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2民初595号
原告:烟台现代广告有限公司(原名称烟台市牟平区现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珠鸿祥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现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广告)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珠鸿祥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珠鸿祥兴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广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利,被告珠鸿祥兴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1283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的分水岭游园会进行广告牌设计、安装,广告制作安装费共计128328元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鸿祥兴合作社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起诉的数额,当时双方约定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现在双方对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审计结算;二、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广告牌质量严重不合格,仅几个月自然损坏严重,要求对广告牌的质量进行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分水岭科技农业观光园明细的现场照片一宗。证明,原告完成制作后,被告的经办人都兴浩验收合格后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
二、分水岭科技农业观光园活动方案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活动方案记载的项目干活。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了多少广告牌,并没有验收合格的记载;证据二原告具体干了什么活都应以都兴浩签名确认为准。
被告珠鸿祥兴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制作的广告牌质量严重不合格。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任务就是干到2016年10月30日,以后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该照片也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忠与被告工作人员都兴浩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的分水岭科技农业观光园设计、制作、安装各种广告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广告牌的材质、质量、质保期、价款等亦未做出书面确认,只是口头约定制作费以最终审计价格为准。
二、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将制作的全部广告牌交付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都兴浩在“分水岭科技农业观光园明细”上签名确认。被告对收到原告明细中广告牌的数量没有异议,对明细中载明的材料规格、型号、数量有异议,要求对现场实物与明细载明的内容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和对一致部分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现场实物与明细载明的内容是否一致的鉴定事项,经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现场实物与明细有27项不一致。现场实物与明细一致部分的价值鉴定,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鲁通评鉴报字【2017】第15号报告确认评估价值为51713.37元。
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未申请鉴定部分的广告牌进行价值鉴定,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鲁通评鉴报字【2017】第27号报告确认评估价值为36656.42元(含该所第15号报告中少计算的部分4137.07元)。
四、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鲁通评鉴报字【2017】第15号鉴定报告和鲁通评鉴报字【2017】第27号鉴定报告合计确认,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广告牌价值88369.79元(51713.37元+36656.42元)。
五、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烟台市牟平区现代广告有限公司,2017年2月13日经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更名为烟台现代广告有限公司,其他信息均未变更。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时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仍以原企业名称提起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次诉讼中,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现代广告与被告珠鸿祥兴合作社之间达成的口头广告牌制作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口头协商制作广告牌时,对广告牌的材料规格、型号、质量、保修期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工作人员都兴浩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明细上签字的行为视为验收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广告牌没有验收、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广告牌的加工价款,双方均认可以审计的价值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两次的鉴定结果,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广告牌价值为88369.7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88369.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时,虽然使用的原企业名称,但原告只是变更了企业名称,其他事项均未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原告现代广告要求被告珠鸿祥兴合作社支付加工价款88369.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珠鸿祥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现代广告有限公司加工价款8836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减半收取1433元原告负担433元、被告负担1000元,鉴定费43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2867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抨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