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3民初5085号
原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路18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陶琴,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路桥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陶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利息共计83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陶琴各承担被告**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1/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进行补偿说明,要求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陶琴各承担被告**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利息的1/5。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1201600003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来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5.075‰,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3201600003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来公司的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琴出具保证函(未约定保证份额)为被告**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来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来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代偿利息15732.50元、2026.71元、240.79元,2016年8月31日代偿利息1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代偿利息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代偿利息17765.71元、7234.29元。上述款项共计83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来公司、保证人***、陶琴均认欠不还。
被告**来公司、***、陶琴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原告代被告**来公司偿付贷款利息的票据18份,用以证明诉称中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中的借贷及担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代被告**来公司偿付的贷款利息的18份票据,该组票据中的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收贷收息凭证,能够证明该村镇银行收到了原告诉称中的款项,且票据的持有人均为原告,故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来公司偿还诉称中的利息8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来公司向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利息8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除原告、***、陶琴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另还有两位保证人,故每位保证人最多应当承担的份额是全部债务的1/5。另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其合理的利息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利息共计8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要求被告***、陶琴各承担被告嵊州市**来制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利息的1/5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公司、***、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来制衣有限公司返还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8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陶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嵊州市**来制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各承担1/5的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由嵊州市**来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