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华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10383号 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589-56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舜江路80号C楼4层。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稽东镇大桥村上冯。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昊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舜江路80号C楼4层(北)。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关西公司)与被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浙江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及第三人浙江昊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昊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三被告对(2017)浙0602民初1029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昊丰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2874645.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暂算至2021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61846.86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60521.57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开始,第三人昊丰公司以承接浙江舟山的浙江外钓应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钓公司)项目需要采购原告产品为由,诱使原告先后与其签订4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油漆、涂料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2016年5月11日31852元、同年7月4日112380元、7月14日3414297元、7月15日113041.5元,前3份合同业主方项目是外钓公司项目,第4份合同业主方项目是浙江天禄能源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储罐维修项目,付款时间除第3份合同约定为开票后3个月付90%,10%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外,其余3份合同均约定为开票后90***货款。原告按约供货,但昊丰公司仅支付少量货款,2016年底原告联系该公司对账,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294664.86元(含已开票及未开票金额),由于催款困难,原告于2017年9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昊丰公司支付欠款2874645.08元,2017年12月法院作出(2017)浙0602民初1029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请。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发现昊丰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于2018年7月做出(2018)浙0602执1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在昊丰公司拖欠款项不付进行调查后发现,原告供货的外钓公司项目涉及油漆、涂料产品的供应商为被告华丰公司,而非昊丰公司,该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但其向原告隐瞒了昊丰公司不是外钓公司项目供应商的事实,用华丰公司收取业主方的结算款,却以昊丰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款项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均由其决定。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实际控制的公司除华丰公司外,2014年7月将***的股权均变更到其他主体名下,2016年昊丰公司拖欠原告巨额款项后,昊丰公司已基本不再使用,而华丰公司则成为拥有重要资质重点经营的公司,2019年开始被告百利公司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掉,把华丰公司的股权转移掉,又开始以百利公司名义承揽项目,2021年7月***及其控股的两家公司又成为百利公司的股东。昊丰公司的经营期限在2020年6月28日到期前被变更为2023年2月24日终止经营。昊丰公司及***控制的另一家绍兴县昊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而华丰公司及百利公司并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原告认为***有计划地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逃避债务,通过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积累财富,本案被告多家公司均由***实际控制,其股权关系、经营范围、经营地址、财务、人员混同,昊丰公司向原告采购产品却无力清偿欠债,变相使其他关联公司获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告和第三人等关联公司已经沦为实际控制人***逃避巨额债务的工具,已丧失人格独立性,应当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三被告应当对昊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成讼。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明确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第三人,二者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三被告不清楚上述交易的具体流程。2.被告百利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成立。被告***早已于2014年7月2日就将其在第三人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变更为***,相应的股权变更行为也于同日办理完毕,此后***早已退出昊丰公司的生产经营。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认定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被告华丰公司、百利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3.被告***的个人财产与第三人昊丰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昊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华丰公司、百利公司经营地址照片,华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查查截图,百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查查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7)浙0602民初10291号判决书、(2018)浙0602执1991号裁定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合同4份、签收单1组,鉴于该组证据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且昊丰公司在该案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的名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昊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查查截图,系工商部门登记材料,可认定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企查查截图,可认定昊丰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原告提供的外钓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1组(含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与外钓公司签订合同的系华丰公司,由华丰公司承接外钓公司相关工程,外钓公司已向华丰公司支付完全部费用11673576元。 7.原告提供的其与昊丰公司之间的明细及付款凭证1组,可认定原告收取的部分款项系华丰公司背书给昊丰公司,再由昊丰公司背书支付给原告。 8.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各1组,被告百利公司提供的照片1组,结合百利公司2019年度报告载明的企业通信地址,可认定百利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为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舜江路80号C楼4层,而非其工商登记住所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1日、同年7月4日、7月14日、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昊丰公司先后签订买卖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向昊丰公司供应油漆、涂料产品,合同对应的价款分别为31852元、112380元、3414297元、113041.5元,前3份合同均记载业主方项目名称为外钓公司项目,第4份合同记载业主方项目是浙江天禄能源有限公司。因昊丰公司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浙0602民初102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昊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74645.08元,并支付以2106172.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7043.3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8)浙0602执1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外钓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外钓公司将舟山港外钓油品应急储运库区工程I标段-防腐保温工程承包给华丰公司,双方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日期等事项。2022年1月19日,外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已向华丰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费用11673576元。 另查明,昊丰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成立,登记住所地为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80号C楼4层(北)。2006年9月7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1年8月24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4年7月2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20%)、***(80%)变更为**(10%)、***(90%)。诉讼中,********、***系其父母。 华丰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登记住所地为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80号C楼4层(南),公司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化工石油设备等;百利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登记住所地为绍兴市**区稽东镇大桥村上冯,但其实际经营地位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80号C楼4层(南),公司经营范围为施工:防腐保温工程、化工石油设备工程等。 另查明,昊丰公司2018年度报告企业联系电话与***目前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另,该公司其他年度报告企业联系电话与华丰公司、百利公司年度报告企业联系电话存在重合。 诉讼中,三被告**华丰公司从未向昊丰公司采购过货物,后又**其向昊丰公司采购过货物,其账面上尚有欠付昊丰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被告华丰公司、百利公司及第三人的控股股东;二、***是否对昊丰公司过度控制与支配,致使公司形骸化;三、上述三公司是否人格混同。 关于***是否系被告华丰公司、百利公司及第三人的控股股东。从工商登记情况看,被告***系华丰公司的主要股东,同时也通过百利公司对华丰公司实际控股;被告***系百利公司的股东,同时也通过绍兴市虑生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务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百利公司实际控股。即华丰公司、百利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至于昊丰公司,其2014年7月股权变更登记时,原登记股东***(持股80%)、***变更为***(持股90%)、**,而***系***之母,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交割已支付对价,结合该公司2018年度报告企业联系电话与***目前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以及其他年度报告企业联系电话与华丰公司、百利公司年度报告企业联系电话存在重合,三公司经营场所高度一致等情形,可综合认定昊丰公司系由***利用其与***之间的亲属关系实际控制。 关于***是否对昊丰公司过度控制与支配,致使公司形骸化。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此前担任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4年7月股权变更登记后,其母***持股9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已认定昊丰公司仍由***实际控制。昊丰公司后于2016年陆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中2016年5月11日、同年7月4日、7月14日的合同均记载业主方项目名称为外钓公司项目,且该货物确实用在该项目,但昊丰公司并未向原告披露该项目的中标人系***实际控股的华丰公司。关于华丰公司收取业主方费用后是否支付给昊丰公司,诉讼中,华丰公司先是否认与昊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后又**其向昊丰公司采购过货物,其账面上尚有欠付昊丰公司的货款。而昊丰公司长期以来并未向华丰公司主张过上述款项,基于二公司均由***实际控制的事实,可认定华丰公司基于原告向昊丰公司的供货行为纯获收益,而损失却由昊丰公司承担。***的上述行为显然已导致华丰公司与昊丰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财产也不独立,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对昊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述三公司是否人格混同。一是三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昊丰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为***、**,其中***系***之母,经理为***,监事为**。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此前为***,2019年7月上述职务由***变更为**,2021年5月又由**变更为***。以上可认定三公司存在股权结构重合及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二是三公司存在业务混同。昊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防腐绝热,华丰公司、百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三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防腐保温材料相关业务,存在业务混同。三是华丰公司与昊丰公司财务混同。在案证据显示,***以华丰公司名义承接外钓公司项目,又以昊丰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防腐油漆材料用于上述项目。昊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部分商业承兑汇票系华丰公司背书给昊丰公司,再由昊丰公司背书给原告,诉讼中,被告**华丰公司从未向昊丰公司采购过商品,后又**其向昊丰公司采购过货物,华丰公司账面上尚有欠付昊丰公司的货款,根据禁反言规则,如华丰公司未向昊丰公司采购过货物,则其无义务向昊丰公司付款,以上背书行为可认定华丰公司与昊丰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如华丰公司向昊丰公司采购过货物而长期拖欠货款未付,则***作为实际控制人随意处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存在滥用控制权的行为,进而导致二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另,三公司年度报告企业联系电话存在重合,且经营场所高度一致,亦可认定三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存在混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利用控股股东的身份,滥用控制权使上述三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该行为背离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后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条款规定,应否认华丰公司、百利公司法人人格,由其对昊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其不清楚案涉交易及***已退出昊丰公司的生产经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丰公司、百利公司另辩称其与昊丰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因三公司股权重合、管理人员交叉,且均系***实际控制,其利用对上述三公司的控制权,造成三公司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三公司虽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已构成人格混同。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人昊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7)浙0602民初1029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浙江昊丰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的以下债务:货款287464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6172.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7043.3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