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防城港市宇恒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龚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叶,公司总经理。
被告龚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龚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叶、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9月2日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012年12月3日以后购货的货款321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2100元及违约金28990元(违约金计算:按32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以后另计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每日0.5%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未付的事实;2、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4日销售单,证明被告欠货款未付;3、2012年9月2日销售单,证明被告应每天向原告支付0.5%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欠款32100元无异议。销售单上违约金相关内容字体很小,被告未看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的销售单,很多内容是开单后添加的。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后来手写加上去的笔迹不认可,尤其是在违约金前面加的“每日”,且2013年1月4日的销售单被告未签名,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后加的内容是用红笔记录消单,2013年1月4日被告未签字是因为该单是电话订货,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销售单属实,2012年12月3日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
根据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2年12月3日的销售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1月4日的销售单,除添加的“每日”之外,对该证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元月4日在宇恒电气提取12泰索尼电视货款共计82100元正(捌万贰仟壹佰元正),已支付货款为5万元正(伍万元正),欠32100元正(叁万贰仟壹佰元正)未支付”。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手写“争取2014年1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壹万元正)”。被告出具的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4日的《销售单》注意事项④注明“送货上门即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本公司按货款总额0.5%收取违约金”,原告认为该两张《销售单》与之前的《销售单》相比,漏印刷“每日”两字,在“本公司”后手写加上“每日”两字。原告称已通过电话方式跟被告确认了违约金一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交付给被告的销售单上对违约金的约定是“送货上门即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本公司按货款总额0.5%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未明确每日、每月或者其他单位时间按货款总额0.5%收取违约金,属于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上“每日”二字经过被告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添加的“每日”二字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21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4日,原告请求从2013年4月24日起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被告辩称销售单上违约金相关内容字体很小,被告未看到,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业向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宇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原告已预交),由
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0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