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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26民初49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1号B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425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一建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合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建设工程款162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息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合肥建工公司承建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发包的“汇峰国际城、世府小区24#25#26#29#30#33#34#37#38#”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其关联公司合肥一建公司实施施工,**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将24#、25#、29#分包给***施工承建,***依约施工将该工程交付公司合肥一建公司使用后,合肥一建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合肥一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又书面委托***从发包方领取“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房票,合肥一建公司将部份房票抵付所欠***的工程款178万元,2019年1月31日合肥一建公司转账16万元给***换回房票16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62万元仍用房票抵偿。因合肥建工公司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诉讼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使该房票无法在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购房抵付未能实际履行,但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合肥一建公司,合肥建工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债务。经***多次催促无果,特诉讼来院。 **:我跟***账目已经结清过了,互不相欠,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合肥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肥建工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了该项工程,然后将该工程交给子公司合肥一建公司具体施工。合肥一建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又将其承包的工程24号楼、25号楼、29号楼分包给本案的***承包施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其相对方主***,而不应当起诉合肥一建公司。2.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该工程24、25、29号楼,是由***与**具体进行结算。因此,本案的责任也应当由***和**相互承担。第三,根据2019年元月14日,***与**结算的收条,可以看出,双方就本案合作的项目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双方签字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由开发***信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房票是不是能够进行结算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2016年的房票到2019年,双方进行结算,***对房票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楚,并且自愿承担了后果。所以从这一点来说,***向**主***,是不能够成立的。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从案件的事实,***均不能向**、合肥一建公司、合肥建工公司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建工公司承建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汇峰国际城、世府小区24#25#26#29#30#33#34#37#38#”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子公司合肥一建公司实施施工,合肥一建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将其中的24#、25#、29#分包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约定以房票抵付所欠***的工程款。2016年2月3日合肥一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2月4日又书面委托***从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房票。2019年1月4日,**、***签订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回***房票款玖拾万元整编号:×××38、×××37、×××39、×××40、×××43、×××49、×××50、×××26、×××27、×××29、0014928双方就凤阳汇峰国际城世府小区的合作,账目结清,互不相欠,双方签字确认***施工的楼栋25#29#24#**2019.元.14***2019-01-14”。 另查明:1.2019年1月31日合肥一建公司转账16万元给***换回房票16万元。***尚有从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房票16张,合计金额为1620000元,票号分别为0014726、0014727、0012808-0012810、0014931-0014736、0014966-0014970。 2.2016年12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合肥建工公司工程款3941099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依据房票主张欠付的工程总价款,因双方系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的分包行为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鉴于涉案工程已交付,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具工程款抵扣房款的抵付凭证,由于抵付具有实践性特点,本案抵付未实际履行,故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消灭,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对于尚未清偿的剩余162万元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主张的其跟***账目已经结清过了,互不相欠,双方签的收条载明收回的房票面值为900000元,且对收回的票据号做了明确约定,*****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62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应当以欠付的工程款16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要求合肥一建公司、合肥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20000元及利息(以162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定案表复印件两份、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汇丰国际城世府小区25号楼、26号楼,29号楼、30号楼、33号楼、34号楼、37号楼、38号楼的工程。第二个就是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三,证明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定案工程款。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一份是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到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房票,第二份是**有事,委托***去拿房票的事。证明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拿取房票的事实。 4.协议书一份及清单一份。证明凤阳信源与***签订协议,领取了1000万房票的事实,这1000万房票均交给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了。 5.房票一组,共计十六张。证明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房票抵工程款未付款的事实。 6.房票复印件四张、收条复印件一份、转账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汇款16万元,换取房票四张,合计16万元的事实。 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凤阳信源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并对房票未能实际发生,该部分无法抵扣予以认可。 8.凤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将工程24、25、29号楼分包给***施工的事实。 9.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到建工集团和一建公司的转款后扣除的管理费用。 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收条一份。证明对于本工程我和***的合作,账目结清,双方互不相欠,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本诉讼把我列为被告不成立。 三、合肥建工公司、合肥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