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审被告: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五一中路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H1730550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审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兰新街3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4KTNR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筑鼎公司)、*****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与***签订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室内***装人工部分承包给***,由***招用民工组成施工队,双方约定人工费总额70000元,民工工资标准由***确定并发放。***既是***招用的民工,又是***的亲戚。施工两个月后,***要求增加人工费,原定人工费口头增至110000元,遂后***离开留下***负责管理。2021年8月,施工队的民工开始罢工索要工资,并前往甘肃省酒泉市××区信访。**为***工向***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要求***提供发放民工工资的明细记录,但***始终不能提供,并称把钱交给***了。**不知道***、***给哪些民工发放了工资。2021年11月,在劳动监察大队,**在***及部分民工出具的工资支付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为发放民工工资又向**公司借款,由**公司代发民工工资。至此,**前后陆续向民工支付工资总额达15万余元。**认为,既然***、***无法提供发放民工工资的明细记录,**支付***的20000元即是属于***的工资,**不同意再次向***支付工资。
***辩称,2021年8月,***收到**支付的20000元后,自己留下2000元,由于不知道民工工资的发放标准,其余18000元转交***,由***向民工发放工资。遂后***向**提供了发放民工工资的名单和收据,但是**不认可。***从事***装的劳务是由**发包的,产生的劳务费亦应由**支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筑鼎公司述称,***所从事的施工项目,是由酒钢冶建公司分包给逢时建筑公司,再由逢时建筑公司下属的***班组负责施工,***的劳务费与筑鼎公司毫无关系。
**公司述称,案涉工程与**公司无关,**公司只是向**出借款项,按照**的指示向部分民工发放了工资。***的劳务费与**公司无关。
***述称,2021年4月,***与**签订施工协议后,按照约定招用民工组成施工队,民工的工资标准由***确定。***是***招用的,也是亲戚。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定的人工费过低,无法完成施工项目,后续与**协商增加了人工费。2021年6月至8月,***负责管理施工队,2021年8月,***收到**给付20000元民工劳务费后将其中18000元转交***,***自留1100元,其余全部向民工发放,此后***向**提交转账记录、收据和民工签名明细单。2021年11月15日,**对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予以确认,**应以其认可的金额支付劳务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筑鼎公司、**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2373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8日,酒钢冶建公司与筑鼎公司联合承建肃州区税源培植中小企业孵化园建设项目(二期)EPC工程。2021年4月16日。酒钢冶建公司将该工程室内管道项目分包给**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逢时公司)。此后,逢时公司内部***班组承接该工程室内***装部分,**作为***班组承建高端锂电池生产车间***装的负责人。2021年4月1日,**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人工费70000元,由***招用民工完成施工项目。遂后,***招用***等民工组成施工队开始施工。***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在工地管理两个月后离开,***让***担任施工队负责人带领民工继续施工。2021年8月,***带领民工开始向**索要工资,2021年8月1日至6日,**向***微信转账20000元,***将其中18000元转交给***,由***向民工发放部分工资。2021年12月,**为向民工发工资向**公司借款64030元,由**公司代**向民工**等12人转账发放工资。
2021年11月15日,***出具个人工资支付情况说明,记载:本人***,在肃州区孵化园自4月7日至8月6号,从事暖气安装,工种为水暖工,每日工资300元,其中4月份出勤22.8天、5月份出勤29.3天、6月份出勤27.5天、7月份出勤25.5天、8月份出勤6天,合计111.1天,工资总额33330元,其中***支付7600元,**支付2000元,剩余未付工资23730元。情况说明由***本人签名。***作为4-5月份施工负责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名,注明以上情况属实。***作为6-8月份施工负责人再次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签名并注明“扣减一号车间暖气漏水泡坏木地板维修费1500元,以上情况属实,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以筑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将其中的***装工程分包给**为由,要求**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筑鼎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筑鼎公司、**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筑鼎公司、**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同时,***未提交证据证实筑鼎公司、**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据此,***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要求筑鼎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抗辩其于2021年8月1日至8月6日共计向***微信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因***未能向其提供向其他工人支付工资的明细记录,则可以证明**向***支付的20000元可以计入向***本人支付的工资。根据**签字认可的***“工资支付情况”记载的内容,**认可截至2021年11月15日欠付***劳务费23730元,并承诺于11月30日前付清。该证据应是**对***截止2021年11月15日欠付工资金额的结算。据此,**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应依约支付***劳务费23730元。判决:一、**支付***劳务工资237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支付劳务费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21年8月,**向***支付20000元的用途是委托其向民工支付拖欠的工资,已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转交***后用于支付民工部分工资。**没有证据证实该笔20000元款项是向***个人支付的工资,已经由***个人占有。此后**于2021年11月对欠付***23730元劳务费予以书面确认,并未对2021年8月支付的20000元款项予以扣减,据此**应以其2021年11月确认的金额向***支付劳务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