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香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425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西门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9739515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肥建工、合肥一建、***共同偿还**欠款4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信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肥建工、合肥一建、***、信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肥建工与信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凤阳县汇峰国际城23#地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一建作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人,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施工人是合肥建工和合肥一建;2.合肥建工和合肥一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享有的债权已依法转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向合肥建工、合肥一建主张该项权利,结合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认定二公司认可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称其参与工程款抵扣购房款事宜是公司职务行为,且取得了公司的授权,**有理由相信***有权处理案涉事宜,***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合肥建工、合肥一建承担。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合肥建工、合肥一建之间无合同关系,显属错误;4.《***》中明确记载“通过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扣购房款方式付款,如2016年3月底不到位或不履行还款,原欠款446000元欠据依然有效,如信源公司在2017年内有人能办理抵扣购房款手续,此票即可办理,如不能办理,合肥建工同意自2016年1月底起按不低于1.5分月利补偿。”该记载表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标准判决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合肥建工、合肥一建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求只能向***主张;2.2016年1月29日,**与信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房协议书,根据抵房协议书信源房地产公司向**出具了购房票据。因此,**对***的债权已经合法转移,信源房地产公司与**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抵房协议书。综上,请求驳回**要求合肥建工、合肥一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辩称,***是经过合肥一建授权,信源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的抵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由信源房地产公司履行抵房义务,***是履行职务行为。2016年1月29日的***是因**的请求与信源房地产公司办理抵房协议所出具,与446000元欠款无关。
信源房地产公司辩称,信源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抵工程款是合肥建工诉信源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件中调解达成的意见,但该案并未达成调解协议,经一、二审判决和执行,信源房地产公司欠合肥建工的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由于信源房地产公司不再拖欠合肥建工工程款,抵扣条件已不存在,故信源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信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或者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结算,***欠付**工程款44.6万元,后经合肥一建授权,***为**办理了工程款抵付购房款事宜,**和信源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欠付**的工程款已经合法转移,由信源房地产公司承担交付房产的义务。一审判决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判决***承担本案责任显属错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对信源房地产公司出具购房收据一事明确释明“工程款抵购房款收据虽有合肥建工的授权,但是抵扣工程款应在实际购房后,现并未发生实际购房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抵扣,将来发生时双方可另行结算”。由此可以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否认信源房地产公司和**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房款的协议效力,信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有效,现信源房地产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所以,本案应判决信源房地产公司承担交付房产的责任。
**辩称,1.对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2.***与合肥建工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该内部承包行为系合肥建工内部的经营分工和经营方式,其行为后果仍应由合肥建工承担;3.虽然**与信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协议,但是按照***出具的***可以反映该债权转让系附条件的合同,如果在2016年3月底不到位或不还款,债权依然有效,应当自2016年1月底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由于信源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存在查封及未竣工验收等情形,导致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协议一直无法履行,合肥建工及合肥一建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4.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信源房地产公司抵扣购房款的前提是信源房地产公司与合肥建工及合肥一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双方欠款纠纷已经判决并履行完毕,抵扣购房款已依据,且生效文书对于未实际抵扣部分也是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结算,所以**按照双方约定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信源房地产公司辩称,信源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抵工程款是合肥建工诉信源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件中调解达成的意见,但该案并未达成调解协议,经一、二审判决和执行,信源房地产公司欠合肥建工的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由于信源房地产公司不再拖欠合肥建工工程款,抵扣条件已不存在,故信源房地产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合肥建工、合肥一建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应由**和信源房地产公司履行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书。
合肥建工、合肥一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信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或者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涉案项目承包人***受合肥一建委托前往信源房地产公司办理**工程款抵扣购房款事宜。2016年1月29日,信源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以44.6万元工程款抵付项目购房款,由信源房地产公司向**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收据。协议签订后,由于信源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没有取得抵付的房产,但该协议是生效的协议,在没有依法解除前,应当履行该合同。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合肥建工和合肥一建承担责任,但判决***承担责任错误。因为***欠付**的工程款已经合法转移给信源房地产公司,**只能要求信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1.对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2.***与合肥建工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该内部承包行为系合肥建工内部的经营分工和经营方式,其行为后果仍应由合肥建工承担;3.虽然**与信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协议,但是按照***出具的***可以反映该债权转让系附条件的合同,如果在2016年3月底不到位或不还款,债权依然有效,应当自2016年1月底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由于信源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存在查封及未竣工验收等情形,导致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协议一直无法履行,合肥建工及合肥一建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4.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信源房地产公司抵扣购房款的前提是信源房地产公司与合肥建工及合肥一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双方欠款纠纷已经判决并履行完毕,抵扣购房款已依据,且生效文书对于未实际抵扣部分也是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结算,所以**按照双方约定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信源房地产公司辩称,信源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抵工程款是合肥建工诉信源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件中调解达成的意见,但该案并未达成调解协议,经一、二审判决和执行,信源房地产公司欠合肥建工的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由于信源房地产公司不再拖欠合肥建工工程款,抵扣条件已不存在,故信源房地产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合肥一建述称,同意合肥建工的上诉意见。
***述称,同意合肥建工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肥建工、合肥一建、***共同偿还欠款4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至2019年3月30日利息为254220元);2.信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合肥建工、合肥一建、信源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合肥一建向信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3401231980××××××××)来贵司办理工程款抵扣购房款事宜。抵扣的购房款从***承建的汇峰国际城23#地块三期工程款中扣除。授权***可办理工程款抵扣购房款金额肆佰万元。***抵扣的工程款我单位予以认可。合肥一建为合肥建工下属企业,是凤阳县汇峰国际城23#地块工程合同执行人”。
2016年1月29日,***向信源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一份,内容为“现委托贵公司开具工程款抵购房款收据金额肆拾肆万陆仟元(¥446000.00)给**(身份证3423261972××××××××),此款自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合同工程款扣除(***施工的三期工程款)”。同日,信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此工程款是合肥建工***项目欠乙方的工程款项,依据是2016年1月29日合肥建工项目负责人***所签委托付款***)未支付,现乙方要求以工程款抵付甲方中都城项目(原汇峰国际城)购房款,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以肆拾肆万陆仟元整工程款抵付中都城(原汇峰国际城)项目购房款,由甲方向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收据……”。
***在落款2016年1月29日的***中签名,内容有“我合肥建工在承建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的凤阳县世府小区工程,在建工程中使用**钢管脚手架,现无力偿还工程款,其使用第三方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工程款抵扣购房款手续付款,如在2016年3月底不到位亦或不履行还款,原欠款肆拾肆万陆仟元(446000.0)欠据依然有效,如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内有人能办理工程款抵扣购房款手续,此票即可办理,如不能同期办理,合肥建工同意自2016年1月底起按不低于1.5分/月利补偿”。
另查明,2012年5月,信源房地产公司与合肥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信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凤阳县汇峰国际城23#地块工程交由合肥建工施工。总建筑面积约107943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900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合肥一建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由乙方作为承包方,确保上缴甲方工程管理费和税金,乙方自负盈亏,工程名称凤阳汇峰国际城。2015年6月17日,合肥建工因与信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建工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皖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建工与被执行人信源房地产公司一案作出(2017)皖0102执3329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合肥一建提交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结合**、***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工程欠款446000元事实明确,而**与合肥建工、合肥一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肥建工、合肥一建共同偿还欠款446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之间的承包协议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生效法律文书已判令信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合肥建工工程款,故***亦应支付**工程款。***虽提交了**签字的“此欠款与***本人无关”的***,但从***全文看,该承诺实质上是附生效条件的,即合肥建工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现该条件并不成就,故**的承诺也不生效。***应当支付**工程款446000元。关于**主张的1.5分/月利息一节,***载明的是“合肥建工同意自2016年1月底起按不低于1.5分/月利补偿”,并未明确如合肥建工不支付利息由***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定***应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要求信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信源房地产公司与合肥建工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且在该案中合肥建工主张“工程款抵购房款收据虽有合肥建工集团的授权,但是抵扣工程款应在实际购房后,现并未发生实际购房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无法抵扣,将来发生时双方可另行结算”,该案审理结果也未扣除工程款抵购房款金额。故此,**的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46000元及利息(以4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2元,减半收取5401元,由**负担1308元,***负担409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合肥建工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合肥一建具体执行,合肥一建系合肥建工的全资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由谁承担。
***将涉案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施工,因**系自然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该规定,***与**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且涉案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故**主张涉案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项目在合肥建工中标后,由合肥一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并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将涉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的工程价款应由***承担。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可以证明其与**结算的工程价款数额为446000元,且各方对该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与**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不当。
**上诉要求合肥建工、合肥一建、***共同承担涉案工程价款,因**与合肥建工、合肥一建无合同关系,**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要求信源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信源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因**与***并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出具的***亦未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建工、合肥一建上诉认为,**与信源房地产公司已达成以房抵付涉案工程款协议,***欠付**的工程款已经合法转移给信源房地产公司,**只能要求信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因**与信源房地产公司达成以房抵付涉案工程款协议的前提是信源房地产公司欠付合肥建工工程款。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信源房地产公司欠付合肥建工工程款的数额,且生效判决未将涉案工程款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故信源房地产公司已无以房抵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与信源房地产公司达成的以房抵付涉案工程款的协议并不是债务转移协议,亦不产生债务转移效力。故***、合肥建工、合肥一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肥建工、合肥一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8元,由上诉人**负担10802元、***负担10802元、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2元、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二审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