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巴特莱索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5480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巴特莱索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5号南厂。

法定代表人:许长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

法定代表人:许长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方巴特莱索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特莱公司)、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车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被告巴特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被告北方车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7万元;2.二被告支付2019年度奖金13 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8月1日入职被告北方车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北方车辆公司成立被告巴特莱公司,北方车辆公司占股40%,法定代表人同为许长兴。2018年6月1日,原告按照北方车辆的要求,与巴特莱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未变,岗位为业务员,月工资13 000元。2019年11月18日,巴特莱公司向原告制发了《解聘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巴特莱公司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另,北方车辆公司与巴特莱公司系关联公司,与巴特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非因劳动者的原因,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过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作出了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87号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巴特莱公司辩称:一、巴特莱公司与北方车辆公司是人事、财务、经营等均独立的两个公司,不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巴特莱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注册成立,是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初期因投资方北方车辆公司、经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瑞士巴特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就具体经营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前巴特莱公司一直未实际经营,无员工也未进行社保开户。2018年5月投资方已经注资,巴特莱公司即将开始经营,急缺员工。因巴特莱公司是合资公司,其工资水平远远高于北方车辆公司,***与巴特莱公司沟通后,自愿与北方车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与巴特莱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因巴特莱公司6月尚未完成相关银行和社保开户,为保障员工的利益,巴特莱公司与北方车辆公司协商,由北方车辆公司为与北方车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入职巴特莱公司的员工暂时保留社保关系,并代为发放2018年6月工资和缴纳6、7月份的社保和公积金,在巴特莱公司完成社保开户后,马上办理了转移手续,为***等员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巴特莱公司与北方车辆公司就北方车辆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社保和公积金等费用已经进行了相关会计结算。巴特莱公司向北方车辆公司租赁了生产厂房和设备进行索道产品的生产,与北方车辆公司签订了《房屋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并向北方车辆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2019年1月17日巴特莱公司与杨钰权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7C4室为办公场地,将市场发展部和技术研发部等搬迁至西直门办公。由此可见,北方车辆公司虽然为巴特莱公司的投资人,但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人事是独立与劳动者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财务是独立核算的,办公经营也是各自进行的,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二、巴特莱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其不能继续胜任业务员的工作岗位并多次拒绝巴特莱公司的调岗安排,并且其在协商调岗期间连续旷工超过15日,巴特莱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入职巴特莱公司后,2018年表现尚可,2019年上半年就表现出工作拖沓、工作态度不端正等问题。巴特莱公司是合资公司,随着业务的开展对英文的要求逐渐提高,***不懂英文也不愿意学习,逐渐满足不了业务上的要求。并且在2019年7月的一次投标中,***代表巴特莱公司投标未中标,但其与该项目中标公司的员工一起吃饭庆祝(解除劳动合同后***马上到该公司应聘),有重大围标的嫌疑,在行业内给巴特莱公司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确认***已经不能够胜任业务员的工作岗位,2019年9月后巴特莱公司负责人与***多次就调岗谈话,***均予以拒绝,直到2019年11月15日已经是巴特莱公司为***提供的第三个岗位其仍不同意。***知晓巴特莱公司要求每天4次打卡(朱家坟办公区为8:00,11:45,13:00,17:00;西直门办公区为9:00,11:45,13:00,17:30)方确认为出勤,单次打卡视为旷工的规定,并按照此执行,也知晓工作时间离岗需提交《离岗审批单》。在巴特莱公司与***就调岗谈话后,***就不再到西直门办公区上班,而是到离家近的朱家坟办公区进行打卡,虽然***已经没有实质上的工作,但除打卡时间外在办公区也很少见到***。2019年10月1日,朱家坟办公区所在的北方车辆南厂区更换了门禁,发现***经常在办公时间离开厂区,打卡只是形式上的打卡,并不能说明其在工作。***与巴特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5条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予以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8日己连续旷工16.5日。因***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并拒绝调岗,且其连续旷工超过15日,巴特莱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不是违法解除,不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在2019年度与巴特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多次旷工,巴特莱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年终奖。年终奖是对年度表现优秀的员工的激励措施,并不是常规的、普遍的、无差别的发放的。巴特莱公司也是在年度结束后,根据公司的业绩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如发放年终奖再结合员工在该年度的表现情况确定年终奖的金额。***在2019年度的工作中,7月份代表巴特莱公司进行项目投标失败并且与该项目中的中标公司人员共同吃饭庆祝投标成功,有重大陪标嫌疑。9月巴特莱公司负责人与其谈话,告知***因其不懂英文等原因不能胜任业务员的工作,对其进行调岗安排,***多次予以拒绝。并在协调调岗事宜期间,***不到西直门办公区上班,多次并且连续旷工,仅仅到朱家坟生产区为了打卡而打卡,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巴特莱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要求,无论巴特莱公司2019年度是否发放年终奖,巴特莱公司均不应向其发放年终奖。综上所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成为劳动者讹诈用人单位的“保护伞”,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北方车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我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我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回执》。2018年6月1日,原告与巴特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巴特莱公司是我司与瑞士巴特莱设备有限公司、经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资组建的中外合资公司。股比分别为:40%、30%、30%。巴特莱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原告与我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原告与巴特莱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我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巴特莱公司薪酬水平高于我司,原告自愿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进入巴特莱公司。巴特莱公司作为中外合资公司,其薪酬水平远高于我司。不是所有索道业务人员都可以进入巴特莱公司工作,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本人愿意,二是合资公司评估后同意接受。原告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有幸进入巴特莱公司,巴特莱公司没有拖欠工资、欠缴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现象。三、我司为原告等垫付2018年6、7月的“五险一金”,是为确保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进入巴特莱公司的员工权益,垫付的资金已挂账作为应收账款。2018年6月、7月,鉴于巴特莱公司未能如期办完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为保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进入巴特莱公司工作的员“五险一金”连续性,我司为上述人员垫付了2018年6月、7月的“五险一金”个人缴费部分及企业缴费部分,上述费用我司已于2019年4月完成挂账作为应收账款。所有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进入巴特莱公司的人员2018年8月以后的“五险一金”都由巴特莱公司自行缴纳。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几个问题,不能证明其与我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我司统一组织办理技术职务聘任事宜不能证明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兵器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可以自主评聘技术职务,我司是巴特莱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财务会计并表单位,巴特莱公司人员的技术职务由我司统一组织向兵器集团办理技术职务聘任事宜。这不能证明其与我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我司员工管理。2.我司临时授权原告办理专项事务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招投标业务中有一定工作经验,我司在与敬业集团开展业务时临时授权其办理专项事务,该委托是偶发性的,临时性的,根据工作需要我司也会委托授权其他非公司员工办理专项事务,不能依此说明原告与我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巴特莱公司的党组织隶属我司党委,其工会组织是我司工会的分会,党组织和工会组织隶属并不代表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我司是巴特莱公司控股股东,按照党组织设立规定和工会组织法律法规,巴特莱公司党组织隶属我司党委,其工会组织是我司工会的分会,我司与巴特莱公司党组织和工会组织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巴特莱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建立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其生产经营是独立进行的,我司作为股东通过委派董事、监事在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决策事项或监督事项时表达意见,在生产经营上我司与巴特莱公司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4.原告与我司业务管理人员之间的业务沟通记录不能认定其为我司提供劳动,与我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巴特莱公司作为我司的控股公司,其业务发展要符合我司的战略,我司的业务发展要符合兵器集团的发展战略。我司民品主管部门通知巴特莱公司参加兵器集团统一组织参加进口博览会,这是控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巴特莱公司安排原告负责该项工作,这不能证明原告为我司提供劳动,与我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我司对原告提供的我司法定代表人许长兴的讲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我司法定代表人许长兴的讲话录音,我司和巴特莱公司没有安排过讲话录音,不知晓其来源,亦没有相关资料可供查询核实其真伪,故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进入巴特莱公司是其自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事项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我司不能接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入职北方车辆公司。2018年5月31日,***因决定入职巴特莱公司向北方车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日,***与北方车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北方车辆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8年6月1日,***(乙方)与巴特莱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入职巴特莱公司,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1日生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业务员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者工作地点为按甲方的要求确定;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要求的工作数量、定额、期限及质量标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甲方有权予以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15日,巴特莱公司以绩效评分低于原岗位要求,综合评估该员工能力不足以胜任原岗位为由拟将***自2019年11月18日调至张家口子公司外派。***在《员工调动/转岗通知书》上被调动人/转岗人意见处签字表明不同意该调动。2019年11月18日,巴特莱公司向***出具了《解聘通知书》,载明:“兹有你在2018年6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现因您工作能力不足以胜任现岗位,并且不接受公司调岗安排的岗位,故予以辞退。经本公司研究决定,自2019年11月19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请劳动关系。关于经济结算,本公司核发您11月基本工资并代缴11月社保公积金。”

2019年11月22日,***以巴特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巴特莱公司、北方车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万元、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1.3万元。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8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北方巴特莱索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 011.5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社保记录、北方车辆公司工商信息、巴特莱公司工商信息、北方车辆公司与巴特莱公司共同出具《声明书》、2019年7月28日北方车辆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投标廉政承诺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北方车辆公司关于牛某某同志等9人任免的通知、北方车辆公司关于开展2019年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其与北方车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许长兴的讲话录音,拟证明北方车辆公司是巴特莱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与巴特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应北方车辆公司的要求,非其个人原因,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其与巴特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与北方车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巴特莱公司提交社保基金银行缴费合作意向书、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基本信息、***社保缴费信息,拟证明其完成社保开户后,马上为***办理了社保转移和缴纳;提交房屋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发票,拟证明其从北方车辆公司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及支付租赁费用;提交***在西直门、朱家坟办公区打卡记录,证明***2019年9月30日、10月8日-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8日没有打卡,10月15日以后就早上打了一次卡是不算出勤的。

庭审中,巴特莱公司主张其曾三次对***进行调岗,其中前两次均为在北京工作,***不同意,第三次调岗未果后***就没有再提供任何实际劳动。然巴特莱公司未就其所称前两次对***进行调岗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中,北方车辆公司提交***工资条、记账凭证、工资往来结算单、挂账发票,拟证明巴特莱公司待遇高于其;其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进入巴特莱公司的人员垫付五险一金,并列为应收账款。

庭审中,***与巴特莱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 337.17元。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日,***与巴特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为巴特莱公司工作。2019年11月18日,巴特莱公司向***出具了《解聘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现***称巴特莱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巴特莱公司应就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巴特莱公司称***连续旷工超过十五日,其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然其向***出具的《解聘通知书》上未载明其系因王***连续旷工超过十五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巴特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巴特莱公司就《解聘通知书》上载明的***不能胜任现岗位,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所称***不能适应英语办公环境亦不愿意学习英语的抗辩意见,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未对***应具备一定英语办公能力进行约定,故以该理由说明***不能胜任现岗位显然无法成立。且就无过失性辞退而言,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而巴特莱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拟将***调岗张家口子公司未果后,径直于2019年11月18日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程序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巴特莱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期间。综合考虑,北方车辆公司系巴特莱公司股东、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依然在北方车辆公司原朱家坟厂区工作、***为巴特莱公司工作后依然接受委托代表北方车辆公司投标、巴特莱公司工会隶属北方车辆公司、***评定职称情况、许长兴讲话录音中的内容等情况,并结合***所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有合理的理由就***所称其受北方车辆公司指派与巴特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工作年限应为2000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万元,未超过法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北方车辆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1日开始***与巴特莱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北方车辆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系巴特莱公司作出,巴特莱公司应是赔偿金的支付主体,且上述赔偿金仅由巴特莱公司独立支付并非实质上损害***的实质权利,故本院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巴特莱公司、北方车辆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巴特莱公司2019年度年终奖的领取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与北方车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北方车辆公司支付年终奖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方巴特莱索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7 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北方巴特莱索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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