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终2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康庄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郑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温州路9号A2栋。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3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于2017年5月2日即已完成了涉案模具的制作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模具的产品试样。涉案模具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是被上诉人未对试样产品以及涉案模具进行验收确认且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进度款所致。(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017年5月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快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上载明邮寄的产品为塑料壳,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已收到相应的塑料壳产品、但称是上诉人推销的其他产品样件,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2017年6月3日由顺丰公司发送2017年5月份的结算清单邮件、该结算清单载明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快递计量为7公斤的产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相关产品、但称收到的是上诉人提供与涉案模具产品配套的其他试样产品。双方之间就涉案模具定作系首次业务合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2日快递产品已过了约定涉案模具试样产品的交付日期,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涉案模具的试样产品反而推销其他产品不符正常的商业逻辑,上诉人为模具加工企业而非产品生产企业,如何向被上诉人推销产品?再者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2017年5月18日向其快递涉案模具产品配套的其他试样产品的事实也说明涉案模具试样已完成了与配套产品试用,被上诉人称2017年5月2日邮寄的是其他产品的抗辩明显不成立。另外,被上诉人从2017年5月份至起诉之日,也从未向上诉人催要涉案的模具及提供试样产品一事,合理的解释正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模具的试样而怠于对涉案模具进行验收,而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涉案模具的公证书以及试样产品证明事实上已完成了涉案模具的制作。(二)被上诉人未对涉案模具进行验收并及时支付进度款,上诉人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涉案模具。根据双方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模具验收合格后交付30%即贰拾万壹仟元”,同时,《模具加工合同》对于产品的验收地点并未作明确约定,但从该合同第三条“创意公司模具制作完成后需提供各23件产品进行首件确认、甲方按照技术要求对乙方制作的模具进行验收。在模具移转给甲方的同时、乙方应提供全套模具图纸和模具全部零部件图纸光盘。”来看,模具在移转被上诉人之前,先应当对涉案模具试样产品进行确认并对涉案模具进行验收。结合涉案大件模具产品的通常交易习惯,为便于模具在试样后能够适当调整修改、模具验收地点也通常为定作方所在地,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到上诉人处进行验收、并在移交被上诉人前支付30%即201000元的进度款,由于被上诉人未对涉案模具产品进行及时验收且上诉人未能收到相应进度款,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对涉案模具进行留置,并非上诉人违约不进行交付。(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交付加工的模具、与2018年5月15日解除了与大庆采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属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大庆采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其与第三方所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大庆采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出具时间是在2018年5月15日、并载明其在产品交付期限到期后(2017年5月1日)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交货未果才发函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有足够的时间处理产品交货事宜,因此即使上述产品购销协议属实,也并非是上诉人未交付模具原因导致其解除、更非上诉人的过错。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模具加工合同》解除后不应返还35万元的预付款。被上诉人还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模具定作款3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之前,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涉案模具的制作,而且涉案模具系根据被上诉人专利设计定作的产品,该产品具有极强的专属性,无法提供于第三方使用,不具有再次交易价值。虽然双方约定2017年3月30日完成模具的试模制作但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或告知上诉人停止模具的制作,而且涉案模具早在2017年5月2日即已完成了产品的试样,只要被上诉人及时确认验收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大庆采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内容真实,其也是在2018年5月15日在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交货而不予交付才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问题,而且如果上诉人提供试样产品的迟延确实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应当由其独立主张并进行相应举证。因此,对于上诉人已完成的模具制作费用,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综上,上诉人已完成了涉案模具的定作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模具的产品试样、涉案模具未交付被上诉人系未及时验收及支付进度款所致,即使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应当对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成果部分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予改判。
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间模具加工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模具预付款3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验收加工的模具;2、支付剩余模具加工款3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6日,工大公司委托创意公司进行模具制造,并签订了一份《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模具价款67万元(含17%增值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工大公司预付50%即33.5万元定金,待产品验收合格后交付30%即20.1万元,余款20%13.4万元待产品生产一个月后付清。验收标准约定为创意公司在模具制作完成后需提供各2-3件产品进行首件确认,工大公司按照质量技术要求对创意公司制作的模具进行验收。在模具移转给工大公司的同时创意应提供全套模具图纸和模具全部零件图纸光盘。交货期为在工大公司将模具预付款付至创意公司之日起,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模具试模制作。合同签订当日,工大公司向创意公司支付了33.5万元模具加工预付款。后创意公司在同年5月2日向工大公司邮寄过快递,但至今未交付工大公司委托加工的模具。工大公司也未支付创意公司剩余的模具加工款。另查明,工大公司因创意公司未交付加工的模具,于2018年5月15日解除了与最终客户(大庆采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间的产品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大公司与创意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工大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现合同约定交付模具期限业已届满,而创意公司作为承揽人尚未交付上述工作成果,工大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确提出创意公司超出约定期限未能交付定作成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该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现创意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工大公司验收模具,支付剩余加工款33.5万元。其认为工大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按约验收模具拒不履行收货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工大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退还前期,而且应当支付剩余加工款项。但是创意公司提供的邮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要求工大公司验收模具的要求。即使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成立,但该邮件也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模具交付期限,况且创意至今未交付模具成品。故创意公司以此为由迟延模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合同解除后,如有相关损失的,因双方未在本案中主张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模具加工预付款335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62.50元,合计6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模具加工达成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也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得当。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告知双方损失问题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鉴于损失赔偿问题另行处理,本案对于合同解除的过错问题不予认定,可与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明强
审判员  徐黎明
审判员  陈永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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