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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茂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384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3387R。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塔山路1号逸涛小区45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9607662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漳湾镇新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8752778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茂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荣**公司)、第三人**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荣**公司向人保**公司赔偿152100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时代公司H1车间吊上方消防水管发生爆裂,造成车间内仓储物等受损。事故发生后,**时代公司与茂荣**公司就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开展调查,调查发现案涉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H1车间消防管道工艺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因**时代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总保险金额为157××××****.63元。2020年12月7日,就上述案涉事故保险赔偿事宜,经人保**公司与**时代公司沟通协商,双方确认该起事故保险赔偿款为1521002.71元。2021年1月5日,人保**公司支付该笔保险赔偿款,同时**时代公司将该起保险事故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人保**公司。2017年7月7日,茂荣**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了《**时代新能源湖西产业园区EV项目厂房一(H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茂荣**公司采用工程总承包制承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材料、安装调试、验收、维修保养等。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约定,因茂荣**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在后续安装调试、维修保养过程中均未发现消防工程存在问题,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时代公司重大损失。 茂荣**公司辩称:一、本案《**时代公司湖西产业园区EV项目厂房一(H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茂荣**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对**时代公司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茂荣**公司承包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茂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完成**时代公司湖西产业园区EV项目厂房一(H1)消防工程建设,并于2018年1月2日经**市公安消防支队确认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另外,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起1年,事故发生时已过保修期。茂荣**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存在人保**公司在诉状中**的“茂荣**公司提供工程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在后续安装调试、维修保养过程中均未发现消防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2.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与茂荣**公司有关。人保**公司在诉状**“事故发生后,**时代公司与茂荣**公司就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开展调查,调查发现案涉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H1车间消防管道工艺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不是事实,事实上茂荣**公司并未参与调查,该原因分析是其自行分析所下结论,并非专业鉴定机构或消防部门作出,无法作为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的依据。人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与茂荣**公司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茂荣**公司对**时代公司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事故定损事项是由人保**公司与**时代公司自行协商确定,茂荣**公司并未参与,故对损失事实及金额不认可。人保**公司诉称案涉事故造成**时代公司损失1521002.71元,该数据并非经过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鉴定所得,仅是**时代公司与人保**公司协商得出,茂荣**公司未参与,故损失情况不认可。综上,人保**公司起诉要求茂荣**公司承担保险赔偿款1521002.7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请。 **时代公司述称,本案是人保**公司与茂荣**公司之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与**时代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据双方现有证据进行依法审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人保**公司出示:1.财产一切险保险协议,证明人保**公司承保**时代公司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保险标的包括在建工程、仓储物、生产设备及设施&其他建筑物,总保险金额为157××××****.63元;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荣**公司主体信息;3.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时代公司就案涉事故向人保**公司报险;4.事故事件报告,证明**时代公司与茂荣**公司共同参与案涉事故调查工作,经调查,发现案涉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H1车间消防管道工艺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5.事故报损、报损明细、库存明细、高湿极片说明、会议纪要、PSA阴极38%验证报告、1PP61Ah阴极滴水极片验证、品质系统指示、成本分析的说明、极片残值的说明、人力及能耗说明,证明案涉事故造成**时代公司物料、车间财产等损失情况,受损物料经验证无法继续使用,予以报废处理;6.财产损失确认书、理赔报告、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人保**公司核定案涉事故损失为2556329元。根据约定,人保**公司与**时代公司确认案涉事故保险赔偿款为1521002.71元。人保**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并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权利;7.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7月,茂荣**公司承包**时代公司案涉H1车间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茂荣**公司采用工程总承包制承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材料、安装调试、验收、维修保养等。同时茂荣**公司按照设计规范、国家、福建省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和建筑按照工程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8.财产一切险保险协议的附件(即投保财产汇总表、公司分布图、保险条款),证明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9.**时代公司2020年半年度报告,证明仓储物及建筑物的保险价值。**荣**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3由法庭审查核实;2.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报告系**时代公司单方分析制作,茂荣**公司并未参与调查,该原因分析是其自行分析所下结论,并非专业鉴定机构或消防部门作出,无法作为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依据;3.证据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时代公司单方制作;4.证据6,证据中(1)财产损失确认书、理赔报告、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赔付协议,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为人保**公司单方制作。(2)权益转让书,请求法庭予以审查核实。(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赔偿金额1521002.71元是**时代公司与人保**公司协商得出,茂荣**公司未参与,对损失情况不予认可;5.证据7证据三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起1年,事故发生在2020年已过保修期;6.证据8证据三性无异议;7.证据9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时代公司对人保**公司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茂荣**公司出示以下反驳证据,1.**消验字【2018】第0001号《**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求,完成**时代公司湖西产业园区EV项目厂房一(H1)消防工程建设,并于2018年1月2日经**市公安消防支队确认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2.《**时代新能源湖西产业园区EV项目建筑工程-厂房一施工技术资料》,证**荣**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合同内容,茂荣**公司承建消防工程,不论是工程材料还是安装工艺都经过验收,符合规范的事实,不存在违约情形。经人保**公司质证,证据1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基于福建**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荣**公司没有提供此份报告,仅凭消防验收意见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可知,消防验收并非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而只是进行抽查,评定,因此,消防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因此,由于施工方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验收之后出现质量问题可免责,工程验收合格不是工程质量问题的免责事由;证据2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没有案涉连接沟槽的验收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连接沟槽施工合格。其次,材料进场抽样检查记录(第59页-第179页),显示茂荣**公司对于进场材料只进行小比例抽样检查,那么,抽样检查合格不等于所有进场材料均合格。此外,根据人保**公司所提供厂家检验检测报告可知,厂家也是通过抽样方式进行检验检测,因此,厂家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厂家提供都是合格品。再次,项目验收流程及标准繁杂,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验收工作难以全面且有效实施,因此,验收结果不能保证完全科学性及客观性。最后,如上所述,消防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同样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内部验收合格,也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施工单位质量担保责任。**时代公司对茂荣**公司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7日,茂荣**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了《**时代新能源湖西产业园区EV项目厂房一(H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内容涵盖**时代公司所提供的**时代公司湖西产业园区EV项目厂房一(H1)施工设计图纸资料及联系单中确定的所有消防工程项目内容,及**时代公司提供的各项目用于施工的有效图纸,包括但不限于(1)室内外消火栓给水消防系统。(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4)防火卷帘。(5)防排烟系统。(6)消防水炮系统。(7)图纸要求的其它项目;茂荣**公司采用工程总承包制承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材料、安装调试、验收、维修保养等;本工程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完成各项备案并通过**市消防支队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茂荣**公司应对本工程承包的内容和范围提供保修服务,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起1年。合同签订后,茂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消防工程建设,2018年1月2日,经**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资料和建筑防火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2019年8月7日,**时代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时代公司指定人保**公司为**时代公司财产保险承保人;保险项目为建筑物、生产设备及设施&其它、在建工程、仓储物,总保险金额157××××****.63元;协议期限24个月,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保单一年一签,第一年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第二年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3.2020年6月2日,**时代公司湖西产业园区EV项目厂房H1一阴极备料车间夹层吊上方消防水管发生爆裂,造成车间夹层内仓储物等受损。2020年12月7日,就上述案涉事故保险赔偿事宜,经人保**公司与**时代公司协商,双方确认本起事故保险赔偿款为1521002.71元。2021年1月5日,人保**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该款,同时,**时代公司把该起保险事故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人保**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是否茂荣**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在后续安装调试、维修保养过程中均未发现消防工程存在问题所致。 人保**公司认为,造成本起事故发生是茂荣**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在后续安装调试、维修保养过程中均未发现消防工程存在问题所致。茂荣**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所及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确认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且工程材料、安装工艺都经过验收,符合规范。为此,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时代公司湖西产业园区EV项目厂房H1一阴极备料车间夹层吊上方消防水管爆裂事故发生原因即施工工艺不符合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定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具备鉴定资质的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人员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但案涉事故消防水管爆裂处被更换下来的沟槽式管接头、管材以及事故发生时消防监控系统内的相关异常记录均已灭失,鉴定机构所需的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时流量开关异常记录照片、压力表异常照片、沟槽测量数据经证据持有人**时代公司确认也已灭失,致使鉴定机构因缺乏实物而无法对案涉事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责任应归咎于人保**公司在对案涉事故进行理赔时未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综上,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为茂荣**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施工工艺不符合规范要求所致要求予以赔偿,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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