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365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合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肥建工公司、合肥一建公司以房票抵付***工程款协议无效;2.***、**、合肥建工公司、合肥一建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8日起按金融机构同行业借款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合肥建工公司、合肥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合肥建工公司总承建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阳县汇峰国际城23#地块工程,将工程转包合肥一建公司施工,合肥一建公司将14、19、23、25、26、29、30、1-4、5、6、7、8号转包给**施工,**又将25、26、29、30转包给***、***施工,同时又委任***为该项目管理员;***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水电工程协议书》,***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3月8日***与***对账确认欠水电工程款61万元,***已付款19万元,尚欠工程款42万元。2016年2月4日合肥一建公司委托**到发包方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下了以房票抵扣工程款事宜,**委托***具体办理,**用房票抵付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款,***用房票抵付***水电工程款42万元。2019年8月27日,**、合肥建工公司按***要求回购了房票10万元,但尚余的32万元房票无法实现。合肥建工公司在(2016)皖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款抵购房款收据”12832000元,认为“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无法抵扣”,合肥建工公司从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全实现了全部工程款,抵付行为无法实现,故***、**、合肥建工公司、合肥一建公司理应承担偿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
***辩称,其不同意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请求。
**辩称,其不同意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请求。
合肥一建公司辩称,1.***诉请确认以房票抵付工程款协议无效,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房票抵付工程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履行。2.***要求承担给付水电工程款诉求错误,本案法律关系是涉案工程由合肥建工公司总承包,合肥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交合肥一建公司负责实施,合肥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将工程分包给***,***与***签订承包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所以要求合肥一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于法无据。3.本案以房抵款的合同目的,现在能够实现,开发商已经将大部分涉案的房产交付合肥一建公司,因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从客观事实上说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与***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是凤阳县汇峰国际世府小区26#、30#楼,承包项目两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将来决算价格中的水电决算为基准,***向***缴纳22.5%的管理费后,不再有其他的税费等。2017年3月8日,***与***达成水电安装决算,最终***实际应得价61万,已付19万,欠42万。期间,***交给***四张合计42万元的工程款抵扣房款收据。2019年8月27日,***出具承诺一份,将抵扣票号0014747壹拾万元正收据一张交给***,并由**在该承诺中签名,随后***收到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要求确认***、**、合肥建工公司、合肥一建公司以房票抵付***工程款协议无效一节,因涉案收据所列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此种抵付工程款的方式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抵付具有实践性特点,本案抵付未实际履行,故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消灭,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之间达成的水电安装决算,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由分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对于尚未清偿的剩余32万元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关于***要求**、合肥建工公司、合肥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主体资格。
2.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
3.2017年3月8日***与***的对账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欠款42万元。
4.房票三张和房票复印件一张,合计42万元。证明2016年2月4日,***以42万元房票抵付工程款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接受**的委托,**接受合肥一建公司的委托,由***到凤阳信源房地产公司开具房票,金额约1000万元,合肥一建公司认可**抵扣的工程款,其单位予以认可。
6.承诺、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肥一建公司履行为***兑换了10万元房票的事实。
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承建的水电工程系***分包,**将工程分包给***,合肥一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并在诉讼案件中对房票没有进行诉讼的事实。
8.(2016)皖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建工公司对开发商以房抵票的12832000元收据没有认可。
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房票统计表一份。证明涉案房票法律和经济后果与***无关。
三、**、合肥建工公司、合肥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