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林场

苏12行终121号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等34人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2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永凤,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男,汉族。
其余上诉人***等32人(基本身份情况见附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东,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鑫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泰兴市林场,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渡河村。
上诉人***、***、***等34人因土地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泰兴市林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征收泰兴市林场向阳分场土地27.7920亩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及原泰兴市泰兴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作为见证单位盖章。2016年9月,泰兴市济川街道向阳村张垈组村民***、***等34人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述协议所涉被征收土地中部分属于其村民小组所有为由,请求撤销该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审理中,原审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签订于2006年4月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并对撤销的后果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签订于2006年4月,系在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因该协议引发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等34人的起诉。
上诉人***、***等34人上诉称:1、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兴市林场背着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上诉人多次上访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上诉人起诉,法院不立案,修改后,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又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兴市林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兴市林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责令泰兴市林场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4月,该协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签订,上诉人就该协议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金才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曹海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雪琴
附录:
上诉人***,男,汉族。
上诉人张云健,男,汉族。
上诉人张文龙,男,汉族。
上诉人张高祥,男,汉族。
上诉人张瑞祥,男,汉族。
上诉人龚美兰,女,汉族。
上诉人张春祥,男,汉族。
上诉人徐伯英,女,汉族。
上诉人于根生,男,汉族。
上诉人张建华,男,汉族。
上诉人张建群,男,汉族。
上诉人张旭,男,汉族。
上诉人张子祥,男,汉族。
上诉人张文武,男,汉族。
上诉人肖建红,女,汉族。
上诉人曹建国,男,汉族。
上诉人樊慧英,女,汉族。
上诉人张文贵,男,汉族。
上诉人石云荣,男,汉族。
上诉人张林祥,男,汉族。
上诉人石春庆,男,汉族。
上诉人石年,男,汉族。
上诉人石余,男,汉族。
上诉人季桂女,女,汉族。
上诉人张文全,男,汉族。
上诉人张山祥,男,汉族。
上诉人于首平,男,汉族。
上诉人钱正锁,男,汉族。
上诉人张协祥,男,汉族。
上诉人张益祥,男,汉族。
上诉人曹章生,男,汉族。
上诉人顾桂玖,女,汉族。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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