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尚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尚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沁春苑5幢4**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映山和园106栋。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尚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原审被告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洱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8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5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普洱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尚高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尚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环公司实际超额支付尚高公司583511.32元。一审法院认定中环公司欠尚高公司劳务费815127.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2017年期间中环公司向尚高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9359446.69元,一审法院因部分票务无王**签名或无委托代付的证据材料为由仅认可9125028.3元,对中环公司支付的234418.39元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案涉工程历时长导致劳务费出现支付周期长、牵连广、票务多等情况,对于劳务费支付情况的认定应结合全案证据逐一进行判断,例如:2015年3月13日报销单代购材料款16275元,虽无王**签名,但代购材料的名称、型号、数量均与王**手写并签名确认的《材料计划报表》中载明的所需材料名称、型号、数量一致,可证明代购材料由王**申购并使用,故该材料费用应由尚高公司承担。另,根据(2015)***终字第412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该案申请执行人***为尚高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尚高公司有义务对其施工的场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及教育义务。现***在为尚高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尚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3.1.7条及第11.12条约定。***一案执行情况也与***一致。虽中环公司支付执行款无尚高公司委托代付的手续,但中环公司代尚高公司支付的***案、***案执行款(金额共计112857.29元)本就应当由尚高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应算作中环公司支付给尚高公司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对前述一系列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尚高公司施工电费836608.63元仅认定446601.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尚高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一个专用电表,中环公司所举示的836608.63元电费均是尚高公司唯一专用电表产生的电费。其中390007.03元电费抄表单确实没有王**或者尚高公司的签字**,但王**或尚高公司在该期间施工过程中大量机器设备需要用电,不可能不用电就施工完毕,且合同明确约定电费应当由尚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机械的采用是否签字认定电费承担与否,作出明显偏离客观事实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业主罚款、行政处罚、**处罚等费用应当由中环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内容清晰明确,法院应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1条及第13.1.7条约定,尚高公司承担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义务和风险,那业主罚款、行政处罚、**处罚等费用均应当由尚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24000元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中环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支付凭证、计量说明,均能充分证明尚高公司向中环公司借款200000元系用于本工程项目劳务施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尚高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中环公司有权在劳务费用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未对《完工计量支付公司审批》中“其他应扣款项目”671472元进行审查和评议,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7.1.1条约定:除中环公司为尚高公司提供的材料外,其余所有工程实体或施工所需的设备、材料、构件等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或组织。计量单中“其他应扣款项目”是尚高公司应自行承担之费用,理应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无论是尚高公司举示的第13期《最终计量(结算)支付申请》还是中环公司举示的第13期《完工计量支付公司审批》,又或王**签字的中期计量支付申请中,均有“其他应扣款项目”的描述,其中第12期中间计量和第13期《最终计量(结算)支付申请》中其他应扣款项目为317613元,第13期《完工计量支付公司审批》其他应扣款项目金额为671472元。一审法院依据《完工计量支付公司审批》认定本案累计完成项目计量为10536757元,那就应当依据同一份证据认定其他应扣款项目金额为671472元。二、中环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尚高公司583511.32元,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尚高公司诉请中所适用的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也任何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中环公司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中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尚高公司共缴纳了500000**约保证金,其中的250000元中环公司直接退还给尚高公司,剩余的250000**约保证金分摊在支付计量中已经支付给了尚高公司。且中环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尚高公司583511.32元,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尚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驳回上诉。中环公司提出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应由尚高公司承担相应材料,被处罚的、被判决的相关的费用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普洱交通公司针对本案上诉与答辩,未发表相关的陈述意见。 尚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环公司支付尚高公司劳务费1940334元;2.判令中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3.判令中环公司支付利息291858元(按本金1940334元,年利率4.75%,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合计38个月计算),上述金额合计2482192元;4.判令普洱交通公司在欠付中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中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环公司承包普洱交通公司发包的普洱市澜沧至孟连至勐阿××公路××合同段工程,2013年10月10日,尚高公司向中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责任办理云南省普洱市澜阿二级公路三标桥梁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领材料、款项支付、代付结算工作,当日王**代表尚高公司与中环公司澜阿公路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尚高公司(乙方)为中环公司(甲方)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内的桥梁工程提供劳务,包括基础、墩柱、系梁等完成桥梁施工的所有与之有关的工作内容及相应的环境保护工作。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总工期29个月。合同总金额9701573元,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施工期无论何种原因影响,合同单价不变,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合同总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经过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确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载明的综合单价或总额价已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及其缺陷修复所需的全部临时设施、队伍进退场、安全文明施工及环保、劳务、材料、机械、周转材料、小型机具、水电及配套设施、施工临时便道维护、质检、试验、安装、管理、现场资料整理、工地看守费、设备及施工机械进出场和转场运输费、工程照管费、材料机具装卸保管倒运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措施费、间接费、保险费、除三税外的所有税费、利润等完成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和可能采用新标准而增加的风险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中环公司提供施工电源变压器及接口至桥梁中心桩号1.5KM以内,尚高公司自行设计工程范围内的输配电线路、配电箱、电表等,费用自理。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生活用电费由尚高公司承担,尚高公司用电按表计量,电表由中环公司安装,电费单价按当地供电部门收费标准执行,中环公司根据实际用电量加上应分摊的电损量在当月结算款中扣除电费。由于尚高公司在安全质量、进度和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劳动竞赛等方面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业主、监理、中环公司上级单位或其它行政部门相关要求,导致上述部门对尚高公司所施工项目的罚款、扣款等,中环公司将对尚高公司处以该罚款数额的双倍罚款。因安全问题造成损失低于(含)5000元的由尚高公司自行承担;发生重伤事故并产生负面影响,除尚高公司自行承担的损失外,中环公司有权根据相关管理办法给予处罚;发生死亡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中环公司承担40%,尚高公司承担60%。工程价款支付按月结算,每次结算后在业主批复的工程进度款到位后7天内,中环公司按尚高公司结算工程款的91%支付尚高公司工程进度价款,同时扣留各种扣款、罚款、违约金或其它应扣款。尚高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王**,技术负责人***。尚高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前向中环公司缴纳50万**约保证金,尚高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在工程完成验收后14天内无息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交工验收后(业主验收)14天内无息返还剩余50%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合同文件、材料设备、施工检查与验收、安全施工及环境保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尚高公司向中环公司缴纳500000**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2016年3月完工,2016年9月7日,中环公司做出《最终计量(结算)支付申请》确认尚高公司累计完成项目计量为10551857元,并将扣除款项项目及金额列明后送予尚高公司确认,因尚高公司对扣款项目存在异议,未在支付申请表中签名确认。2017年1月12日,中环公司再次对尚高公司完工计量统计,尚高公司认可累计完成项目计量10536757元。至今,中环公司已向尚高公司支付、垫付款项为9125028.3元,并已向尚高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另,普洱市澜沧至孟连至勐阿××公路××合同段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施工期间尚高公司用电费用合计446601.6元;2015年12月6日,在涉案工程东回2号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茶金红死亡,经中环公司、尚高公司与死者家属三方协商后,三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澜阿公路项目经理部“12.6”厂内机动车辆伤害死亡事故补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中环公司、尚高公司)向乙方(茶金红亲属)一次性补偿90万元。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理赔了400000元,剩余500000元已由中环公司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尚高公司委托王**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庭审中,双方认可劳务分包关系,普洱交通公司明确作为发包人并未禁止承包人将劳务部分进行分包。尚高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普洱交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特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仅存在于承包后违法分包、转包的法律关系中,故发包人仅在承包后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自普洱交通公司承包至中环公司,中环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尚高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本案并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普洱交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尚高公司主张普洱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中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尚高公司诉请劳务费及利息、履约保证金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尚高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尚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环公司提供劳务,中环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对应劳务费用。经过中环公司最终计量(结算)及完工计量统计,尚高公司认可累计完成项目计量10536757元;至今,中环公司已向尚高公司支付、垫付款项为9125028.3元;根据中环公司与尚高公司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生活用电费由尚高公司承担”,施工期间尚高公司使用电费446601.6元应扣减;另中环公司因茶金红死亡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向茶金红家属支付的500000元,根据中环公司与尚高公司合同约定“发生死亡事故的,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60%”,尚高公司应该承担300000元,其中150000元进行计量分摊,尚高公司还应承担150000元赔偿款,故中环公司还应向尚高公司支付劳务费815127.1元(10536757元-9125028.3元-446601.6元-150000元),尚高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尚高公司诉请中环公司支付利息291858元(按本金1940334元,年利率4.75%,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合计38个月计算),中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还应支付尚高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诉请金额需进行调整,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完工后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中环公司向尚高公司做出最终计量(结算)时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为应付款之日。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尚高公司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109236.44元(815127.1元×4.75%÷365天×961天+815127.1元×4.25%÷12月+815127.1元×4.2%÷365天×47天)。尚高公司诉请中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验收后14天内无息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交工验收后(业主验收)14天内无息返还剩余50%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尚高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环公司应向尚高公司返还250000**约保证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尚高公司支付劳务费81512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9236.44元,共计924363.54元;二、中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尚高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三、驳回尚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8元,由尚高公司负担14046元,由中环公司负担12612元。 二审中,中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即:9004084号、6020694号9004088号、1014315号、0005983号0002564号、0002565号、0005988号出库单,欲证明以上出库单全部经王**或涉案工程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金额总计56834.1元应认定为中环公司已实际支付。)经质证,尚高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普洱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属于劳动力的使用,除必要的劳动工具和劳动保障用品外,其他一切施工技术、物资等应当由总包或者承包单位负责提供。对于材料的提供,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环公司为尚高公司提供的材料有水泥、钢筋、火工材料、混泥土半成品、声测管、钢绞线、锚具(配套)、桥梁支座(钢板滑板)、伸缩装置等”。从前述约定表述看列举提供的材料后以等字收尾,可以表明对中环公司为尚高公司提供的材料并未全部列举,尚高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出库单》中列明的材料属于其应提供的材料,而就涉及尚高公司施工所需材料由中环公司代购、垫付合同中未作约定,结合中环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看,就涉及圆柱模、工作夹片、空压机等既有入库单,又有出库单,双方对此未作结算确认,仅凭该组《出库单》尚不足以证实中环公司代付、代支应由尚高公司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即:(2015)***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01784320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0027248204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2016)云0828执41号执行裁定书、01093580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0023555781号、0023555782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欲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3.1.7条约定,***、***受雇王**,因在尚高公司承建标段施工过程中受伤,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即中环公司代为支付的执行款及诉讼费,应由尚高公司承担。]经质证,尚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普洱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均未涉及本案当事人尚高公司,尚高公司并非该组证据项下裁判所裁决的诉争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对尚高公司不具直接的法律拘束力,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中涉及的费用应由尚高公司承担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即:《最终计量(结算)支付申请》,《中期计量支付申请》。欲证明,中环公司申请支付时,已经签字确认存在“其他应扣款项目”。)经质证,尚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些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普洱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否达到中环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证据四(即:证人**、**出庭证言,欲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尚高公司施工电费为836608.63元。)经质证,尚高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普洱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关于尚高公司王**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长时间断电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1公里”的电表是王**的专用电表的证言,可以与在案的王**签字确认的澜阿公路三合同段班组电费统计表、供电公司的收费发票、电费月报表等结合形成证据链,而尚高公司就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已缴纳相关的电费或在其现场负责人王**签字确认使用电费的时段后即停止使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中环公司提供的涉及本案施工期间“21公里”电表载明产生的电费月报表与供电公司发票或单证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16公里”“20公里”电表所载明的相关电费,除尚高公司工作人员王**确认的部分外,其他的电费因尚高公司未作确认,从证人证言看亦未明确该部分系尚高公司专用电表产生的电费,故对该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还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中环公司为尚高公司垫付了除一审尚高公司现场项目部王**签字确认的电费外,还实际垫付了尚高公司施工的三合同段项目部21公里处(以下简称21公里)施工产生的电费,中环公司提交的澜沧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的电费总金额为140379.68元(即:1.2014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区段电费,合计22401.05元;2.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区段,仅有中环公司人员的电费记录,无对应的供电公司收款发票或收据佐证,对该部分主张金额,本院不予确认。3.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区段的电费,合计:117978.63元;4.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无对应的供电公司收款发票或收据佐证,对该部分主张金额,本院不予确认。)。除前述新查明的案件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案中,尚高公司为中环公司承建的普洱市澜沧至孟连至勐阿××公路××合同××段内的桥梁工程提供劳务,尚高公司系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故一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对2014年-2017年期间中环公司实际支付尚高公司劳务费金额的认定是否得当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中环公司主张其2014年-2017年期间实际向尚高公司支付劳务费9359446.69元,其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就其已履行其所主张的给付义务其负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依据在案证据,中环公司一审提交了支票领用审批单、借款审批单、项目部借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入库单等支付凭证。有尚高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王**的签字的凭证或是转账至王**账户的转款凭证均能证明中环公司向尚高公司付款,一审法院予以了采信确认,并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其余没有尚高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王**签字的凭证,因付款人中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尚高公司的劳务费,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中环公司主张的尚高公司的施工电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生活用电费用由尚高公司承担。从二审组织调查情况看,对中环公司提供的涉及本案施工期间“21公里”电表载明产生的电费月报表与供电公司发票或单证相互印证部分的金额为140379.68元。中环公司就其为尚高公司垫付电费应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该部分金额(即:140379.68元)视为中环公司已向尚高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应纳入已给付的劳务费总金额。对中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在140379.68元内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环公司垫付尚高公司的电费总额为586981.28元(即:446601.6+140379.68=58698.28元)。对于中环公司主张的其为尚高公司代付的法院执行款等代付款,尚高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代付关系,且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尚高公司委托其支付或其代尚高公司支付了本应由尚高公司承担的费用,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主罚款、林业处罚、**处罚等费用是否应由尚高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业主罚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26条约定,若尚高公司的行为导致罚款,则中环公司将对尚高公司处以该罚款数额的双倍罚款。该合同约定,旨在敦促尚高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出现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从中环公司一审提交的违约处罚通知书看,罚款时间系2015年,中环公司没有在2015年业主罚款后对尚高公司按合同约定做出罚款通知,而是在时隔5年,尚高公司向中环公司诉请劳务费时主张用该罚款抵扣劳务费,其该项主张并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故对该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林业处罚及**处罚,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对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作出的处罚,该处罚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现中环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尚高公司承担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义务和风险为由,主张尚高公司承担行政处罚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环公司关于尚高公司承担业主罚款、林业处罚、**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4000元是否应由尚高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于该借款的本金,中环公司认为系支付的劳务费,并将该借款协议作为劳务费支付凭证提交法院。据此,中环公司针对同一份借款协议另行提出证明借款事实和利息,与其前述主张矛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维持。中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完工计量支付公司审批》中“其他应扣款项目”671472元是否应予扣除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中环公司提交的第13期《完工计量支付公司审批》系其内部审批,没有尚高公司的签字确认。一审中,尚高公司对该组证据仅认可计量项目累计10536757元,对于该《完工计量支付公司审批》中的“其他应扣款项目”尚高公司并不认可,中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扣款项目具备相应合同依据和客观基础,故该单据项下“其他应扣款项目”不具客观性。一审法院根据尚高公司的自认,确认项目计量为10536757元,对“其他应扣款项目”不予扣减并无不当,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环公司还应支付尚高公司的劳务费为674747.42元(项目计量10536757元-已支付劳务费9125028.3元-586981.28元电费-150000元尚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同时,因双方并未约定完工后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且中环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行为确实会给尚高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尚高公司主张给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欠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一审判决对垫付的电费140379.68元未予以扣除,本院按照新认定的尚欠劳务款的金额674747.42元予以计算支持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中环公司向尚高公司做出最终计量(结算)时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为应付款之日。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尚高公司诉请的利息金额为90423.93元(674747.42元×4.75%÷365天×961天+674747.42元×4.25%÷12月+674747.42元×4.2%÷365天×47天)。 对于250000**约保证金是否应返还尚高公司的争议。中环公司主张尚高公司缴纳的500000**约保证金,其中250000元直接退给了尚高公司,剩余的250000元已经分摊在支付计量中;尚高公司则认为还剩250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环公司作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其应举证证明履约保证金已经全部返还。综观本案证据,仅尚高公司提交的《最终计量(结算)支付申请》中载明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除此之外并无任何一份证据中显示履约保证金。基于此,可确认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已返还250000元。而对于剩余的250000**约保证金,若为直接返还,则中环公司应提交付款凭证等够证明已经支付的凭证;若分摊在支付计量中,中环公司应明确分摊在哪期的支付计量中,并提交已经分摊在支付计量中的相关证据。但中环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载明履约保证金的证据。对此,中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环公司返还尚高公司250000**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未判处原审被告普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或异议,对一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据查明的全部事实,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8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云南尚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8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云南尚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1512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9236.44元,共计924363.54元;三、驳回云南尚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云南尚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74747.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0423.93元,共计765171.3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尚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8元,由上诉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03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尚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5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9元,由上诉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8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尚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西 南 审 判 员 田  田 审 判 员 邱 继 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付 梦 瑶 书 记 员 欧阳成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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