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88号
原告:广州市捷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方华。
委托代理人:苏玉鸿、郝美林。
被告: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游梦良。
原告广州市捷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捷控公司)诉被告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星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捷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控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CXXXXX-1,双方就购买被告ERP软件一事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星城软件,版本配置信息:星城软件生产专业版(30用户),数量:一套。合同总价款为63000元。”根据该《软件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应根据系统要求提供相应的软硬件环境,组织相关人员给实施系统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和配合。”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应该向甲方提供如下产品和售后服务;1.产品:乙方自主开发的管理系统《星城软件生产专业版》(一)、记载有软件的介质光盘1张;(二)《用户手册》1本。2.培训……”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70%(即44100元);产品安装、调试、培训甲方验收,软件正常运行3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即189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441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仍未提供星城软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资源计划进程,给原告造成了诸多不便。2014年7月29日、8月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EMS快递发出3份《律师函》,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44100元。但发现被告实际经营地与工商登记地不一致,均因查无此公司被退回,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又据该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经原告多次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仍拒绝提供星城软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44100元,并支付合同总价款63000元的30%为违约金。现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44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解除双方《软件采购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捷控公司(甲方)与星城公司(乙方)签订《软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CXXXXXX-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ERP软件1套,金额63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自主开发的管理系统《星城软件生产专业版》、记载有软件的介质光盘等产品及服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44100元,产品安装、调试、培训甲方验收,软件正常运行3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8900元。合同附有《星城ERP系统功能模块详表》。2013年7月4日,捷控公司委托广州魅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星城公司支付货款44100元。2014年5月27日,捷控公司与星城公司签订《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需求确认单》,此后星城公司未再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捷控公司提交的《软件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转账书、广州魅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需求确认单》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捷控公司与星城公司签订《软件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恪守履行。星城公司收取货款44100元后,至今未按《软件采购合同》、《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需求确认单》的约定提供合同项下产品及服务,构成根本违约,捷控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相应利息。
星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捷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CXXXXXX-1);
二、被告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捷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41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
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美婷
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