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2民初6062号
原告:***,男,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伟,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曹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占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被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周凯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价值53.60万元的木制品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代表人周凯于2011年9月27日为原告首次出具结算单,证实欠款原告35万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1月8日,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周凯又在原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35万元的事实。该款经索要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将被告诉讼到法院,被告表示同意还款后,原告撤诉。现在被告仍拒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自2011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2年1月22日,案外人胡迪受被告负责任人张洪委托,分三次转给原告共计10万元。2012年3月16日,胡迪又向原告的同一张银行卡汇款7万元。2014年1月28日到29日,胡迪又向原告汇款1万元。胡迪总计向原告汇款18万元。2013年以前,案外人刘洪立受被告负责人张洪委托,向原告支付2万元。案外人刘某某还向原告汇款9999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负责任人张洪让其妻子于小凤用张洪农业银行卡给原告转账5万元。2011年9月20日又向原告转款5万元,综上,被告已累计给付原告共计31万元,而剩余的4万元是质保金。因工程没有验收,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质保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10日的合同书。证明合同书总标的为108万元,张洪只给付原告81万元,这81万元就是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付款,该项目尚欠27万元未付。
证据二、2011年7月17日的合同书。证明被告实际经营人张洪与原告签订木制品项目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53.60万元,但实际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实际是78万元。
证据三、结算单。证明民生公园木制品项目总价款为78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只同意支付65万元,被告只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转款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30万元。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单2张。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张洪的妻子于小风向原告***分两次转款10万元。
证据三、证人胡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1月22日,案外人胡某某受被告经营人张洪委托,分三次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2年3月16日胡某某又向原告汇款7万元,2014年1月28日到29日之间,胡某某又向原告付款1万元。胡某某向原告付款总计18万元。
证据四、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之前,案外人刘某某受张洪委托,向原告支付2万元,另刘某某还向原告汇款9999元。
证据五、开庭笔录。证明当时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是说他与张洪之前有过合作,但是却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签订于2011年6月10日的合同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合同是被告与哈尔滨道里区成鑫木业签订的,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字;对证据三无异议,确认单上欠款方没有盖章,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付款发生在被告确认的结算欠款35万元之前,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周凯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木制品工程,工程总价款53.6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数据加工制作安装;被告需在签订合同时付原告定金,即工程总造价的30%,原告上料时,被告再付50%,至总造价的80%,安装完付清余款;可分段验收,原告不承担被告发票费用及用电费用;材料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无质保金;原告免费维修1年;如原告未按期完工,被告有权扣其工程款,按每天1000元计算;如被告钱款未到位及用电设施不及时,后果由被告承担;工程施工时允许有一定误差,木料加工不超过1公分误差,如遇特殊情况原、被告共同协商施工。2011年9月27日,被告项目经理周凯及负责人张洪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承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65万元,已付30万元,欠35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负责人张洪于2013年1月8日再次为原告出具承认,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112788元。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但被告出示的证据均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35万元工程款的结算单之前,故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12788元;自2016年11月29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计,被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檀东平
人民陪审员  郭丽莉
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