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304执21号之二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引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裴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