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超越永恒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壁州市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青蓝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1层12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超越永恒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超越传媒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上诉人四川超越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自贡青蓝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青蓝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四川超越传媒公司(甲方)为了承办“2015年‘魅力三乡大美通江’首届春节元宵灯会”,于2014年11月27日与自贡青蓝紫公司(乙方)签订了《彩灯制作合同书》一份,由自贡青蓝紫公司为四川超越传媒公司完成元宵灯会的彩灯盛会灯组制作项目。该合同对灯展地址、灯组制作地、制作项目、制作与验收、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灯会开展或灯组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总制作费为75.6万元,含灯组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差旅费、管理费、税费、灯组维护的费用。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预付制作定金3万元整,工人进场甲方付乙方制作费20万元,工程过半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制作费总款90%,工程验收合格后至展会结束,甲方付制作费总价款的10%,以上付款,甲方凭乙方出具的票据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3.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制作费,乙方有权停工待款,所造成工期延误及产生的费用、人员纠纷等一切事务由甲方负责,并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4.合同款未结算完前,灯组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款结算完后,本次灯会灯组的产权归甲方。5.在规定安装期内,如因乙方原因未如期完成,乙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6.合同签订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含甲方项目申报因素),如乙方提出终止合同,除退甲方所付款项外,乙方应赔偿甲方总制作费的50%;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除前期制作费乙方不退还外,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总制作费的50%。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灯组,安装结束后被告虽未组织验收,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使用灯组开展了灯会。在灯组制作、安装和使用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费用27万元,经双方协商总制作费调整为68万元,至今下欠41万元。原告起诉要求实现诉请。一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灯组不符合设计和质量要求,不应支付报酬及违约金,并提供了证人**、**、高继红的证词,证人均陈述“去看过灯会,和主办方宣传的效果有很大的出入,做工很差,花35元钱的门票根本就不值”。原告当庭将主张的违约金20.4万元变更为8万元。
一审认为,自贡青蓝紫公司按照被告四川超越传媒公司的要求,对“2015年‘魅力三乡大美通江’首届春节元宵灯会”彩灯盛会灯组项目进行制作,双方签订了《彩灯制作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了灯组的设计、制作、安装的要求和质量,验收和使用的方法,制作报酬及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彩灯制作合同书》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彩灯设计、制作、安装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被告虽未对灯组组织验收,但实际使用灯组开展了灯会,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协商的总制作费68万元,被告已支付27万元,下欠41万元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的方式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提出了异议,原告亦未举出实际损失的依据,结合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一审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彩灯效果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直到灯会开展,仍然不符合要求,但仅提供了证人的证词,未提供相关部门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超越传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自贡青蓝紫公司支付下欠的彩灯制作报酬41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2万元,共计43万元。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自贡青蓝紫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四川超越传媒公司承担3470元。
上诉人四川超越传媒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一是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标准,上诉人不支付制作费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二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款结算完前,灯组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款结算完后,本次灯会灯组的产权归甲方”,上诉人若未支付完合同价款,灯组产权归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另行支付合同价款。一审判决上诉人还应支付制作费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自贡青蓝紫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彩灯设计制作安装工作,对方实际使用并开展了灯会,按照合同约定灯会开展或者灯组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贡青蓝紫公司根据《彩灯制作合同书》的约定和上诉人四川超越传媒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彩灯的设计、制作、安装等工作,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标准,并提供了灯组设计效果图与实物拍摄照片作对比,但灯组实物的拍摄效果因拍摄的时间和角度的不同会有一定的差异,与设计效果图存在一定差异属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灯会开展或灯组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合同约定“合同款结算完前,灯组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款结算完后,本次灯会灯组的产权归甲方”,若上诉人未支付完合同价款,灯组产权归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另行支付合同价款。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制作彩灯灯组,用于上诉人承办的“2015年‘魅力三乡大美通江’首届春节元宵灯会”。元宵灯会系元宵节期间开展,具有时效性,该节气时间过去后,灯组的使用价值必然降低,被上诉人保留根据上诉人要求制作的用于元宵灯会且具有通江地域特色的灯组的使用权没有实际使用价值。同时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至展会结束,甲方付清全部制作费用。上诉人拒不支付制作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也违背了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称若未支付完合同价款,灯组产权归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另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超越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四川超越永恒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