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创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创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江东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静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莉,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漳湾镇新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佳,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市星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南路金港名都E区4号楼102-108号。法定代表人:刘浩然,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创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原审被告**市星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闽01民初2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中创新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并不包括权利人“诱导”和“设置陷阱”,而是“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这一客观要件,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时代公司也存在诱导或陷阱取证的行为,**星元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系由**时代公司的取证而诱发产生,故不应作为侵权证据使用。(三)若**时代公司的该取证行为被认定合法有效,则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排除规则将形同虚设,管辖权制度也被架空。综上,**星元公司仅基于**时代公司的取证行为而实施的对单体型号为L221N113(工信部备案的单体型号)的动力电池产品;模块型号包含D221N113B标识的动力电池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不应作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星元公司不应作为案件被告,故本案以**星元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连结点自始就不存在。另外,**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中创新航公司在福建省**市存在专利侵权行为,故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存在侵权行为为由管辖本案。**时代公司未作答辩。**星元公司未作陈述。**时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时代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创新航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时代公司专利号201810039458.6、名称为“集流构件和电池”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中创新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3.判令**星元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4.判令中创新航公司赔偿**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1200万元,以及**时代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事实和理由:**时代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20年9月29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中创新航公司未经**时代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几乎全面抄袭**时代公司的涉案专利,涉嫌使用**时代公司拥有的多项中国专利,对于实施侵权具有明显的故意。**星元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体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为零部件的广汽传祺牌电动汽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中创新航公司、**星元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时代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创新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能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星元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时代公司为诉讼之需,对**星元公司进行了“诱导取证”,通过该诱导取证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根据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星元公司系奇瑞汽车的销售商,此前并未销售广汽传祺牌车辆;经中创新航公司的代理人向**星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得知**星元公司未曾销售过广汽传祺牌AIONV汽车,仅于本次应**时代公司的要求才从其他地方调来一辆广汽传祺牌汽车销售给**时代公司,此后也未再销售。因此,本次销售行为不能被视为侵权行为,**时代公司将**星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星元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也不能依据**星元公司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确立本案的管辖。本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中创新航公司在福建省**市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创新航公司对**星元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提出异议,该问题涉及本案的管辖连结点是否成立,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本案中,**时代公司为证明侵权行为,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向**星元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作为指称**星元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创新航公司认为依据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代公司通过诱导取证方式从**星元公司处购得涉案广汽传祺牌汽车一辆,但**星元公司此前并未销售过涉案汽车,**星元公司将涉案汽车销售给**时代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侵权行为,相关证据不能作为侵权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指的是“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形之一,例如接受他人委托而加工侵权产品,此时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受他人意志的支配,即便如此,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就此进行取证,所获得的证据仍可以作为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仅由权利人的取证行为所引发,而非其自主意思的体现,此种情形下的“他人行为”指的是权利人为了获取侵权证据而对被诉侵权人进行了诱导和设置陷阱,则通过此种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指控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本案中,**时代公司的员工向**星元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系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进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时代公司为了获取证据而对**星元公司进行了诱导。**星元公司向**时代公司的员工(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销售涉案汽车,并在自己并不专门销售广汽品牌汽车的情况下,从他处调货完成交易,系出于其自主经营的意思,并非**时代公司为了获取证据而委托其从他处调货。本案侵权证据由自主、真实的交易行为形成,无论**星元公司是否仅销售了一辆涉案车辆,均不影响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故**星元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时代公司基于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认为中创新航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具体的实施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动力电池,为电动汽车整车产品中使用的零部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星元公司销售的广汽传祺牌电动小轿车中使用的储能装置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星元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时代公司指称中创新航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星元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查,**星元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均位于福建省**市辖区内,福建省**市系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时代公司起诉列明的被告、声明的事实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之一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时代公司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中,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中创新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创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创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中创新航公司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星元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一)**星元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时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创新航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星元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据此**时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星元公司销售的广汽传祺牌电动汽车其零部件存在中创新航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星元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星元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系适格被告。至于**星元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中创新航公司关于**星元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本案中,在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下,**时代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星元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有权管辖福建省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星元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市,且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批复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创新航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创新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久昌
书 记 员 尹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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