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291行初232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国如,男,194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永凤,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建林,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其余原告张正祥等32人(基本身份情况见附录)。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佐荣,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鑫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帅,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兴市林场,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渡河村。
原告张国如、张建林、张正祥等34人诉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泰兴市林场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如等诉称,2006年4月,被告背着原告与第三人泰兴市林场签订征地协议。被告征收的27亩土地权属分别属于原告及其他四个村组,第三人不拥有土地权利,缴纳农业税、上缴粮食等义务一直都是原告承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属于违法,第三人获得补偿费是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由被告对征收原告的6亩土地按规定进行补偿,并支付自征地之日起至今的补偿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
原告张国如等提交2006年4月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1份。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案涉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发生在行政诉讼法修订实施之前,关于该协议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畴。案涉协议所征收土地属于第三人泰兴市林场所有,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案涉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泰兴市林场未陈述,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泰兴市林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征收泰兴市林场向阳分场土地27.7920亩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及原泰兴市泰兴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作为见证单位盖章。2016年9月,泰兴市济川街道村民张国如、张建林等34人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述协议所涉被征收土地中部分属于其村民小组所有为由,请求撤销该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签订于2006年4月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并对撤销的后果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签订于2006年4月,系在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因该协议引发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如、张建林等34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捷
附录:
原告张正祥,男,194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云健,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文龙,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高祥,男,194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瑞祥,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龚美兰,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春祥,男,195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徐伯英,女,194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于根生,男,194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建华,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建群,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旭,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子祥,男,194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文武,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肖建红,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曹建国,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樊慧英,女,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文贵,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石云荣,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林祥,男,194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石春庆,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石年,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石余,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季桂女,女,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文全,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山祥,男,194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于首平,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钱正锁,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协祥,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益祥,男,195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曹章生,男,193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顾桂玖,女,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