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1991号 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80号C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9099535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工程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8772.93元;2、依法判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翡翠湖、***(420亩)一期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23#、24#地块屋面、厨卫间、露台、商业会所消防水池及零星修补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1010066.01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验收完成后,自被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被告《工程结算制度》中制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100%。2016年5月,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增加施工范围,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签订《翡翠湖、***(420亩)一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9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开工,2017年7月28日工程完工经综合验收合格,至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的80%,实际仅给付原告390040.65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其中据实结算总工程款应为1152670.58元,被告应于2018年1月28日前完成全部审计程序、并于2018年4月28日前给付原告至100%工程款,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能完成全部审计程序。截止目前,原告收到被告通过江苏仟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50040.65元;被告在2019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对账单之后,以工抵房的形式支付工程款43857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58772.93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翔森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经我方财务人员核实对我方的已支付工程款初步结算与对方提供的金额没有出入,其次因本案我方尚未进入结算程序,相关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23#、24#地块屋面、厨卫间、露台、商业会所消防水池及零星修补等。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总价暂定为1010066.01元。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被告《工程结算制度》中制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100%。2016年5月,原告、被告又增加施工范围,双方增补签订了《翡翠湖、***(420亩)一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价款为925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开工,2017年7月28日完工经综合验收合格。2017年7月28日,被告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总工程款应为1152670.58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全部审计程序。截止目前,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50040.65元;又在2019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对账单之后,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4385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8772.9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评估报告、竣工验收单、工程量价款汇总表、《对账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翔森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已完成工程的施工并综合验收合格,虽被告一直未能完成全部审计程序,但总工程量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为结算总工程款1152670.58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50040.65元,以房抵款43857元,合计793897.65元,尚欠案涉工程余款358772.9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华丰工程公司主***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58772.93元的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审计程序,但该责任在被告方,故原告的这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酌定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6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77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358772.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1991号 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80号C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9099535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工程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8772.93元;2、依法判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翡翠湖、***(420亩)一期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23#、24#地块屋面、厨卫间、露台、商业会所消防水池及零星修补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1010066.01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验收完成后,自被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被告《工程结算制度》中制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100%。2016年5月,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增加施工范围,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签订《翡翠湖、***(420亩)一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9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开工,2017年7月28日工程完工经综合验收合格,至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的80%,实际仅给付原告390040.65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其中据实结算总工程款应为1152670.58元,被告应于2018年1月28日前完成全部审计程序、并于2018年4月28日前给付原告至100%工程款,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能完成全部审计程序。截止目前,原告收到被告通过江苏仟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50040.65元;被告在2019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对账单之后,以工抵房的形式支付工程款43857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58772.93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翔森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经我方财务人员核实对我方的已支付工程款初步结算与对方提供的金额没有出入,其次因本案我方尚未进入结算程序,相关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23#、24#地块屋面、厨卫间、露台、商业会所消防水池及零星修补等。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总价暂定为1010066.01元。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被告《工程结算制度》中制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100%。2016年5月,原告、被告又增加施工范围,双方增补签订了《翡翠湖、***(420亩)一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价款为925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开工,2017年7月28日完工经综合验收合格。2017年7月28日,被告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总工程款应为1152670.58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全部审计程序。截止目前,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50040.65元;又在2019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对账单之后,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4385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8772.9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评估报告、竣工验收单、工程量价款汇总表、《对账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翔森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已完成工程的施工并综合验收合格,虽被告一直未能完成全部审计程序,但总工程量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为结算总工程款1152670.58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50040.65元,以房抵款43857元,合计793897.65元,尚欠案涉工程余款358772.9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华丰工程公司主***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58772.93元的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审计程序,但该责任在被告方,故原告的这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酌定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6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77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358772.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