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监11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东大街北段14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斌,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纠纷一案,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巴中法执字第11号结案通知书,***向该院申诉要求继续执行,该院作出(2019)川19执监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申诉请求。***仍不服,向本院进行申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8月至2001年8月,***承包修建剑阁县新县城滨河路,因资金不足停工后,将城建集团和剑阁县下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以下简称下寺管委会)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下寺管委会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绵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6033048.72元,其中包括机械台班误工签证955416.01元,下寺管委会已支付的1165048.50元工程款中***个人领取595048.00元,因施工合同系***以城建集团名义与下寺管委会签订,城建集团又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发包给***,***的工程款应由城建集团承担支付义务,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川民终字第286号判决,判令城建集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38000.72元,并从2002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286号判决生效后,***于2003年11月22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2005年2月9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现金给付、以物抵债、冲减互负债务等方式已执行6184929.61元。***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不力、有人情干扰为由上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10月25日将该案指定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以(2006)巴中法执字第1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发现此前该案用于以物抵债的丰田佳美车系套牌车,遂裁定撤销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绵法执字154-1号裁定的上述内容,并于2006年12月31日扣划城建集团银行存款22万元,除扣收执行费用28000元后,支付给***192000元,差额138000元计入剩余执行款继续执行。2007年6月12日,因***与城建集团的其他诉讼中止该案执行,于2010年1月18日恢复执行。2010年9月9日,该院执行人员组织双方核对往来账务、逐笔核算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城建集团还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息105782.38元及***垫付的费用164680元,共计270462.38元,该院对核算结果以清单方式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城建集团于2010年11月6日按该院通知对下差金额270462.38元全部履行。至此,案件共计执行6433731.99元,其中包括***垫付费用164680元、迟延履行金831051.27元。该院于2011年1月底前已将案款全部支付,其中协助江油市人民法院扣留155828.69元。该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06)巴中法执字第11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双方案件执行完毕。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城建集团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执行过程中,通过现金给付、以物抵债、互负债务冲抵等方式,已实际执行6433731.99元,其中债务本金5438000.72元,***垫付费用164680元、债务利息(含迟延履行金)831051.27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申诉人***反映错误抵扣往来的问题,经核查2010年9月9日《计算清单》,所冲抵互负债务的金额符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及双方协议内容,均系***应承担的义务。同时,以物抵债的财产均已被***实际控制,执行到位的现金已支付***。关于***反映的迟延履行金计算错误问题,经查,执行中均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逐笔分段计算,符合执行依据内容和法律规定,共计831051.27元,已全部执行到位。故该案已执行完毕,***要求继续执行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遂裁定驳回***要求继续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286号判决的申诉请求。

***向本院申诉,其申诉请求为: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执监6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其主要理由为: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的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执行到位;2.申诉人为城建集团垫资的款项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未执行;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督程序违法。

本院对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286号判决,主要内容为城建集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38000.72元,并从2002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2010年11月6日,该案执行到位金额共计6433731.99元,其中包括***垫付费用164680元、迟延履行金831051.27元。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扣留155828.69元后,已将案款全部支付。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06)巴中法执字第1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本案执行完毕。

申诉人反映其于1999年5月4日为城建集团垫资100万元,应归还并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属于(2006)巴中法执字第11号案件的执行依据(2003)川民终字第286号判决的判项内容,故不能作为案件执行标的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利息。

申诉人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巴中法执字第11号结案通知书进行申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对其申诉请求进行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执监6号执行裁定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胡 廷 俐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彭雪(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