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防城港市宇恒商贸有限公司

***、***等与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2民初106号
原告龙春华。
原告谭**。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超,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叶。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春华、谭杜英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超,被告宇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叶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春华、***诉称:两原告系案涉受害人龙新文的父母。2015年5月11日,***在被告商场处施工时意外触电死亡。事后,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5.11”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现场楼层使用的电路总开关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宇恒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支付原告6万元后,不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丧葬费3700.35元[(24669元/年÷12月)×6月×30%]、抚养费52098元(8683元/年×20年×2×50%×30%)、死亡赔偿金345600元(4800元/月×12月×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1398.35元。被告宇恒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的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参考依据而不是定案依据。受害人龙新文是没有电工资质的,在事故中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故龙新文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的承担不应超过20%。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受诉当地法院的标准,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标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赔偿清单存在计算错误,死亡赔偿金以原告提交的4800元工资来计算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我方计算是40050元,丧葬费7027.20元,上述三项我方计算是92467.2元。精神抚慰金,我方愿意支付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5.11”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在案涉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港区政函(2015)112号批复,证明事故报告已生效;4、株洲市纤姿虹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龙新文的工资收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存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6万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1日,南宁市永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聘请的***(未取得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在被告宇恒公司二楼商场安装樱花牌电器专用展柜时,未配戴绝缘防护手套、铺设绝缘垫,又因被告宇恒公司二楼商场使用的供电设备不具备漏电保护装置,导致***触电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0日,原告龙春华、***,被告宇恒公司与永康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宇恒公司、永康公司分别支付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6万元。2015年6月15日,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5.11”触电死亡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1、永康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没有制定电工岗位安全操作规程,雇请未取得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缺乏电工安全操作技术知识的***从事电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宇恒公司明知***在其管理的商场安装展柜时,没有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告知电源开关位置、未能及时排查出商场的供电线路总开关不具备漏电保护功能及各分支开关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等安全隐患等问题,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3、***不具备电工特种作业资格从事电工作业,并且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冒险作业,是这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2015年7月20日,港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港区政函(2015)112号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另查明,原告龙春华系龙新文的父亲,生于1957年,原告谭杜英系龙新文的母亲,生于1962年,两人均居住生活××湖南省农村,共同育有两个儿子。永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受害人龙新文是表兄弟关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受害人龙新文未取得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在施工操作中未配戴绝缘防护手套、铺设绝缘垫,冒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宇恒公司作为商场的使用人,未提供具备漏电保护功能的供电设备,也未告知商场供电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宇恒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永康公司明知龙新文未取得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仍雇佣其从事电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雇主永康公司虽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要求永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视其放弃追偿的权利。对于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宇恒公司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原告既可直接向侵权责任人宇恒公司主张权利,亦可向雇主永康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直接向被告宇恒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4684.8元(3904元/月×6月×20%],原告主张3700.35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龙春华、***居住生活在湖南农村,参照《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原告龙春华、***的被扶养费应为36208元(9052元/年×20年×50%×20%×2);3、死亡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结合受害人的家庭住址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又因原告认可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故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4、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168.35元,扣除被告与原告因达成协议已赔付的6万元,余下20168.35元由被告宇恒公司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春华、***因其儿子***触电身亡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20168.35元。
二、驳回原告龙春华、***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梁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