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11民初14913号
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河滨村东华路与规划路交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3191X8(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1号B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4255P(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港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新港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计54593元。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59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4593元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保函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合肥一建公司辩称:双方于2019年5月初签订购销合同,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供货属实。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对原告主张2019年12月的供货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没有用于案涉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家属区水泵房、配电房工程,并自行组织施工,项目负责人为***;同时通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工等)分包给***。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5月初,原告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经协商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首部注明需方(甲方)为合肥一建公司、供方(乙方)为安徽新港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家属区水泵房、配电房工程,交货地点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内;合同第三条约定,价格按合肥市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5%,提前24小时预约;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供货码单进行结算;预付砼款6万元,按时结算,砼完款清。在合同尾部,双方经办人均签字,并加盖本公司印章。
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0月9日,原告先后25次向案涉工程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分别由现场人员***、***、***、***等在原告开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累计133509元。
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30000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
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货款计3509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购销合同1份、发货单(2019年5月至10月)25份及相应结算单1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以及发货单(2019年12月)13份及相应结算单1份、商品砼明细账(原告单方制作)打印件1份、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2份、保函费用发票1份,据此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2019年5月至10月供货货款为135309元,2019年12月供货货款为69285元,原告已开具13万元发票,被告已付款150001元,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催要剩余货款5459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保函费500元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发货单(2019年5月至10月)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均无异议,认可签订合同、该期间供货事实属实,且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对发货单(2019年12月)及相应结算单、商品砼明细账打印件、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保函费用发票,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举证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复印件2份,据此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不可能产生后期供货事实,案涉工程不需要原告举证2019年12月所供应的C15细石混凝土,该型号强度等级比较低,一般用于地面、地下基础部分。
经质证,原告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均不认可,并陈述我方一直与***对接,不知晓竣工验收情况,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是否为被告单方制作,也不知晓。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购销合同,发货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25次向案涉工程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由现场人员***、***等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在供货期间,被告已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该合同签订事实、供货事实、付款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购销合同、发货单(2019年5月至10月)、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均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的证明效力,原告举证2019年12月期间的发货单及相应结算单、商品砼明细账、手机短信记录的证明效力,以及原告向案涉工程供货的货款数额、被告下欠货款数额认定。
一、关于竣工验收报告、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的证明效力。被告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了案涉工程的名称和地点、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机构,以及开工和竣工日期等具体内容,并载明具体验收意见和验收合格的结论,相关单位均**确认,其形式和内容已明确反映系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且与被告举证的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原告举证的案涉购销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完全吻合,故对被告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此证据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否定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二、关于2019年12月期间的发货单及相应结算单、商品砼明细账、手机短信记录的证明效力。1、原告举证2019年12月期间的发货单,虽有***、***签字,但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货物签收人明显不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受被告委托而签收货物,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事后予以追认的相关证据;原告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经质证,双方均认可需在两小时左右使用,否则报废,故可排除被告收货后另行储存的可能;从该期间发货单记载的时间和数量来看,供应混凝土数量多达117立方米,与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明显不符,不足以证明相应混凝土送货至案涉工程地且用于案涉工程;该期间供货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字或**确认,且庭审中亦不认可。2、原告举证的商品砼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记载内容不能明确反映案涉事实,且被告亦未签字或**确认;所举证的手机短信记录,因系复印件,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核实,且记载内容也未明确反映2019年12月期间向案涉工程地供货的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举证的2019年12月期间发货单及相应结算单、商品砼明细账、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三、关于原告向案涉工程供货的货款数额、被告下欠货款数额的认定。1、原告举证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发货单,经质证,被告认可属实;2、原告制作的该期间供货结算单,虽无被告签字或**,但被告对记载的相应单价、货款数额表示认可;3、该期间结算单中载明的泵费1800元,被告并不认可,且案涉购销合同无此项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因此,本案原告向案涉工程供货的货款数额,应当以该期间的发货单并结合相应结算单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即实际供货货款为1335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万元,被告下欠货款应为3509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欠款数额表示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下欠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按时结算、砼完款清,结合发货单记载的供货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亦应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9年12月期间的供货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函费,无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并非必要、合理支出,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如前所述,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0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35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675元,由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被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