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2739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陂东路20号大院内自编2号二楼289。
法定代表人:游梦良。
委托代理人:张艺倩、邹永忠,系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艺倩、邹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8年7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asp.net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0日,被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被告承诺支付代通知金、试用期拖欠工资等,我于当天18:30办完离职手续打卡离开。我所签的解除协议,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协议,我是基于被告的语言胁迫才签的,为了让被告支付我应获得的财产,我只能做戏,所以我并不是真的与被告协商一致,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我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没有支持我的仲裁申请,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撤销双方在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员工离/辞职交接单》;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赔偿金192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86.46元(从201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5%利息)。
被告辩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员工离辞职交接单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试用期为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担任asp.net开发工程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96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1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协商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因原告在合作沟通与协作方面与团队其他成员配合困难,被告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17时30分正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该通知书上手写“协商不一致,本人收到本通知”字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载:“乙方(即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入职甲方(即被告),担任asp.net开发工程师职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甲、乙双方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8年12月10日17时30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截至到2018年12月10日17时30分,社会保险交纳至2018年12月(个人部分自行承担)。2、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为乙方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8年12月10日17时30分办理完结。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结交接手续时按照乙方为甲方的工作年限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绩效奖金等),总计税前人民币16,470.23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柒拾元贰角叁分。4、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6、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即人民币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填写确认《员工离/辞职交接单》,原告确认交接单上的工资结算包括: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工资19199.77元、应发其他24000元、扣减社会保险760.68元、扣减个税455.62元、税前工资42439.09元、税后工资41983.47元(含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代通知金12000元、2018年8、9月试用期工资补差额4470.23元)。原告确认金额合计人民币41983.47元为本人离职薪金的全部,以后一切经济纠纷均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2019年1月23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先后向被告账户汇款28470.23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9600元(9600元/月×1个月),该仲裁委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5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就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绩效奖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商本就是一个商量、沟通、让步,并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的过程,即便原告提交的录音表明双方曾经就解除的问题存在争议,也不能推翻最终达成的书面协议,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员工离/辞职交接单》有效。
因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办理完结交接手续时按照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的工作年限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向乙方(原告)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绩效奖金等),总计税前人民币16470.23元。该协议是解除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现被告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6470.23元,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据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互不追究。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个月赔偿金人民币19200元及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陈金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科慧
钟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