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鼎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82民初1180号
原告:***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建召,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彦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艳林,女,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霞,女,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诉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范建召及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章、杜艳林、被告天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11495元及利息133379元(利息暂计为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剩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与葛洲坝一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长段桥三标项目部签订道路标线标牌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禹长段桥三标项目部施工斐然桥梁标线、标牌、护栏等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质量、工期、结算与支付方法。根据约定,原、被告双方每完成相应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7月6日,葛洲坝一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长段桥三标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11495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获知,葛洲坝一公司将禹长三标段的具体施工转包给了天禹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辩称:1.葛洲坝一公司将工程转包天禹公司,与天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葛洲坝一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款项支付天禹公司,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3.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起诉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称错误,主体不适格;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禹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天禹公司主体错误,天禹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天禹公司从葛洲坝一公司三标项目部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所做工程,三标段项目部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直接汇到原告账户。天禹公司不设任何账户,任何款项均由三标段项目部直接与原告结算,不受天禹公司约束。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标线标牌施工合同》、《波形护栏施工合同》、《南水北调中线禹长段桥三标标线标牌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9日、6月7日、2014年5月25日龚勇代表三标项目部及天禹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道路标线标牌施工合同》、《波形护栏施工合同》、《南水北调中线禹长段桥三标标线标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承包方式、单价、质量等合同要素。证据二,价款结算表四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质量及工程款数额已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款(劳务费和资料费)共计2241495元。证据三,银行转账清单,证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7日等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30000元,尚有1111495元未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证据四,外欠款台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制作并确认的外欠款台账记载原告总工程款2241495元,已支付113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1111495元。证据五,承包商申报表、名单表、进场人员报验单、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程书祥)项目部文件,证明禹长段桥三标的中标单位是葛洲坝一公司,且工程不允许转包和分包,被告应当承担该项目的对外工程款;龚勇和赵凯均是代表第一被告,其二人在价款结算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证据六,工商信息,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名称由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七、银行凭证单、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在2016年3月15日,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曾向原告项目经理范建召支付工程维修费(劳务费),原告曾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及项目经理程书祥寄送催款函,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八、工程结算单四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质量及工程款数额已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共计工程款(劳务费和材料费)为2241495元,该工程款总额与被告提交给南水北调许昌建管处的对外欠款台账表记载的工程款总额相一致。证据九,外欠款台账表一份,证明被告制作并确认的对外欠款台账记载原告总工程款2241495元,已支付113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1111495元,该台账记载的工程总额与工程款结算单记载总额一致,已支付1130000元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记载一致,对该对外欠款台账表经工程管理部门及南水北调许昌建管处核实与被告报送该处的原件一致,该对外欠账款台账表制作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同样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葛洲坝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施工合作协议书》、《关于甲方现场人员现场经费的约定》、《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将南水北调中线一七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工程转包给被告天禹公司。葛洲坝一公司收取3%管理费,派遣管理人员参与管理。该工程由被告天禹公司包工包料负责施工,承担承包人的全部责任与义务。该合同并对工程具体情况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责任主体是被告天禹公司;葛洲坝一公司有权在天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证据二,天禹公司(2011)13号文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授权书》各一份、龚勇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复印件共八份,证明龚勇等人系天禹公司员工,受天禹公司指派到本案工程开展工作。龚勇等人与葛洲坝一公司没有关系。天禹公司(2011)13号文件委任龚勇为天禹公司项目经理,龚勇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天禹公司公章,龚勇的各种职称证书记载的工作单位均为天禹公司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雷善军、龚勇为天禹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天禹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手续;因龚勇与葛洲坝一公司没有关系,也未得到葛洲坝一公司授权,龚勇无权代表葛洲坝一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证据三,《隶属关系承诺书》一份,证明1、再次印证龚勇系天禹公司员工,与葛洲坝一公司无关。龚勇以天禹公司法人授权代表的名义签署《承诺书》,说明其代表的是天禹公司;该《承诺书》的相对方是葛洲坝一公司,说明龚勇与葛洲坝一公司无关;2、南水北调中线一七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施工的所有施工作业队、单位发生的纠纷、责任由天禹公司承担,与葛洲坝一公司无关。证据四,1、天禹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天禹公司企业资格等级证书复印件、天禹公司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天禹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天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禹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天禹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葛洲坝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公司。证据五,1、河南省南水北调许昌建管处《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审核表》2份、《部分质量保证金支付会签单》2份、河南省南水北调许昌建管处《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审核表》1份、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葛洲坝一公司《补充协议》1份、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向葛洲坝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凭证36份,证明1、葛洲坝一公司从工程管理局收入各类工程款共计101,251,679.00元,其中水磨河南桥维修属葛洲坝一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工程款1,919,258.00元归葛洲坝一公司,在计算天禹公司工程款时应从总收入中扣除。实际收入为99,332,421.00元;2、结合第一组证据,葛洲坝一公司有权扣除3%的管理费,应向天禹公司支付的工程总款项为99,332,421.00乘以97%等于96,352,448.37元。证据六,葛洲坝一公司向天禹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各类财务凭证82本,证明葛洲坝一公司向天禹公司支付各类费用总计99325479.76元,其中涉及工程的款项97471931.76元,结合第一组证据葛洲坝一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完了工程费用,并且实际支付额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付额度约0.9%。证据七,葛洲坝一公司按照天禹公司委托,向鼎创公司支付款项的手续5套(每套含《借款单》、《付款委托书》、《汇款凭证》等各一份),证明1、葛洲坝一公司与鼎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否则葛洲坝一公司付款无需天禹公司委托;2、天禹公司与鼎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天禹公司委托葛洲坝一公司付款是在履行其与鼎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述七组证据共同证明:葛洲坝一公司与天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鼎创公司与天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鼎创公司完成的工程系天禹公司分包给鼎创公司,葛洲坝一公司与鼎创公司无关。葛洲坝一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约定款项向天禹公司支付完毕,没有义务再向鼎创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附:涉案工程全部款项收支说明一份。证据八、水磨河南公路桥维修工程标牌标线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转账系葛洲坝一公司向范建召支付的该合同工程款。
被告天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所涉案件的原、被告与本案原、被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以及天禹公司对外不设任何账户,其法律责任均由发包方承担的法律依据。证据二,承包商申报表、工资表两份,证明2011年6月19日龚勇被聘请为涉案工程三标段的项目副经理并且在三标项目部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龚勇2011年6月19日以后的行为均代表三标段项目部的行为,与天禹公司无关。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现名。2011年5月9日,河南省,就其监管项目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方式向被告支付价款,工程不得转包。2011年5月27日,葛洲坝一公司与天禹公司签订《南北水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系根据业主招标文件和葛洲坝一公司、天禹公司双方已签订的《标前合作协议》,经葛洲坝一公司、天禹公司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委托建管项目)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工程所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承担业主招标文件、葛洲坝一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确保按期、保质、安全、环保地完成项目工程施工与管理工作。合同金额为82805793元。葛洲坝一公司按协议合同金额提取3%的管理费,天禹公司履行主合同所有条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与支付执行葛洲坝一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的相关规定,天禹公司应按业主及葛洲坝要求及时提供结算表所需的各种相关资料,在业主支付葛洲坝一公司工程款后,葛洲坝一公司按当月工程进度款提取的3%的管理费……。财务管理约定:项目部财务部负责人及会计由葛洲坝一公司指派,葛洲坝一公司对天禹公司资金使用实行监管,天禹公司不得挪用生产性资金,项目部制作一套财务账,天禹用于工程主体的各项成本费用均在甲方的财务账套进核算,施工期间项目部只开设一个银行账户,发生银行支付业务时,会计、天禹公司出纳共同审核无误后盖章完成,资金管理按《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工程款支付必须由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方可支出。
协议并约定葛洲坝一公司与天禹公司保证任何时候均不泄漏协议内容,相互承担保密义务。该合作协议同时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关于上述工程成立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长段交通桥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三标项目部),该项目部由葛洲坝一公司和天禹公司人员共同组成,程书祥为葛洲坝一公司派驻的项目部经理,龚勇为天禹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
2013年5月10日,龚勇代表甲方即三标项目部与原告鼎创公司项目负责人范建召签订《道路标线标牌施工合同》,约定鼎创道路承包三标项目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热熔标线、单立柱圆形标志牌、双横悬臂标志牌等,工程结算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2013年6月7日,龚勇代表三标项目部与原告鼎创公司项目负责人范建召签订《波形护栏施工合同》,约定鼎创道路承包三标项目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禹州长葛段交通桥三标桥梁波形护栏,工程结算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上述两个合同工程地点均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禹州长葛段。原告对上述工程的施工量、质量及工程款数额经原告方项目负责人范建召及被告工作人员龚勇等人共同进行确认,结算表分别为天禹计量(2013)025号、天禹计量(2013)028号、天禹计量(2013)036号、天禹计量(2014)09号,工程总价加质量保证金共计2241495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天禹公司委托葛洲坝一公司向原告付款,并向葛洲坝一公司出具借款单,经葛洲坝一公司负责人程书祥及部门负责人龚勇签字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葛洲坝一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13361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113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2015年7月6日,被告葛洲坝一公司针对三标段项目工程制作农民工工资及各种外欠台账,其中包含原告工程款,该台账显示应结金额为2241495元,已结金额1130000元,欠款金额1111495元,计划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备注为劳务费、材料款。
三标段工程验收合格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针对水磨河南公路桥的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葛洲坝一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葛洲坝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程书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催款函。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葛洲坝一公司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而二被告却违反上述约定签订合作协议,由天禹公司负责工程施工,葛洲坝一公司抽取3%管理费。葛洲坝一公司与天禹公司共同派驻人员成立三标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对外的业务行为代表着被告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本身不是结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葛洲坝一公司否认龚勇系其工作人员,无法代表葛洲坝一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葛洲坝一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未向实际施工方即本案原告出示其与天禹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二被告之间对于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资金结算等协议均系其内部约定,双方违约转包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即本案原告。另外通过项目部禹长段桥三标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及项目部(2011)001号、豫天禹水司(2011)13号文件,可以证明龚勇系项目部经理。龚勇在该项目中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在三标内部工程价款结算表上的签字行为,应属履行葛洲坝第一公司职务的行为。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葛洲坝一公司一直以自身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葛洲坝第一公司与原告鼎创公司之间已形成直接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有葛洲坝一公司承担,对葛洲坝一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葛洲坝一公司如因天禹公司而导致其在本案中利益受损,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三标段工程在葛洲坝一公司中标前,二被告之间就已经达成《标前合作协议》,中标后又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是葛洲坝一公司将三标段工程违约转包给天禹公司,被告天禹公司作为三标段项目工程的分包人,共同组建的南水北调三标项目部,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共同确定的结算表及葛洲坝一公司制作的外欠款台账表,及葛洲坝一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施工的工程价为2241495元,已支付1130000元,下欠1111495元。二被告应当在实际欠款数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催款函,且在被告葛洲坝一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建管处提交的对外欠款台账上显示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创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495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4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