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3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曹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卫,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军,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道里区成鑫木业商店业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卫,被上诉人李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洪仁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理由:1.李成军要求返还35万元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过两次起诉,两次开庭。第一次起诉及开庭后,李成军撤诉,在开庭时李成军承认洪仁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31万元。第二次李成军重新诉讼并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一份签订于2011年7月17日的合同。此合同没有洪仁公司的签名和公章,只有时任项目经理的张洪的签名。李成军称张洪是洪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没有依据,该合同与李成军没有任何关系。2.洪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洪仁公司已经支付给李成军工程款。
李成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洪仁公司的上诉请求。1.洪仁公司认为其与李成军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承认收到31万元工程款,而没有说明该工程款是洪仁公司与李成军在另外一个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款项,收到的款项是李成军在一审时提供的确认单中约定欠款数额之前给付的,无法证明其31万元是本次工程款的款项。李成军在一审提交另外两个承包工程的合同,证明该款项是另外两个合同的款项。本案诉争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及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欠款金额,李成军依据此向法院主张洪仁公司还款,因此洪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实际。2.洪仁公司称项目经理张洪不代表洪仁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洪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而且自认张洪替本单位还款31万元,张洪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洪仁公司认为李成军在一审起诉没有依据不符合的规定。
李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洪仁公司给付工程款35万元,并要求洪仁公司给付工程款自2011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7日,李成军与洪仁公司项目经理周凯签订合同书,约定:李成军承接洪仁公司木制品工程,工程总价款53.60万元;李成军按照洪仁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数据加工制作安装;洪仁公司需在签订合同时付李成军定金,即工程总造价的30%,李成军上料时,洪仁公司再付50%,至总造价的80%,安装完付清余款;可分段验收,李成军不承担洪仁公司发票费用及用电费用;材料运输费用由李成军承担,无质保金;李成军免费维修1年;如李成军未按期完工,洪仁公司有权扣其工程款,按每天1000元计算;如洪仁公司钱款未到位及用电设施不及时,后果由洪仁公司承担;工程施工时允许有一定误差,木料加工不超过1公分误差,如遇特殊情况李成军、洪仁公司共同协商施工。2011年9月27日,洪仁公司项目经理周凯及负责人张洪为李成军出具结算单,承认李成军完成的工程总价为65万元,已付30万元,欠35万元。此款经李成军催要,洪仁公司负责人张洪于2013年1月8日再次为李成军出具承认,确认欠李成军工程款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成军、洪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洪仁公司未及时给付李成军工程款35万元,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李成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洪仁公司应给付李成军工程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给付李成军工程款35万元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112788元。洪仁公司主张已给付李成军工程款35万元,但洪仁公司出示的证据均在洪仁公司为李成军出具欠35万元工程款的结算单之前,故对洪仁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洪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成军工程款35万元;二、洪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成军工程款利息112788元;自2016年11月29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李成军。
二审中,洪仁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拟证明胡某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决算、财务。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陈述:“我在2012年年前转给李成军17万元,民生公园的工程由我出资。当时张洪对我说李成军在齐齐哈尔需要用钱,17万元是民生公园的钱。我与张洪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张洪是我在那的负责人,我只负责出资,在2012年年前分3次打了17万元,在2014年打了1万元,一共18万元都是民生公园的款项。”拟证明:胡某是民生公园工程的项目投资人,当时转给李成军的18万元是包含在35万元之中的,是民生公园的款项与其他项目无关。
李成军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洪仁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自己给自己证明,没有效力,该证明与证人所述有矛盾。洪仁公司称胡某是该公司员工,负责施工、决算和财务,而胡某当庭接受询问时表示不是单位员工而是投资方。因胡某是接受张洪的委托向李成军转账,此转账是张洪与李成军另外工程的款项,从李成军与张洪签订的结算单中明确显示在2013年1月8日出具结算单时明确说明仍欠款35万元。证人大多是评论性语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洪仁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属于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胡某出庭作证,但其所陈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洪仁公司是否已给付案涉35万元工程款中的31万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举示的证据可知,张洪代表洪仁公司也代表案外人与李成军形成不同的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两项工程的结算存在交叉混同。本案中,张洪系案涉工程中洪仁公司一方的项目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及约束洪仁公司。2013年1月8日,张洪对案涉工程结算单中欠付李成军施工的工程款35万元再次予以确认,李成军据此提起诉讼。洪仁公司举示的证据中除1万元外,均系在张洪出具确认之前给付,而出具确认之后给付的1万元,李成军也提出了合理的抗辩,洪仁公司举示证据虽证明曾通过张洪转款给李成军31万但不能以此确认该款系针对本案案涉的结算单,故洪仁公司应当承担对李成军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从2011年9月28日即双方进行结算的第二日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洪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8242元),由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韧
审 判 员 梁红玉
审 判 员 宋 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朋卓
书 记 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