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鼎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终4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江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河南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霞,女,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洲坝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章,被上诉人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被上诉人天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黄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鼎创公司对葛洲坝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葛洲坝一公司与鼎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鼎创公司签订合同的龚勇代表的是天禹公司项目部。一审中葛洲坝一公司提交的天禹公司聘任龚勇为项目部经理的文件和天禹公司授权龚勇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可以证明龚勇是代表天禹公司与鼎创公司签订合同。另外,鼎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抬头编号为“天禹计量(2013)×号,鼎创公司收款时是向天禹公司出具收据,天禹公司再委托葛洲坝一公司付款。因此,鼎创公司不是善意第三方,葛洲坝一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葛洲坝一公司向建管处出具的外欠款台帐是为催要款项而制作,建管处也已经出具证明,因此,该台帐不能作为葛洲坝一公司欠鼎创公司的证明。3、鼎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鼎创公司答辩称,1、龚勇签约行为是代表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施工现场只有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从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2011]001号文件看,龚勇、赵凯均系该项目部防汛领导小组成员。根据豫天禹水司(2011)13号文件,可以证明龚勇系项目部副经理。虽然葛洲坝一公司举证证明天禹公司委托其付款,但不能对抗合同外的鼎创公司。2、葛洲坝一公司与天禹公司通谋订立违法转包协议,具有共同故意,应当连带清偿拖欠鼎创公司的工程款。3、鼎创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表有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龚勇和赵凯的签字确认,因此,一审认定欠款1111495元正确。4、工程款拖欠后,鼎创公司一直通过电话联系、向工程监管部门投诉、发催款函等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没有过诉讼时效。
天禹公司答辩称,1、龚勇和赵凯虽然是天禹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在天禹公司承包葛洲坝一公司部分工程后的2011年6月19日就被葛洲坝一公司聘用为项目经理,龚勇和赵凯的任何签字行为均代表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天禹公司与鼎创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葛洲坝一公司上诉称,鼎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抬头编号为“天禹计量(2013)×号,因此天禹公司应当与鼎创公司结算。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天禹公司在实际施工,施工材料送到工地,只能由天禹公司接收,接收材料后,按照实际接收材料的数量出具收据。
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11495元及利息133379元(利息暂计为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剩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现名。2011年5月9日,河南省,就其监管项目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方式向被告支付价款,工程不得转包。2011年5月27日,葛洲坝一公司与天禹公司签订《南北水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系根据业主招标文件和葛洲坝一公司、天禹公司双方已签订的《标前合作协议》,经葛洲坝一公司、天禹公司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委托建管项目)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工程所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承担业主招标文件、葛洲坝一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确保按期、保质、安全、环保地完成项目工程施工与管理工作。合同金额为82805793元。葛洲坝一公司按协议合同金额提取3%的管理费,天禹公司履行主合同所有条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与支付执行葛洲坝一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的相关规定,天禹公司应按业主及葛洲坝要求及时提供结算表所需的各种相关资料,在业主支付葛洲坝一公司工程款后,葛洲坝一公司按当月工程进度款提取的3%的管理费……。财务管理约定:项目部财务部负责人及会计由葛洲坝一公司指派,葛洲坝一公司对天禹公司资金使用实行监管,天禹公司不得挪用生产性资金,项目部制作一套财务账,天禹用于工程主体的各项成本费用均在甲方的财务账套进核算,施工期间项目部只开设一个银行账户,发生银行支付业务时,会计、天禹公司出纳共同审核无误后盖章完成,资金管理按《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工程款支付必须由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方可支出。
协议并约定葛洲坝一公司与天禹公司保证任何时候均不泄漏协议内容,相互承担保密义务。该合作协议同时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关于上述工程成立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长段交通桥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三标项目部),该项目部由葛洲坝一公司和天禹公司人员共同组成,程书祥为葛洲坝一公司派驻的项目部经理,龚勇为天禹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
2013年5月10日,龚勇代表甲方即三标项目部与原告鼎创公司项目负责人范建召签订《道路标线标牌施工合同》,约定鼎创道路承包三标项目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热熔标线、单立柱圆形标志牌、双横悬臂标志牌等,工程结算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2013年6月7日,龚勇代表三标项目部与原告鼎创公司项目负责人范建召签订《波形护栏施工合同》,约定鼎创道路承包三标项目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桥梁波形护栏,工程结算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上述两个合同工程地点均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禹州长葛段。原告对上述工程的施工量、质量及工程款数额经原告方项目负责人范建召及被告工作人员龚勇等人共同进行确认,结算表分别为天禹计量(2013)025号、天禹计量(2013)028号、天禹计量(2013)036号、天禹计量(2014)09号,工程总价加质量保证金共计2241495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天禹公司委托葛洲坝一公司向原告付款,并向葛洲坝一公司出具借款单,经葛洲坝一公司负责人程书祥及部门负责人龚勇签字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葛洲坝一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13361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113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2015年7月6日,被告葛洲坝一公司针对三标段项目工程制作农民工工资及各种外欠台账,其中包含原告工程款,该台账显示应结金额为2241495元,已结金额1130000元,欠款金额1111495元,计划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备注为劳务费、材料款。
三标段工程验收合格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针对水磨河南公路桥的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葛洲坝一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葛洲坝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程书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催款函。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葛洲坝一公司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而二被告却违反上述约定签订合作协议,由天禹公司负责工程施工,葛洲坝一公司抽取3%管理费。葛洲坝一公司与天禹公司共同派驻人员成立三标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对外的业务行为代表着被告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本身不是结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葛洲坝一公司否认龚勇系其工作人员,无法代表葛洲坝一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葛洲坝一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未向实际施工方即本案原告出示其与天禹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二被告之间对于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资金结算等协议均系其内部约定,双方违约转包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即本案原告。另外通过项目部禹长段桥三标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及项目部(2011)001号、豫天禹水司(2011)13号文件,可以证明龚勇系项目部经理。龚勇在该项目中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在三标内部工程价款结算表上的签字行为,应属履行葛洲坝第一公司职务的行为。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葛洲坝一公司一直以自身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葛洲坝第一公司与原告鼎创公司之间已形成直接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有葛洲坝一公司承担,对葛洲坝一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葛洲坝一公司如因天禹公司而导致其在本案中利益受损,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三标段工程在葛洲坝一公司中标前,二被告之间就已经达成《标前合作协议》,中标后又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是葛洲坝一公司将三标段工程违约转包给天禹公司,被告天禹公司作为三标段项目工程的分包人,共同组建的南水北调三标项目部,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共同确定的结算表及葛洲坝一公司制作的外欠款台账表,及葛洲坝一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施工的工程价为2241495元,已支付1130000元,下欠1111495元。二被告应当在实际欠款数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催款函,且在被告葛洲坝一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建管处提交的对外欠款台账上显示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判决: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495元及利息损失;二、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4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葛洲坝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鼎创公司出具的收取工程款项的手续(照片,取自天禹公司账本)。证明:1、天禹公司向鼎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说明该二者在实际履行合同。2、鼎创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天禹公司。否则,其不可能向天禹公司收取工程款。二:天禹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明细表等。证明:再次印证,天禹公司向鼎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说明该二者在实际履行合同。三:天禹公司涉案工程账本一套。(光盘照片)证明:1、再一次印证,天禹公司向鼎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说明该二者在实际履行合同。2、证明葛洲坝一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天禹公司。四:许昌建管处加盖公章的《说明》一份。证明:鼎创公司提供的欠款台账单没有经过财务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台账单仅是葛洲坝一公司向发包方追要款项所用,不代表葛洲坝一公司对外欠款。
上述四组证据共同证明:葛洲坝一公司与天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鼎创公司与天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葛洲坝一公司与鼎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葛洲坝一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约定款项向天禹公司支付完毕,没有义务再向鼎创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鼎创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组证据真实性葛洲坝公司无从知晓,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这些证据属于葛洲坝一公司与天禹公司的内部结账,借据是鼎创公司向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出具,不是针对天禹公司出具。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内容上,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恰能证明一审认定拖欠数额是准确无误的,且该工程总款已支付数额、下欠数额与外欠款台账记载一致。第三组证据的账本是天禹公司内部记账,鼎创公司不清楚。第四组关于说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该证据不影响一审认定下欠鼎创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天禹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同意鼎创公司意见,施工借款表与天禹公司无关,没有公司签字、印章,龚勇是葛洲坝一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支付款项与天禹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同意鼎创公司意见,天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地上收到货后,根据供货实际数额向葛洲坝出具结算支付汇款表,天禹公司只对货物的数额核实,具体的货款、结算、支付与天禹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对两份光盘上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禹公司不能代葛洲坝公司支付货款。第四组证据与天禹公司无关。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天禹公司账册或者有关管理单位,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
鼎创公司与天禹公司无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天禹公司向葛洲坝一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长段交通桥三标项目部发出委托龚勇为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权限:代表天禹公司负责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委托建管项目)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工程项目施工事宜的人事聘用、劳务、材料与设备采购、商洽签订合同和办理付款手续,负责与其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直至工程完工。2011年6月15日,天禹公司印发豫天禹水司(2011)13号《关于聘任天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长段交通桥三标工程项目经理及各部门负责人的通知》,通知显示,成立“天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长段交通桥三标工程项目部”,聘龚勇为项目经理,聘赵凯为综合管理部部长。2011年6月30日,葛洲坝一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禹长段桥梁三标项目部印发[2011]001号《关于成立防汛领导小组的报告》,龚勇、赵凯为领导小组成员。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工程存在两个项目部,分属葛洲坝一公司和天禹公司。关于龚勇是否有权代理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与鼎创公司签订合同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龚勇曾是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防汛领导小组成员,该身份是没有资格代表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的,龚勇与鼎创公司的签约行为对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不构成职务代理。鼎创公司与龚勇签约时,是依据什么证据足以确信龚勇是代表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的,从本案证据中不能得到求证,因此,鼎创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龚勇的签约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龚勇所谓代表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与鼎创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龚勇一方承担。而本案事实上,龚勇所代表的是天禹公司项目部,该公司不但对龚勇有明确授权和任命,事实上也接受了鼎创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并委托葛洲坝一公司向鼎创公司付款,天禹公司实际上在履行龚勇签订的合同,因此,天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鼎创公司付款。关于葛洲坝一公司向建管处出具的外欠款台帐的证明力问题。该台帐并非欠款凭证,与前述证据相比较,也不能认定是葛洲坝一公司直接针对鼎创公司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确认。关于鼎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充分分析论证,本判决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关于葛洲坝一公司违规转分包工程问题。该行为应予禁止,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合同是自由意思表示表达的合意,葛洲坝一公司的违规行为与鼎创公司的签约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鼎创公司要求葛洲坝一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或者与此相关的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葛洲坝集团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4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三、驳回***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4元,均由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
义务人: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请自觉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视情况将受到以下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1.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
2.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3.限制合格投资者额度审批。
4.中止股权激励计划及对象。
5.限制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
6.限制设立社会组织。
7.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8.限制获取政府补贴。
9.限制获得政策支持。
10.限制担任国企高管。
11.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2.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管。
13.限制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14.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5.在入党或党员设立特别限制。
16.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17.限制入伍服役。
18.限制海关认证。
19.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
20.限制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
21.限制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
22.限制律师、律师事务所获得荣誉。
23.限制授信。
24.限制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
25.限制使用国有林地。
26.限制使用草原。
27.限制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28.限制乘坐火车一等以上座位和飞机。
29.限制住宿宾馆饭店等高消费。
30.限制高消费旅游。
31.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
32.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
33.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34、限制和控制出境
35、加大刑事拒执惩戒力度
36、鼓励各级组织和单位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