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映山和园**。 法定代表人:张坤,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达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洱交通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04执异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建材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普洱交通公司对执行法院(2016)川1304执799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普洱交通公司提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1304执7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应收工程质量保证金。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20年8月11日收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贵院(2016)川1304执7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冻结被执行人黄浦建设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异议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一、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优先用于工程缺陷维修。黄浦建设公司承建的安定至普洱(团结)公路一期1、2合同段土建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存在不确定性,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异议人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二、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冻结应充分考虑异议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黄浦建设公司拖欠躲避款项已引发严重社会问题。黄浦建设集团因案涉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用等,引发严重社会问题。综上,请求撤销(2016)川1304执7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冻结工程质量保证金。 申请执行人志达建材公司辩称,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应当仅进行形式审查。一、贵院(2016)川1304执7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查封异议申请人普洱交通公司的银行账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侵犯或影响普洱交通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利用质保金代为黄浦建设公司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二、虽然普洱交通公司没有向贵院提交案涉工程交工验收依据,但代理人从通过网上查询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9月25日完成交工验收。证明该工程没有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三、(2016)川1304执7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规定普洱交通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普洱交通公司完全可以在质保期届满后,扣除代为黄浦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相关费用后,在实际应付给黄浦建设公司剩余的保修金中支付本案费用。四、普洱交通公司提供了一份贵院冻结黄浦建设公司在阆中市交通建设公司的应收款800万元,但因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后,贵院一审判决后,异议提起了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不能确定贵院已经冻结了黄浦建设公司应收账款800万元。 执行法院查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黄浦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志达建材公司给付商砼款19470018元(已经先于执行的商砼款300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黄浦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志达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211100.54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黄浦建设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志达建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1304执799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黄浦建设公司在普洱交通公司的应收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冻结期限三年,”并向普洱交通公司发出(2016)川1304执7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公司予以协助执行。 异议人普洱交通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因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了前述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该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黄浦建设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志达建材公司商砼款19470018元及违约金1211100.54元。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冻结并无不当。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冻结普洱交通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也没有禁止普洱交通公司使用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代黄浦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只是预先冻结黄浦建设公司在普洱交通公司应收质保金而已。普洱交通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扣除已经使用部分,剩余部分履行前述裁定书规定的义务。故异议人(案外人)普洱交通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普洱交通公司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04执异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认为:1、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优先用于工程缺陷维修。黄浦建设公司承建的安定至普洱(团结)公路一期1、2合同段土建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存在不确定性;2、黄浦建设集团因案涉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用、燃油费用、原材料费用等,引发严重社会问题。为确保项目的顺利推进和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大局,现不能冻结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请求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04执799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2016)川1304执7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1304执异93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04执799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2016)川1304执7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协助义务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黄浦建设公司在该处的应收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仅是对被执行人黄浦建设公司的债权进行冻结,冻结措施仅是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或增设其他权利负担,不直接导致标的权属转移。该冻结措施并没有禁止复议申请人使用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代黄浦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执行法院采取该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执异9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执异9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