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4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某科学校,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江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市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科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7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油市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判决把不属于招标投标调整范围、脱离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四川省江油某某学校新建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川某某科学校新建教学楼工程款支付协议》,错误认定了法律性质。其二,原审判决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20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遗漏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一,一审判决遗漏、疏漏或者错误认定了业主单位应当承担完全的延迟审计责任的关键事实和证据,错误认定延迟审计责任,进而导致违约责任认定错误。其二,二审判决遗漏了四川某某科学校延迟审计、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遗漏了江油市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上诉状中要求四川某某科学校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江油市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川某某科学校提交意见称,1.本案不是普通的工程价款纠纷。江油市某某公司的行贿行为是对法律和公平正义的挑衅。本案的争议核心并非单纯的违约金、利息支付问题,而是涉及到行贿受贿的违法犯罪问题。2.江油市某某公司的请求事项应予以驳回。其一,案涉项目实质上是第三人挂靠资质从事承包建设活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标无效,案涉施工合同自始无效,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四川某某科学校无需向江油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未办理工程结算前的资金利息。其二,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已明确约定,资金利息应当自达成结算条件之日开始计算,江油市某某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三,案涉教学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无效,系江油市某某公司及项目经理行贿导致的,江油市某某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江油市某某公司的行贿行为,与案涉教学楼工程项目造价虚高有直接因果关系,江油市某某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完全责任。利息和违约金是江油市某某公司追索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江油市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015)绵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案涉项目通过违法途径中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应认定相关合同及协议无效。对于江油市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与该合同相关的违约条款亦无效,违约金不予支持,并不存在江油市某某公司所称的漏审情形。
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2010年7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至今,2018年12月26日江油市某某公司才发函要求四川某某科学校尽快完成审计工作并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江油市某某公司陈述现无证据证明2018年12月26日之前曾主张权利,期间亦曾经历刑事案件侦办,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经结算审定结束之日的20个日历天内支付完工程尾款”、2023年7月6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二审判决认定四川某某科学校承担2023年3月20日开始承担资金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江油市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江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