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8952号 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承担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8日、同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4张,分别载明:“今向***(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今向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今向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今向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壹元(小写1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0日、同年7月10日,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汇兑的方式向***分别汇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提供借款交付凭证,可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归还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佳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