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行申1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性别,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性别,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其余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等32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鑫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泰兴市林场,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渡河村。
再审申请人***、***因土地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232号行政裁定和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行终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6年9月份,申请人分别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与第三方泰兴市林场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对第三方进行了货币补偿。申请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土地补偿协议,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并要求第三方按补偿全额赔偿利息(年息10%)。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驳回的行政裁定,理由是此案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新的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一、二审法院明显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请求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行终121号行政裁定书,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第三方泰兴市林场征用土地补偿纠纷案。
被申请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泰兴市林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的征地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责令与再审申请人签署征地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所诉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4月,该协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签订。因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迎
审判员臧静
审判员*黎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