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6665号
原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锋,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
负责人:唐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暴雨造成的损失38077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嵊张线黄泽新桥的农村公路危病桥梁维修加固工程,为保证工程能够顺利完工,减少损失,防范风险,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2015年11月18日,因之前连续几天大雨、暴雨,导致河水暴涨,将原告工程的相关设施冲毁,直接经济损失580770.30元。发生上述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要求按照保单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80770.30元(5807703元-200000元)。被告也在第一时间来现场勘察,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上述款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并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与暴雨引起的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并未如原告陈述的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了确认,保险公司也去现场进行了调查,认为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金额。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并不需要承担理赔责任。即使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8日,至本案诉讼法院受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对涉案工程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
证据2、浙江省气象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3日至17日,因嵊州市黄泽地区大雨暴雨天气,冲毁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
证据3、施工便道填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填筑作业平台横断面图、涉案工程嵊张线黄泽新桥水毁损失金额计算表,证实涉案工程因暴雨导致损失5807703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4、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提供的2014年农村公路危病桥梁加固工程嵊张线黄泽新桥的金额计算表,证实原告自己制作的损失清单只有196255元,在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之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保单中明确约定因洪水暴风暴雨等免赔额是人民币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本案中被告的免赔额是20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3号至17号的两场雨与便道工程冲毁没有直接的联系。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仅凭原告自行制作的依据不能作为损失的确认依据。对证据4,原告承认提供过这样一份计算表,但除了这份表,还存在其他的损失。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系原告制作后作为理赔的依据提交被告,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4日,原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2014年嵊州市农村公路危病桥梁维修加固工程(嵊张线黄泽新桥)后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保单中特别约定:道路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洪水、暴雨、地震、海啸的免赔额为人民币20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11月13日至17日,根据黄泽镇站的监测,其中13日为大雨天气(雨量31.5毫米),11月17日为暴雨天气(雨量99.6毫米)。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事故予以理赔并将制作水毁金额计算表提交被告,被告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因原告提交的水毁金额计算表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20万元,被告对本次事故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提供水毁金额计算表并要求予以理赔,但被告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免赔额而予以拒赔,现原告再次以自行制作的水毁损失金额计算表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对此损失不予认可,且相关损失现已无法评估,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3506元,由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 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