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3民初1863号
原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曹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北区吉星大厦2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95号A座518-520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发展中心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市洪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发展中心的起诉。
审判长孙**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鹤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新媛