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002民初19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园汇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克武,男,1953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玉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45136629-8。
委托代理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6日,本院作出了(2009)内中民初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23日,该院作出了(2010)内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8日,该院作出了(2012)川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内中民初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2)内中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该院作出了(2016)川10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2)内中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9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221号民商事案件指导函以及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内江宾馆4号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的部分返工重做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期间203天,不计入审限。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克武、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965元及逾期利息,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返还3,800元工程报名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就内江宾馆4号楼外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价款、开工竣工时间、承包范围、承保方式、300,000元保证金、付款方式、结算资料的认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工程边施工、边接收、边使用。2005年2月工程完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造价制作成结算书,多次当面或者邮寄方式交与被告,被告却拖延推诿拒绝签字,经原告多次收款不成,起诉至法院。对于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原告称鉴定报告不真实,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来鉴定,在原审第一次鉴定的时候没有接收施工图,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接收施工图。在本次鉴定中,被告不准原告提交施工图纸,因此该鉴定报告系虚假鉴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只有4个月,工程从2005年交付到2009年起诉时已有4年时间,没有发生任何问题,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十八条之规定,起诉时已经过了质保期。从2005年交付至今已有12年,被告一直在使用该工程,也没有发生任何问题。
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真实,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在备案登记时,因原告拿不出相关资料,故向内江市建设局备案单位为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总承包公司。本合同纠纷为2004年,在五年期间,本案适格的原告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次纠纷是被告发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偷工减料、减少施工程序等违规施工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改进,但原告拒不改正,后原告擅自撤场所致。原告完成的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双方也未进行工程决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200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以及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份进场,但是被告发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偷梁换柱、不按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的情况后,被告要求原告返工重做,将漏做的工序补好、将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更换、将不符合验收规范的材料、工序按要求施工。原告擅自停工撤场,拒不返工重做。至今仍未提交据以进行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导致工程一直未验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内江宾馆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偷工减料、偷梁换柱、不按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致使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且至今仍未据以进行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导致工程一直未验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装修不合格,不支付利息也是因为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质量不合格的外墙装修进行整改,整改费用891,173元,并支付整改期间的营运损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内江宾馆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开工竣工时间、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原告应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垫资施工、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结算资料的认可、违约责任的承担、工程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的损失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开始施工并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施工中被告仍然正常经营。后因双方发生施工意见分歧,原告在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后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56,000元,但双方从未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验收和工程决算。后原告多次将自行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和催收工程款通知书等邮寄给何彬,被告公司未予答复。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审理中,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对涉案的内江宾馆外墙装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出川天成鉴报字(2014)第C4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4号楼室外装修工程造价:1,169,603.00元(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玖千玖佰零叁元整);其中二层以上的为874,995.00元,二层及其以下为294,908.00元。鉴定意见特别说明:本鉴定意见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已提交的鉴定材料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共同确认无异议的资料部分的基础上作出的,若原、被告对上述资料有异议,本鉴定意见不成立。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编号为JGJ2015-055鉴定报告,对内江报告4#楼外墙装修工程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规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建设工程结算书中的相关要求。结论是:1、外墙沸碳铝塑板幕墙的龙骨,存在采用木条代替铝型材的现象,龙骨与墙体连接的后置埋件存在未采用镀锌化学膨胀螺栓与墙面连接的现象,连接材料均为普通螺钉,上述现象与建设工程结算书中所列项目不符。2、沸碳铝塑板去、幕墙与墙面之间未罚息存在由防火棉、防火泥胶等组成的防火隔离层,不满足规范要求,与建设工程结算书中所列项目不符。3、现场未发现幕墙铝型材龙骨与主体结构的防雷体系连接,不满足规范要求。4、现场抽查检测部分外墙沸碳铝塑板的厚度,所测外墙沸碳铝塑板的厚度均满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表一中外墙沸碳厚度为4mm的要求。5、沸碳铝塑板幕墙6-7×B轴处横向铝型材龙骨的尺寸均不满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表一中76×44系列铝型材的规格型号参数。沸碳铝塑板幕墙2-6×B轴处竖向铝型材龙骨的尺寸不满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表一中76×44系列铝型材的规格型号参数:现场所测76×44竖向铝型材龙骨的壁厚均不足3mm,不满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表一中76×44系列铝型材的规格型号参数。6、玻璃幕墙横向铝型材矩管龙骨的几何尺寸均不满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表一中76×44系列铝型材的规格型号参数。7、隐框幕墙所用玻璃从破坏形式可判定,不属于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不满足规范要求,与建设工程结算书中所列项目均为钢化镀膜玻璃不符。8、上列所述不满足规范的项目对幕墙的安全性存在影响,应进行处理。同时该鉴定中心函复:我单位具有的资质是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资质,不具备造价鉴定,返工重做所需的费用应由贵院委托具有造价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重审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内江宾馆4号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的部分返工重做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4日做出川衡(2017)建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内江宾馆4#楼外墙装修工程鉴定报告》JGJ2015-055,内江宾馆有限公司4号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的部分返工重做所需要的费用鉴定意见建议为:人民币891,173元。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邀请函、工程报名费和履行保证金,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图、任职通知、进场会议纪要及通知、工程材料审查一览表、工程预算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签证、材料及工序验收签证、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应采信;工程进度预算书及进度拨款申请书的签收记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清单及支付租金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表、付款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原告06-07年多次找被告催收工程款,乘车江油至内江的车票、特快专递及预算书、银行卡付款说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邮寄的收件人何彬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催收报告请求、特快专递及预算书一本、特快专递及结算书一本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JGJ2015-055号鉴定报告、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川衡(2017)建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使用材料,将非安全玻璃作为安全玻璃使用的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江宾馆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审理中经鉴定涉案的内江宾馆4号楼室外装修工程造价1,169,903元;其中二层以上的为874,995元,二层及其以下为294,908元,本院对此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6,000元,扣除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3,903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9,903元,返还保证金300,000元,返还工程报名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1,169,903元系鉴定造价所得,不存在利息,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不满足规范的项目对幕墙的安全性存在影响,应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之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经建成多年,整改不妥,经本院委托鉴定,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工程整改费用为891,173元,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整改费用891,173元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原告应先支付整改费用,被告后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和工程报名费。因被告未提供整改工程期间营业损失的证据,且原告支付整改费用后工程无需进行整改,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整改期间的营业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江宾馆4号楼室外装修经鉴定工程造价1,169,903元,因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6,000元,扣除后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尚应向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903元,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返还工程报名费3,800元。
二、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工程整改费用891,173元。
以上一、二款互相抵扣后,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26,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用18,030元,由被告内江宾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18,030元,由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秦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