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72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温州路9号A2栋。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楠,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8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工大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楠、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工大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8民初168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月工资标准并非一审认定的8000元,而是6000元。**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显示:2016年1月至8月该账户中每月除5000余元其他代发(摘要)外,均有2000元财务报销(摘要),一审认为该2000元亦为其工资组成部分。以上判决是在未查清报销款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对该2000元进行的错误定性。2016年1月至8月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提供的报销发票、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作为新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该2000元的具体内容实属报销款,而非其工资的实际组成部分。2.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000元,但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37500元,2500元差额由哈工大光电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哈工大光电公司称**私自篡改《劳动合同》是歪曲事实。**2015年11月11日到哈工大光电公司上班的第二日即进行了《劳动合同》的签订,且上班前即完成了前期网上备案。并且**的社保缴费基数也是8000元,每个月财务经理都要与董事长进行核对,**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显示:自**上班开始,该账户中每月除5000余元其他代发(摘要)外,均有2000元财务报销(摘要),且报销金额固定、持续,足以认定该2000元亦为工资,该证据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的月工资为8000元。2.由于哈工大光电公司单方降低**的社保缴费基数,导致**部分无法享受伤残待遇,依法应由哈工大光电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3.一审判决认定哈工大光电公司拖欠**的2017年1、2月工资数额错误。4.哈工大光电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向**支付加付赔偿金69290.58元。5.本案诉讼当中的财产保全费用1727元,应当由哈工大光电公司承担,因该笔费用是其长期拖欠工资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哈工大光电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拖欠的工资85936元(含2016年8月工资3000元、2016年9月工资2338元、2016年10月工资2338元、2016年11月-2017年7月每月工资8338元、加班费3218元);2.判令哈工大光电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85936元;3.判令哈工大光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52元;4.判令哈工大光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哈工大光电公司,任人事行政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8000元;**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显示,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该账户中每月除5000余元其他代发(摘要)外,均有2000元财务报销(摘要)。2016年8月,**工资扣款100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7月5日,哈工大光电公司未向**支付工资。哈工大光电公司举示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11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合计842.5元,个人所得税60.75元,实付工资5096.75元;2016年12月、2017年3月、2017年4月、2017年5月、2017年6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合计682.5元,个人所得税76.75元,实付工资5240.75元;2017年1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合计682.5元,个人所得税12.99元,扣款1384.62元,实付工资3919.89元;2017年2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合计682.5元,扣款2307.69元,实付工资3009.81元。2016年8月31日,**从哈工大光电公司下楼走到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2016年9月21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083101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7年3月6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7]第S00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延期愈合,停工留薪期延长至10个月。2017年7月20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7]第S07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伤残十级。2017年7月5日,哈工大光电公司以**存在以权谋私和严重违纪现象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2日办理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2017年10月24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哈工大光电公司全额支付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所拖欠的工资105482元;2.哈工大光电公司需加付赔偿金105482元;3.哈工大光电公司支付4个月本人工资共计33352元;4.哈工大光电公司赔偿劳动收入损失41690元;5.先予执行;6.哈工大光电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0084元;7.哈工大光电公司支付加付补偿金26370.5元。2018年1月10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哈工大光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工资差额合计48827.59元;2.哈工大光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7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赔偿金24000元;3.哈工大光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5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8000元。哈工大光电公司当庭表示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500元支付到哈工大光电公司账户,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哈工大光电公司应向**支付工资的数额;二、哈工大光电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付赔偿金;三、哈工大光电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哈工大光电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哈工大光电公司应向**支付工资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哈工大光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且其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亦为8000元;**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显示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该账户中每月除5000余元其他代发(摘要)外,均有2000元财务报销(摘要),且报销金额固定、持续,**认为该2000元亦为其工资,该证据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的月工资为8000元。哈工大光电公司虽对每月2000元财务报销系**工资组成部分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报销的具体内容及该款项是否确为报销款,因哈工大光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及**篡改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期间未在哈工大光电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对此期间的车补及餐补不予支持。因哈工大光电公司已从**工资中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故哈工大光电公司还应向**支付欠付的2016年8月工资3000元、2016年9月工资2000元、2016年10月工资2000元、2016年11月工资7096.75元(5096.75元+2000元)、2016年12月工资7240.75元(5240.75元+2000元)、2017年1月工资5919.89元(3919.89元+2000元)、2017年2月工资5009.81元(3009.81元+2000元)、2017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各7240.75元(5240.75元+20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工资1150.07元(8338元÷21.75天×3天),以上合计62380.27元。关于加班费。**举示调休假台账以证实其2016年6月10日加班4小时20分、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31日各加班8小时。依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七条加班规定,“加班人员均应进行指纹记录,记录加班时间”,哈工大光电公司对**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对调休假台账亦予否认,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哈工大光电公司应举示指纹记录以推翻**关于加班的主张,但哈工大光电公司未举示指纹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哈工大光电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亦未体现哈工大光电公司已向**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16年6月的应付工资为7846.54元,其2016年6月10日(周五)加班4小时20分,加班费应为292.89元(7846.54元÷21.75天÷8小时×4.33小时×1.5);2016年6月12日(周日)加班8小时,加班费应为721.52元(7846.54元÷21.75天÷8小时×8小时×2);**2016年7月的应付工资为8281元,其2016年7月3日(周日)、2016年7月17日(周日)、2016年7月31日(周日)均加班8小时,加班费应为761.47元(8281元÷21.75天÷8小时×8小时×2);**主张加班费3218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哈工大光电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八条之约定向哈工大光电公司主张加付赔偿金,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因**未举示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哈工大光电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哈工大光电公司逾期不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哈工大光电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依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哈工大光电公司以**存在以权谋私和严重违纪现象为由,将**辞退。但哈工大光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上述问题,故哈工大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哈工大光电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离职,工作年限按2年计算;**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2016年7月-2017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7928.37元[(8281元+**主张的加班费:735.6元×3+8345元+8000元×8个月+6615.38元+5692.31元)÷12个月]。故哈工大光电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31713.48元(7928.37元×2个月×2)。关于哈工大光电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哈工大光电公司当庭表示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500元支付到哈工大光电公司账户,且哈工大光电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5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哈工大光电公司未经**同意将月缴费基数调整为6000元,故工伤保险基金因此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哈工大光电公司承担,哈工大光电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8000元×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8000元×6个月)。判决:一、哈工大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65598.27元(62380.27元+3218元);二、哈工大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31713.48元;三、哈工大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工大光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哈工大光电公司提交证据A1、2016年1-8月公司会计凭证。拟证明:**银行流水显示每月2000元的性质是报销款非工资。证据A2、**手写说明。拟证明:**认可自己的工资是6000元。**质证意见:对证据A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后附的发票不是**提供。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11月份中的部分工资4874.37打入同事工资卡,不能证明**的工资是6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A1,该证据由哈工大光电公司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劳动合同书》及医疗保险人员新增(续保)告知单中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2,该证据中工资的数额与其证明的数额不对应,不能证明**实际工资是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提交财产保全缴费通知书一份,数额1727元。拟证明:**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费用应该由哈工大光电公司承担。哈工大光电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存在需要财产保全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月工资标准是8000元还是6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的差额是否应当由哈工大光电公司承担。
关于**月工资标准的问题。结合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的银行账户中每月除5000余元其他代发(摘要)外,均有2000元财务报销(摘要),且报销金额持续、固定,与《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8000元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的月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差额部分是否应当由哈工大光电公司承担的问题。按照原《劳动合同书》约定,**应当得到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但实际数额只有37500元,本院认为,该2500元的差额是因为哈工大光电公司擅自减少**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8000元变更为6000元而产生的,故工伤基金少支付的2500元应当由哈工大光电公司承担。
关于**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数额错误,并请求二审法院加付其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因**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不具有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对于**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72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晓   辉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毛   保   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向坤书记员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