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2483号
原告:上海在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401弄14号3层30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金砖城市先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科兴科学园B栋4**17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在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途旅行社)与被告深圳金砖城市先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基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在途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砖基金公司向在途旅行社支付商旅服务费共计317,64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7月商旅服务费未付款为92,641.50元,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22年8月商旅服务费未付款为129,535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22年9月商旅服务费未付款为76,635.50元,自2022年10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22年10月商旅服务费未付款为18,828.50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由金砖基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4日,在途旅行社(乙方)与金砖基金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K1117的《在途商旅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在途旅行社为金砖基金公司提供商务旅行相关产品全方位的咨询、预订及管理服务。协议附件二第一条约定,采用“授信”结算模式;协议附件二第二条约定,账单周期为每月首日至当月最后一日(以此类推),甲方须在每个账单周期届满后30日内向乙方结清该账单周期内应付款项。同时,协议第10.4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按甲方所欠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之日。协议签订后,在途旅行社按照协议约定向金砖基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了相应服务。然金砖基金公司自2022年8月31日起,开始拖欠在途旅行社2022年7月商旅服务费92,641.50元、2022年8月商旅服务费129,535元、2022年9月商旅服务费76,635.50元、2022年10月商旅服务费18,828.50元,共计317,640.50元。在途旅行社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金砖基金公司发送账单,并要求金砖基金公司支付其欠缴的商旅服务费,但金砖基金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在途旅行社于2022年11月10日向金砖基金公司发出《法务函》,要求金砖基金公司向在途旅行社支付其欠付的7月、8月、9月的商旅服务费及违约金,但金砖基金公司至今未向在途旅行社支付。故在途旅行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途旅行社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签署于2022年2月24日的《在途商旅管理服务协议》第13.2约定:“争端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管辖条款中约定的“乙方住所地”应为在途旅行社签署协议时即2022年2月24日的住所地。经查,2022年2月24日时,在途旅行社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层XX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