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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6民初7号 原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1号B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425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红旗商贸文化广场北区四层431-4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999806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一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周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至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元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淮南城市广场项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后,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未能按期开工,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在被告未能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双方已商定解除合同,被告理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开发的城市广场项目由原告施工,原告须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如工程未能按期开工,被告最迟于2011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 二、银行转账单、电子汇单、收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 出示2012年1月18日,安徽金大陆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第三方承诺代为被告履行退还保证金,安徽金大陆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原告还应向被告追偿。 被告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淮南周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与被告淮南周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发包人(全称):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全称):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城市广场,工程地点:淮南市潘集区黄山北路,建筑面积:73700。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三、工期:270,开工日期:2011.5.30,竣工日期:按开工报告顺延。本工程总工期为270天。如乙方每推迟一天工期,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元/天,并承担因乙方责任致使甲方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提前一天工期奖励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元/天(非乙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除外)。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 1、土建套用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计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综合系数按三类(含劳保)计18;装饰工程套用1999年《全国统一装饰工程定额安徽省估计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综合系数按三类(含劳保)计80;安装工程套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综合系数按三类(含劳保)计70;套相应计价程序,税金按3.475计取;人工费调整按安徽省符合本项目规定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钢管脚手架结合实际情况按当地相关规定执行。(不计取流贴、劳保费、远地施工增加费等其他一切费用)。2、……。3、支付方式:3.1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圆整。2011年1月26日付壹佰万圆整,2011年1月27日付肆佰万圆整。如工程无法按约定开工,上述保证金最迟无偿返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3.2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施工至+0.00返还50%,结构封顶返还50%。3.3工程项目乙方完成至+0.00,甲方首次向乙方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60,以后每月底按总计划进度上报月进度工程量;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量不低于月计划工程量的90%,发包人支付当月完成审定工程进度款的70%;***人当月完成工程量低于月计划工程量的60%,则当月发包人不予支付。……。九、本协议仅仅为双方对城市广场工程承包的合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第一笔保证金到位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 协议签订后,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淮南周到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淮南周到公司缴纳保证金400万元。后该工程未按期开工。 2012年1月18日,安徽金大陆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安徽金大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大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南成立的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元月26日签订了淮南潘集区“城市广场”工程承包协议,由于该工程未能如期开工且履约保证金未能按期返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应于前全额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元,同时支付乙方履约保证金利息。2、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取方式:自2011年元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按月息2分(年利率24%)执行。3、如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未能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除按月息2分(年利率24%)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本息外,再承担月息1分(年利率12%)的违约金,但最迟退还日期不超过2012年7月31日。4、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肥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安徽金大陆投资有限公司未按该协议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淮南周到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另**,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4.20%。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与被告淮南周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淮南周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因工程未能按期开工,被告淮南周到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安徽金大陆投资有限公司虽与本案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安徽金大陆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保证金及利息,不应视为被告淮南周到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安徽金大陆投资有限公司,因安徽金大陆投资有限公司没有退还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保证金,被告淮南周到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退还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如工程无法按约定开工,无偿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淮南周到公司未按期退还,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未提供因被告淮南周到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被告淮南周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合肥建工一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25元,由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