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2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闫华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盘山县高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负责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建筑)因与被申请人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升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缘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2013年5月2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不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偏袒被申请人,官官相护,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高升街道答辩认为:天缘公司2013年5月2日与高升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历史上与高升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所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遵守并履行。由于协议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条款,而且高升街道办事处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天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天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还款计划中均约定了违约金(或利息)。但2013年5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只是表述就“工程原款”作出约定,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如何处理,故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放弃利息。原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对原合同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的变更,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天缘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席铁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