因为如果将来结算,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该笔款项就作为工程款,如果不欠,就作为借款。而原告认为不欠被告工程款是因为原告账面已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而事实上现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纠纷正在本院审理之中。另外,在原告给被告两次转款各25万元之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仍向被告给付高升派出所工程款50万元。故原告主张本案2015年1月12日和1月23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以电汇的方式分两次各向被告转款25万元是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诉讼请求。诉讼费8,800.00元原告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00元,由原告承担。另4,400.0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提出双方当事人案涉借款关系确实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所举的收款收据书写的收款项目中明确标明为“工程款”,收款收据背面背书中明确标明的是“高升镇还工程款”。上诉人所提交的该证据亦不能够证明案涉借款事实的存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不予支持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艳伟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