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168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50107252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康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070000559U。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温州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有,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创意公司申请保全被告工大公司名下款项67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100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被告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工大公司赔偿模具加工款损失6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两副光生物教师护眼灯的配套模具,加工款670000元,并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3350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对涉案模具的加工制作。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相应的产品样品交由其验收确认,但被告经多次催促,迟迟不予确认,也不对涉案模具进行验收。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模具加工合同》,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但认为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当另行处理。经原告核实,涉案配套模具的产品由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经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解除合同之前已经完成涉案模具加工制作,且涉案模具系被告的专用配套产品模具,无法有效另行处置,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工大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模具试模制作。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模具的制作,也没有将模具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与大庆采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退还预付款335000元。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违约,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主张。正是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承揽加工合同无法履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2、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案件中,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335000元。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无理缠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6日,工大公司委托创意公司进行模具制造,并签订了一份《模具加工合同》,约定模具价款67万元(含17%增值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工大公司预付50%即33.5万元定金,待产品验收合格后交付30%即20.1万元,余款20%(即)13.4万元待产品生产一个月后付清。验收标准为创意公司在模具制作完成后,需提供各2-3件产品进行首件确认,工大公司按照质量技术要求对创意公司制作的模具进行验收。在模具移转给工大公司的同时创意应提供全套模具图纸和模具全部零件图纸光盘。交货期为在工大公司将模具预付款付至创意公司之日起,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模具试模制作。合同签订当日,工大公司向创意公司支付了33.5万元模具加工预付款。后创意公司在同年5月2日向工大公司邮寄过快递,但至今未向工大公司交付模具。工大公司因创意公司未按交付加工的模具,于2018年5月15日解除了与最终客户(大庆采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间的产品购销合同。
2018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工大公司与创意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工大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模具加工合同,要求创意公司退货模具预付款335000元。创意公司反诉诉请:要求工大公司验收加工的模具,支付剩余模具加工款335000元。本院作出(2018)浙1003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由创意公司返还工大公司模具加工预付款335000元,驳回创意公司的反诉请求。创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作出(2018)浙10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2018)浙1003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10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书、专利公告文件、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聂斌魁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创意公司未按期向被告工大公司交付加工模具,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但应当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被告另行主张解除模具加工合同并获得本院支持,其解除合同行为是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交付加工模具而提出的,并不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期限届满后与被告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在解除合同行为上存在过错。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解除后的损失670000元,但该损失金额仅是双方合同的标的额,而不是原告因该合同解除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912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创意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