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8民初1855号
原告: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070000559U,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平路集中区温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璐琪,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魁,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佘圣男,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光电公司)与被告**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工大光电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大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陈璐琪、被告**魁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圣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光电公司诉称:工大光电公司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平劳人仲字(2019)第63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本诉。1.工大光电公司从未拖欠**魁的工资,不存在少发放工资的事实,请求判令不需要向**魁补发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工资共计80000元;2.工大光电公司是依法解除与**魁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因此,请求判令不需要向**魁支付2013年10月至201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5740.50元;3.**魁主张的支付25%赔偿金及加班工资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工大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魁辩称:1.**魁与工大光电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变更前乙方(**魁)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协议签订后,工大光电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将**魁每月工资少发10000元。因此,工大光电公司应将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每月少发的工资合计80000元全部支付给**魁。2.**魁与工大光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魁系2013年10月入职工大光电公司,一直严格遵循工大光电公司的规章制度,至2019年1月底离开工大光电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上一年度社平工资三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工大光电公司无故解除与**魁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因此,赔偿金应按社平工资三倍进行支付,即185740.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魁于2013年10月通过应聘入职工大光电公司工作,岗位为总工程师(属公司高管)。双方自认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3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约定:**魁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其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工大光电公司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魁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工大光电公司可从**魁工资中代扣代缴。
2018年4月1日,工大光电公司(甲方)与**魁(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2017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变更:变更前,乙方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其标准为6000元/月(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变更后,乙方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其标准为20000元/月(根据考核结果发放)。案涉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份之前,工大光电公司按每月6000元向**魁发放工资。2018年4至5月工大光电公司按每月20000元向**魁发放工资。2018年6月7日,工大光电公司针对2018年1至5月连续亏损的现状,经与董事会讨论后作出决议:1、对公司高管人员降薪50%,薪资由20000元/月降为10000元/月,涉及人员包括**魁等四人。2、对中层管理人员基础工资部分降薪20%至30%。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份,工大光电公司按每月10000元向**魁发放工资。
2018年12月3日,工大光电公司以**魁自2018年1-3月份,累计旷工12天,迟到或早退15天,从2018年4月份开始,未按照公司考勤打卡统一要求进行打卡,且不能按时完成公司的研发工作,2018年产品研发任务未能如期完成,影响到公司发展运营作出与**魁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魁,**魁于2019年1月8日收到了工大光电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9年4月10日,**魁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工大光电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所拖欠的8个月零6天的工资差额85517.2元;2、工大光电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5%的赔偿金21379元;3、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工大光电公司支付赔偿金,工作年限为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金额为172103.25元;4、工大光电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208天,金额为114758.62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9)第634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1、工大光电公司向**魁补发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少发放的工资共计80000元;2、工大光电公司支付**魁2013年10月至201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5740.5元。3、驳回**魁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工大光电公司曾与浙江省台州市相关单位发生诉讼,经工大光电公司同意,**魁出庭接受询问,该案最终工大光电公司胜诉。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5月17日庭审笔录,其中,针对工大光电公司员工的考勤,工大光电公司自认是以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机里只有2019年的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是因为**魁到台州法院作证、旷工加在一起,认为**魁不胜任工作,所以解除了劳动关系。考虑到**魁以后找工作,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的是因为没有完成研发工作而解除。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平劳人仲字[2019]第63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打卡记录、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各部门考核指标、考核表、工资表、关于解除与**魁劳动合同的通知、保密协议、浙江省台州诉讼证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本院调取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管理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工大光电公司与**魁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合同期限。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工大光电公司将**魁的工资从每月6000元提高到每月20000元,工大光电公司于2018年4至5月每月向**魁发放工资20000元,此后,工大光电公司经与董事会讨论决定,对公司高管人员降薪50%,即薪资由20000元/月降至10000元/月,其他中层管理人员基础工资部分也相应降低,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1月工大光电公司按10000元/月向**魁发放工资。工大光电公司自认自2018年4月起,**魁未到工大光电公司上班工作,但考虑到**魁此前对工大光电公司的贡献,工大光电公司仍每月向**魁发放工资10000元。而**魁抗辩称:其始终在工大光电公司上班工作,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工大光电公司每月向其少发放工资10000元,且对于劳动者的工资事项不属于董事会决议范围。
针对**魁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据此,企业对员工的工资的上涨或下调属于企业自主权的范畴。本案中,工大光电公司对公司的高管人员及中层管理人员一视同仁,对薪资按比例下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自主权。工大光电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按10000元/月向**魁发放薪资并无不当。**魁主张工大光电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补发少发放的工资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工大光电公司无需向**魁发放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少发的工资80000元。
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大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魁未按时按量完成公司的产品研发工作以及存在旷工情况。审理中,工大光电公司自认在**魁旷工期间,工大光电公司考虑到**魁对公司的贡献仍向其发放工资每月10000元。工大光电公司所述不符合常理。工大光电公司以此与**魁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此外,**魁在2018年全年工资收入:1月-3月份每月6000元,4月-5月份每月20000元,6月-12月份每月10000元,合计12800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0666.66元,并未超过哈尔滨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魁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1月在工大光电公司工作,其赔偿金的计算的年限为5年零6个月,工大光电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魁支付赔偿金,即(10666.66元×5年+10666.66元÷2)×2倍计算赔偿金。
此外,关于**魁未完成工大光电公司布置的项目研发任务的问题。工大光电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研发项目的市场认证书、立项报告、项目任务及专项研发资金的证据,不能证实**魁所需负责的研发项目及未能完成研发任务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因此,工大光电公司作出与**魁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工大光电公司应向**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7333.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工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车 晓
审判员 杨树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荣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