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陂东路20号大院内自编2号二楼289。
法定代表人:游梦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忠,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倩,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星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星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邹永忠、张艺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所有诉讼请求,即星城公司向***支付:1.2018年8月、9月拖欠的工资4800元;2.竞业补偿金10800元;3.未休年休假补偿金4413.79元;4.2018年年终绩效12000元;5.2018年12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0.34元;6.代通知金及补偿金的利息104.32元竞业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利息138.54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提交的录音文件已经证明星城公司解雇***的原因及处理结果。***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协议上***写明“协商不一致”,可见该协议是胁迫的产物。星城公司多人轮番与***交接谈话让***精神涣散,星城公司乘人之危,与***签订协议。***2019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当时星城公司未履行协议,***否认该协议合情合理。庭审中,***补充称,一审法院没有将事情整个过程进行分析,未查明星城公司与***协商的原因。且***没有任何经验,协商过程处于被动状态,未查明***是被迫签订协议的。
星城公司答辩称,***长期恶意提起劳动仲裁、诉讼,企图获取非法利益,自2011年至2018年长达7年的时间里,先后与6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累计仲裁、诉讼多达11次。一、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2018年8月22日请事假1天,9月28日请事假0.5天,29日请假0.5天,根据《考勤制度》规定,事假扣除当天的工资,此前已经扣除882.76元,补扣差额220.68元。2018年8月-9月试用期工资补差额4470.23元,星城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二、关于竞业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员工离/辞职交接单》、《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字确认41983.43元(内含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代通知金12000元、2018年8-9月工资补差额4470.23元)为其离职薪金的全部,以后一切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且***并非星城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保密协议不对其生效。《离职证明》也显示星城公司解除保密义务,遵从择业自由,没有要求***履行相关约定。由于***的银行账户为二类账户,每日进出不能超过10000元,故星城公司分5天支付。三、关于未休年休假补偿金的问题,***入职星城公司未满一年,根据星城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其未享有年休假。四、关于年终绩效的问题,星城公司并无面向***所在部门开发部的绩效考核制度,且其入职不满半年,不存在年终考核的问题,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年终绩效的问题。五、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考勤制度》员工加班需报批准后方可进行,***对该制度规定签字确认,且无加班报请,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工资截至2018年12月10日,此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六、关于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无约定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期限,星城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2019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星城公司向***支付:1.2018年8月、2018年9月拖欠的工资4800元;2.竞业补偿金10800元;3.未休年休假补偿金4413.79元;4.2018年年终绩效12000元;5.2018年12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0.34元;6.代通知金及补偿金的利息104.32元竞业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利息138.54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于星城公司处工作,担任asp.net开发工程师,有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其中《保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下列第B种……(B)有限期保密,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保密期限为:两年。
2018年12月10日,星城公司向***发出《劳动关系协商解除通知书》,记载因***在合作沟通与协作方面与团队其他成员配合困难,星城公司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17时30分正式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该通知书上手写“协商不一致,本人收到本通知”字样。同日,***与星城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载:“乙方(即***)于2018年7月3日入职甲方(即星城公司),担任asp.net开发工程师职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甲、乙双方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8年12月10日17时30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截至到2018年12月10日17时30分,社会保险交纳至2018年12月(个人部分自行承担)。2、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为乙方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8年12月10日17时30分办理完结。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结交接手续时按照乙方为甲方的工作年限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绩效奖金等),总计税前人民币16,470.23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柒拾元贰角叁分。4、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6、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即人民币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于2018年12月10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填写确认《员工离/辞职交接单》,***确认交接单上的工资结算包括: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工资19199.77元、应发其他24000元、扣减社会保险760.68元、扣减个税455.62元、税前工资42439.09元、税后工资41983.47元(含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代通知金12000元、2018年8、9月试用期工资补差额4470.23元)。***确认金额合计人民币41983.47元为本人离职薪金的全部,以后一切经济纠纷均与星城公司无关。同日,星城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自2018年7月3日入职星城公司,开发部担任asp.net开发工程师职位,至2018年12月10日离职,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已解除相关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于2019年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星城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补偿金、工资、竞业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年终绩效等,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8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星城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就***与星城公司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绩效奖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商本就是一个商量、沟通、让步、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的过程,即便***提交的录音表明双方曾经就解除的问题存在争议,也不能推翻最终达成的书面协议,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请求撤销该协议并主张星城公司支付拖欠试用期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加班费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补偿。根据***、星城公司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下列第B种……(B)有限期保密,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保密期限为:两年”可知,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自***离职之日起算,因此,涉案竞业协议虽然自双方签字起即生效,但是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尚未到来,双方就已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星城公司在离职证明中表明***可以自由择业,故此,由于***并未实际受到该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和择业选择权的限制,故星城公司无需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利息,***主张代通知金及补偿金等的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主张《劳动关系协商解除通知书》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同时签订的。除此之外,其与星城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庭审中,***陈述,证明其被迫签订协议的证据是长达3个小时的录音,亦确认双方协商期间,星城公司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但限制其获得利益的自由。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星城公司与***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
关于星城公司与***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69条之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主张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受到胁迫,但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首先,***确认星城公司没有对其限制人身自由,故其完全可以随时离开公司,如其不愿意签订协议,也完全有条件拒绝。其次,***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星城公司以给其本人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再次,***提交长达3小时的录音,仅可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过程,并无法证明星城公司存在强迫或胁迫以及故意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最后,***在星城公司送达给其的《劳动关系协商解除通知书》上签写“协商不一致”,以及其具有与其他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诉讼的多次经历,足以证明其对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比较清楚的,不可能轻易放弃自己的权益。且在签订协议后,双方均各自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支付款项、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主张受胁迫签订协议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主张所签协议系受胁迫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主张星城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9月拖欠的工资4800元、竞业补偿金10800元、未休年休假补偿金4413.79元、2018年年终绩效12000元、2018年12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0.34元、代通知金及补偿金的利息104.32元、竞业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利息138.54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与星城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星城公司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绩效奖等),总计税前人民币16470.23元。该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同时,***签名的《员工离/辞职交接单》对工资、工资的补差额、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均作出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再次要求星城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补偿金、年终绩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星城公司支付竞业补偿金的问题,虽然***与星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星城公司出具给***的《离职证明》已明确告知其,已解除相关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即星城公司并未要求***履行竟业限制,故***主张竞业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主张星城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补偿金的利息104.32元、竞业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利息138.5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所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冬梅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洋洋
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