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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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3034号
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80号C楼4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9099535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锦城新天地1幢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9081014C。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临***华府项目由被告一开发建设,由被告二总承包施工,被告二又将该项目排屋区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将临***华府项目排屋区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临***华府项目排屋(首开区)屋面、室内楼地面、地库顶板等防水。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采用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优惠后总价暂定为456556元(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竣工结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二及监理验收合格,被告二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竣工验收完成后,自被告一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被告二《工程结算制度》中制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限为两年,期满后一次性向原告无息支付。2017年5月18日,因原材料大幅涨价,被告二与原告达成合意签订《临***华府排屋区防水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材料单价上涨1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开工,2018年1月8日工程完工经综合验收合格,至此被告二应给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的75%,实际仅给付原告27640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二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2018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二交付的工程结算终审单,并被要求**确认,该终审单确认最终审定额为726000元。截止目前,原告收到被告二通过江苏仟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6400元;被告二在收到原告对账单之后,以工抵房的形式支付工程款335963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3637元,被告二还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另,被告二声称被告一尚未就该案涉工程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认为被告一应给付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363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773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以36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一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二翔森公司是我们临安的总包单位,我们应付翔森的进度款已付清,但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并付款。原告是翔森公司的合法分包单位,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以起诉我们众汇公司的证据不够充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章,案涉工程为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不得低于五年,原告诉请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即36300元。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26.2条约定,是前置条件,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后我方再付款。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补充发表如下意见:1、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被告一提出的未与被告二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确信在涉案工程中为防水项目分包工程付出了大量资金人力,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亦可证明。原告是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没有建筑企业等级标准中的防水承包企业资质。根据建筑法第2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二项,关于违法分包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违法分包,也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2、质保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保修期限为2年,对于保修责任是否延长可以庭后协商,但质保金的支付是以2年为标准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我方开具了689700元的发票,尚拖欠36300元,原告之前开具的发票被告二也未足额支付。同时在双方另外合作的工程中已开票的金额也未付清,故原告对被告二的履约能力产生不信任。在合同中承包方开具发票并非是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相对应的主要义务,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不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对抗意见。再次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被告二也从未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我方也从未表示要拒绝开具发票。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临***华府防水工程,并对承包范围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竣工报告、工程评估报告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被告二的验收。
证据三、工程量价款汇总表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二提交了结算资料。
证据四、工程结算终审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二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额为726000元。
证据五、对账单(自行制作)、证明(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二尚拖欠工程款113637元。
证据六、公告1份(网上拉取),欲证明被告一系案涉工程业主发包方。
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一无意见,被告二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合同26.2条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进度时间点及开票的前置条件。因原告并未发函催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二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一认为跟其无关,是翔森和华丰签的合同,被告二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上面仅有原告的评估意见及**,无被告二及建设单位的**认可。完工时间需要法庭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一不清楚工程量情况,被告二对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应以终审单为准。原告的签章日期不能代表最终结算日期,也不能代表原告当日向被告二提交。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被告二不否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额为726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一不清楚实际工程款。被告二认为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其公司存档原件一致,所以对金额没有异议,对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一不清楚尚欠工程款。被告二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对三性不认可,证明上也没有其公司的**确认,但是对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二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以工抵房所支付的款项金额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临***华府项目由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排屋区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采用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优惠后总价暂定为456556元(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竣工结算)。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也做了对应工程进度的支付方式。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大幅涨价,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签订《临***华府排屋区防水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材料单价上涨1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开工,于2018年1月8日工程完工经综合验收合格,至2018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结算终审单,并被要求**确认,该终审单确认最终审定额为726000元。截至目前,原告收到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12363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3637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经工程结算终审单确认为726000元,且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实际工程款支付金额276400元和以工抵房的金额335963元无异议,即至今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36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尚欠款项。至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26.2条的约定,提交原告授权代表签字的付费请款单及发票原件后才支付款项的辩称意见,因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确存在前置条件,故对原告未开票金额33630元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关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质保金问题,因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之日开始起算的保修期限为两年,现已过期且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存在需要质量保修的证据,故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扣除5%质保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针对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已完成阶段性的付款,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而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尚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637元(其中36300元的工程款,原告需先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773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8元,合计2374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浙江**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应秋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