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5月7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3月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现住云南省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叔叔,男,住曲靖市会泽县,为会泽县金钟街道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现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厦2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普洱市**县白象街10号。 负责人:刀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凤凰巷**。 法定代表人:***,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映山和园**。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普洱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以下简称普洱路政支队)、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洱交建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7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洱路政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洱交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三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驾驶摩托车搭乘***进入隧道内时,被同向行驶的***驾驶车辆碰撞倒地后***驶离事故现场。后***驾驶货车经事故现场路段撞上并碾压***。根据《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驾驶车辆均与***发生过身体接触。首先,***的两次《询问笔录》多次改变陈述,明显在欲盖弥彰,逃避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可以确定***驾驶车辆速度较快,根据鉴定***驾驶车辆与***发生过碰撞。***明显感觉车辆因撞到***而发生“颠簸”的情况下,未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次,***的三次《询问笔录》同样存在不同陈述,也明显在欲盖弥彰,逃避法律责任。刀双才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驾驶货车撞到***,且***在货车右后轮将***拖出时,还有生命体征,***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也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无法查清***、***侵权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2)***驾驶车辆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车辆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进行赔偿。(3)普洱路政支队、普洱交建集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普洱路政支队作为涉案路段的代管单位,负有道路养护、维护义务。普洱交建集团是涉案路段的投资建设方,在未向地方政府交付道路前对事故路段承担维护、管理义务。普洱路政支队、普洱交建集团在停电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未设置警示标语,未标识任何提示信息,致使***在隧道内被多车多次碰撞并造成死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三上诉人已举证证明***、***驾驶车辆均与***发生过接触,对***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最终导致***死亡。***死亡的三种情形均属于受外力撞击所致,***、***所驾驶车辆均与***发生过接触。三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是谁的行为最终导致了***死亡及各方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少因果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的死亡赔偿金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的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的误工费,虽其已年满62周岁,但其仍在工作且有实际收入,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4)***因本次事故患有器质性××,在后期生活中需要有专人护理,目前仅主张部分护理费,应当得到全部支持。(5)***的食宿费、交通费,均有相关单据证明,应予全部支持。(6)***实际支出鉴定费用69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证明,应予以全部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九级伤残及器质性××的严重后果,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8)律师费是被侵权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用初步评估为9800元至12000元左右,12000元的后期治疗费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上诉的上诉理由站不住脚,***和***驾驶车辆上有血迹就成立因果关系,这样的逻辑是不对的,车在路上行驶粘到血迹很正常,由此判决具有因果关系不成立,三上诉人的上诉不当,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答辩称,1、根据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害人与***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驾驶车辆与***没有任何接触,***只是事发后来到现场,对死者没有致害行为,***的死亡与***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对其损失产生赔偿责任。2.***车辆有血迹,是因***受伤后躺了一段时间,在地上留有血迹,***的车撞离原来位置后,血迹跟身体产生了一定距离。***的车压过原来的血迹后轮胎带上来的点状血迹。一审对***的责任认定准确无误的,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驾驶的货车在财保**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其他的意见与***代理的意见一致。 普洱路政支队答辩称,1、本案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洱路政支队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事故不是路政部门实施公路行政管理中造成的。2.普洱路政支队作为涉案路段代管单位,负有道路养护、维护义务是对路政管理职责的错误理解。3.普洱路政支队在涉案公路隧道灯光未打开的情况下,未设置相应警示标事实上本案事故与隧道灯光是否开启没有关联性,也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隧道入口已有醒目的限速减速标志,也设置了进入隧道开大灯的提示标牌。 普洱交建集团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没有错误,交警部门的两次事故证明体现了整个事情发生的过程,本案无法进行责任划分。本案不是***或者是***两车相撞的问题,上诉人需要证据来证实摩托车驾驶人***被碾压的证据。本案应该由肇事车辆来承担责任,而不是溯及后边的普洱路政支队和普洱交建集团,普洱交建集团不是适格被告,隧道停电不是普洱交建造成。一审判决是合法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连带赔偿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636272元,丧葬费52038.50元,小计688310.50元;2.***医疗费71943.47元、伤残赔偿金120556.80元、误工费105128.94元、护理费105128.94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食宿费11071.30元、交通费7406.85元、鉴定费69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小计454436.3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242746.80元;二、请求判决财保**公司、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财保**公司、财保**公司、普洱路政支队、普洱交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已死亡)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沿S309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42分许,行驶至S309线K29+152M(朗勒隧道内)处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因当天隧道停电,隧道内监控设备未监控到现场,倒地原因是单方事故还是与其他车辆碰撞不明。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经事故现场路段时,车辆右侧车头部与***发生接触,但***自述未意识到地上物体是人,便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15时46分许,***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经事故现场路段,发现路面上的***、***后,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紧急刹车并打方向致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横停于路面上,***下车抱住***查看情况,并请求其他经过的司机报警。后经交警部门检验,***车辆右侧防护下段横杆内左下缘、内侧中段、外侧左段及右前轮后挡泥板前面发现死者血迹,认定其车辆与死者***有接触。上述事故造成***死亡、***受伤,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现场为变动现场,位于**县辖区处(朗勒隧道内),道路由北(澜沧)至南(**)为平直路段,路面为干燥沥青路面,该路段为方向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路。隧道东侧墙壁上距管线通道盖板面350㎝处安装有电子监控设备及补光设备,补光设备除事故现场往**方向第一个呈关闭状态外,其他补光设备均呈开启状态。管线通道侧壁及隧道墙壁上安装有发光标识,隧道顶部车道上方均安装有照明设备,发光标示及隧道顶上的照明设备呈关闭状态,于2018年7月18日17时43分后发光标识及隧道顶上的照明设备呈开启状态,在事故现场路段未发现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道路因素。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向途径事故现场的多人做调查,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向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但三上诉人对该事故证明有异议,向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作出撤销原事故证明,责令原办案部门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于2019年9月24日再次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仍然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划分,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1.该案件为多车多次碰撞事故,并有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2.***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在朗勒隧道内倒地的原因无法查清;3.***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朗勒隧道内倒地后,对自身造成的损伤程度无法查清,造成***人体损伤的原因无法查清;4.事故发生后,***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及***驾驶的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对***造成的损伤程度无法查清。综上所述,该案件无法判定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各方驾驶人的行为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多少因果关系,以及无法确定各方对受害人造成的损伤程度。**县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勘验,*****所驾驶轿车车头底部挡板右侧处提取到死者***血迹,***所驾驶货车右侧防护下段横杆内左下侧、内侧中段处、外侧左段处及右前轮后挡泥板前面提取到死者***血迹,***衣服上提取到死者***血迹。***的尸体经检验,认定其损伤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系胸腔、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不排除颅脑损伤死亡原因。***伤后于2018年7月18日送往**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7月19日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多发性创伤性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眼睑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3.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5.右眼眶壁骨折;6.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创伤性双侧胸腔积液);7.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8.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擦伤;9.左尺骨鹰嘴骨折;10.右眼视网膜出血;11.肥厚性心肌病。出院医嘱:1.加强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避免不恰当的功能锻炼或过早负重,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需专人陪护;2.出院后一月复查颅脑及胸部CT,了解颅脑损伤及肺挫伤愈合情况,出院后一月、三月、六月复查X线了解左尺骨鹰嘴骨折愈合情况;3.出院一年后根据骨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4.因右眼视网膜出血,出院后需到眼科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9年7月15日,***因“脑外伤后胡言乱语,凭空见人影,智能减退10月”到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器质性××;2.脑外伤后遗症;3.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4.高脂血症;5.脂肪肝。2019年9月23日,***在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IQ测试,诊断为重度智力减退。2019年9月24日,***委托云南玉溪市铭院***定中心对***进行伤情鉴定,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患有:1.器质性××;2.脑外伤后中度智力减退;3.脑外伤后遗症;4.与车祸直接关联;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经庭审询问,***表示其无法回忆事故现场经过。另**,事故路***啊公路朗勒隧道内,普洱交建集团是道路投资方,该道路于2017年6月完成施工,尚未进行最终验收,也未交付当地公路管理部门,但道路完工后已经通车使用,事故当天该隧道内停电。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依法应当由与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责任主体承担,认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普洱路政支队、普洱交建集团是否对本案***的死亡和***的受伤承担责任问题,须明确与致使***死亡和***受伤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责任人,三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源于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其内容真实、客观,在事故当事人***已无法对事故做客观陈述的情况下,事故证明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无法确定***驾驶摩托车在隧道内倒地的原因,也无法确定***驾驶摩托车倒地的交通事故对***自身造成的损伤程度和***人体损伤程度,也就是说,造成***死亡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倒地的交通事故导致还是后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查清。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所驾车辆与***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和与摩托车乘坐人***发生接触的事实,无法认定***摩托车翻倒在地的交通事故系***、***碰撞所致。另外,***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在前,***、***驾驶车辆经事故现场后虽然车辆均有与死者***接触痕迹,但交警部门的勘验和鉴定均无法查清***、***所驾车辆与***身体的接触对***造成的损伤程度。从***受伤程度来看,作为摩托车后排乘坐人员,在摩托车倒地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可以反映出摩托车倒地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严重,而***死亡原因是胸腔、腹腔重要脏器损伤,结合事故中***、***车辆的损坏程度、车辆接触痕迹判断,***在摩托车倒地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可能性较大,三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得出***、***驾驶车辆导致了***死亡后果的结论,死亡后果与***、***行为间因果关系无法证实,故要求***、***承担***死亡后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难予支持。因***驾驶车辆倒地的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为***、***驾驶车辆碰撞导致,且***、***所驾驶车辆没有与***发生接触,三上诉人所举证据亦无法证实***所受伤害与被告***、***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2.因三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的死亡和***的受伤与被保险人***、***驾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财保**公司、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对***的死亡和***的受伤不承担保险责任。3.普洱路政支队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非事故道路的所有人,其职责范围为国道和省道的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障畅通、安全、实施路政巡查、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治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费监督检查、在建公路和公路养护的保通工作,***的死亡和***的身体伤害并非路政支队实施以上职责行为导致,三上诉人所提供《澜沧至**至勐啊公路工程澜沧至**路段路政代管协议书》约定普洱路政支队承担的是路政管理职责,无法证实普洱路政支队对道路的设施、设备有养护、维护义务,故普洱路政支队不承担赔偿责任。4.普洱交建集团是事故路段的投资建设方,在未向地方政府交付道路前对事故路段承担维护、管理义务。但三上诉人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须举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根据**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普洱交建集团提交的证据《东岗隧道管理站交接班记录表》,能认定事故发生时朗勒隧道处于停电状态的事实,但***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车辆本身具备照明设备和功能,进入隧道开启灯光行车是驾驶车辆的常识,**县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后,对***驾驶车辆倒地的原因无法查清,故***驾驶车辆倒地的交通事故是否是隧道停电原因导致无法查清,三上诉人所举证据亦均无法证实事故与停电的因果关系,对三上诉人要求普洱交建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三上诉人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所举证据无法证实***的死亡和***的身体伤害与各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两张及视频1份,拟证明***驾驶的云JH8**号轻型货车经过前***与***所处位置为道路右侧,云JH8**号轻型货车经过后***的位置转移到了道路中间;2.***、刀**出具的证言以及**从电话录音,证明***驾驶的货车撞到了受害人。经质证,***、***、财保**公司、普洱路政支队、普洱交建集团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发现场车辆经过顺序表,拟证明事故发生有多车辆经过,事故现场是***经过之后才发生的改变。2.勘验笔录及照片、***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拟共同证明***撞到了***并碾压了其原本还戴着的头盔;3.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处理通知书、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询问(岩当),拟证明***与***没有发生过接触;***车上血迹来源于***位置发生改变之前已流淌在地上的血迹或墙中;根据尸检报告***身上没有碾压痕迹,没有橡胶物质,其死亡并非遭受车辆碾压身亡。经质证,三上诉人认为第1组证据不是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死者的头盔是在***的货车下;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质证认为***的证据没有在一审提交,第1组证据不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确认,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撞到了被害人;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财保**公司对***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普洱路政支队及普洱交建集团均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普洱路政支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隧道对进入车辆均有明确的提示,提醒减速和开灯,隧道是否停电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就安装了提示牌。***、***、财保**公司及普洱交建集团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两张及视频1份,与一审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上诉人提交的***、刀**证言以及**从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及客观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其根据证人《询问笔录》和行车记录仪记载整理推断,但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第3组证据均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普洱路政支队提交的证据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在一审事实部分认定“后经交警部门检验,***(实际为***)车辆右侧防护下段横杆内左下缘、内侧中段、外侧左段及右前轮后挡泥板前面发现死者血迹”。一审将“***”误写为“***”,本院予以更正。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系:***、财保**公司、***、财保**公司及普洱路政支队、普洱交建集团是否应对***的死亡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4日做出的第530827120180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1.该案件为多车多次碰撞事故,并有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2.***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在朗勒隧道内倒地的原因无法查清;3.***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朗勒隧道内倒地后,对自身造成的损伤程度无法查清,造成***人体损伤的原因无法查清;4.事故发生后,***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及***驾驶的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对***造成的损伤程度无法查清”。 根据上述交警部门的分析,本院认为,首先,***驾驶的云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朗勒隧道内倒地,虽其对自身造成的损伤程度及造成***人体损伤的原因无法查清,但可以确认***驾驶的车辆发生了倒地,结合当天隧道停电的客观事实,并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现场摩托车灯没有亮,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存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辆在黑暗的隧道中通行时不慎自己摔倒的可能。其次,虽事故证明原因分析中记载“事故发生后,***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及***驾驶的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对***造成的损伤程度无法查清”,交警部门的上述分析仅认为两辆车对***造成的损伤程度无法查清,但并未否定***驾驶车辆及***驾驶车辆对***造成了损伤,亦未否定两辆车对***造成的损伤存在关联关系。再次,结合勘验笔录记载,***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辆下散热器格栅右侧及右下侧卡扣松动、脱离,***驾驶车辆车头底部前挡板右侧处亦提取到死者***的血迹;另,***驾驶的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防护下段横杆内左下缘、内侧中段、外侧左段及右前轮后挡泥板前面亦提取到死者***血迹,可以证实***及***驾驶车辆均与死者***发生过碰撞或接触,***及***与***的损伤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辩称其车身检测到死者血迹是因车辆通过***留在道路上血迹产生,但根据现有证据***驾驶车辆轮胎上并未检测到死者血迹,该辩解不能成立。最后,因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称两辆车分别对***造成的损伤程度无法查清,即对因果关系的大小未进行明确,本院依法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综合考虑尚有他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的客观事实及存在***自己驾驶摩托车摔倒的可能,并综合考虑***在与死者发生碰撞或接触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而***及时停车并报警施救等客观事实,认定***对***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的死亡后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另,***系***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驾驶的云A×××××号车辆及***驾驶的云J×××××号车辆与***产生接触并对***造成损害,对***的损害后果***及***均不承担责任。同时,虽当天隧道停电,但停电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进入隧道应开灯行驶及减速慢行是驾驶人员的必备常识,且上述问题在涉案路段已有减速慢行及开大灯的温馨提示,在隧道停电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员应有注意义务,小心驾驶,普洱路政支队及普洱交建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对***的损失费用认定及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三上诉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请假条》,可以证实***生前在城镇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4760元(36238元/年×20年),三上诉人主张636272元,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53257(106514÷12×6个月)元,三上诉人主张52038.5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认定为688310.50元。现***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驾驶的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公司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费用为688310.50元,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首先应由财保**公司和财保**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68310.50元(688310.50元-110000元-110000元),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6831.05元(468310.50×10%),由***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3415.53元(468310.50×5%)。因***驾驶车辆在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46831.05元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7民初72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支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支付46831.05元,两项合计156831.05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支付110000元。 四、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3415.53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共同负担3357元,***负担2238元,***负担1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共同负担3357元,***负担2238元,***负担1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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